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0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冠璋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88號、第140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陳冠璋因於第一審法院開庭時,經法院諭知提供負擔家計之證明,其於第二審開庭時,已備妥可資證明被告及其妻子之工作證明、被告所需負擔之家庭生活開支等相關證明書證到庭,然因聲請人對於開庭流程未盡熟悉,原以為準備之資料會在開庭結束後由法院向其收取,致其直到第二審審理期日結束均未提出。是以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雖然晚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作為聲請再審的原因。學理上稱為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但是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查本條項款自民國17年制定刑事訴訟法以來,歷經數次修正,其明定「罪名」,而非「罪刑」,歷來立法者均未變更,從而條文內容既規定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量刑事由所造成之輕重仍不屬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四、又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述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冠璋所涉侵占及竊盜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述原確定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而本件原審判決業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量刑因子,就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之罪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原審判決上述量刑理由嗣經本院確定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適當,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開啟再審之事由,只允許「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未包括相同罪名,但輕於原判決所認「量刑」在內,業如前述。觀之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所犯罪名及犯罪所得數額,並無爭執,所執聲請再審事由,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量刑輕重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要件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現行制度下,尚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部分,如認有理由,在再審依法無從開啟之前提下,原確定判決是否就此有量刑上之違誤,有違背法令,至少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有誤,乃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依法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