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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汪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377 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李耀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耀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予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本院104 年上訴字第957 號、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相似性與整體可非難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 ││ │6罪) │ │罪) │├───────┼──────────┼───────────┼───────────┤│宣 告 刑│1.有期徒刑3年9月,共│有期徒刑5月 │1.有期徒刑3年 ││ │ 4罪 │ │2.有期徒刑5年8月 ││ │2.有期徒刑4 年,共2 │ │ ││ │ 罪 │ │ │├───────┼──────────┼───────────┼───────────┤│犯 罪 日 期│102年2月15日 │102年4月25日 │102 年5 月6 日102 年6 ││ │102年4月27日 │ │月6 日 ││ │102年4月29日 │ │ ││ │102年5月1日 │ │ ││ │102年5月2日 │ │ ││ │102年5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4 年偵字第 │桃園地檢104 年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第18146號 │2110號、104 年度偵續字│2110號、104 年度偵續字││ │ │第409 號 │第409 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事實│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57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審 ├────┼──────────┼───────────┼───────────┤│ │判決日期│105年5月3日 │108年1月17日 │108年1月17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判決│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 ├────┼──────────┼───────────┼───────────┤│ │判 決│106年3月22日 │108年2月8日 │108年2月8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第5496號、107年執緝 │2737號 │2736號 ││ │字第1346號 │ │ ││ ├──────────┤ ├───────────┤│ │編號1 所示各罪曾經臺│ │編號3 所示各罪曾經本院││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107 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 │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應│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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