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江晨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執更助庚字第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晨齊前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在案,執行檢察官將原執行指揮書(106 年執助庚字第105 號)換發新執行指揮書(107 年執更助庚字第15號,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惟有下列指揮不當之情狀,致使受刑人蒙受其害,爰具狀聲明異議:
(一)系爭執行指揮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6 月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然系爭指揮書又將該刑期登載於內,並與另案定刑敘明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此舉將使監所以系爭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所載內容為執行標準,而非以系爭執行指揮書附註之「尚應執行2 年10月」為基準,而使受刑人受到重複之處罰。
(二)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之行刑累進處遇分數本為1 年以上3年以下之計算方式,然換發系爭執行指揮書後,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基準變成6 年以上6 年未滿之計算方式,致其取得累進處遇分數之難度增加。
(三)受刑人原僅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部分(即上述之原執行指揮書),與同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另加入如上述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毒品案件(原確定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因而使受刑人無法再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同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二案,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5368號刑事裁定附表所載各案,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令受刑人遭受如前述之不利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要旨參照)。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晨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在案,有上述各裁定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執行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裁定換發之執行指揮書(107 年執更助庚字第15號),致使監所以該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所載內容為執行標準,而有使受刑人受到重複處罰及疊加累進處遇分數適用門檻之疑慮等語。惟上述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中,已詳細載明受刑人「已執畢有期徒刑六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等字句,是依前述規定,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業已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 月之部分,是受刑人並未受有重複處罰之情事,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在監執行中之監受刑人有二以上之刑期,其累進處遇,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其刑期應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查本院業就受刑人質疑累進處遇分數是否因定應執行刑換發執行指揮聲請書後,致生計算門檻疊加之疑慮,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經該監所函覆(略以):縱係二以上之指揮書接續執行,仍應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依全部刑期定其責任分數,尚難因有部分罪刑已執畢而逕予扣除。依相關意旨,江員(指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受刑人因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而換發執行指揮書後,依上述說明,仍應以有期徒刑3 年4 月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是聲明異議人以應扣除已執畢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期,為計算累進處遇級別、分數之基礎,對於法律解釋及適用容有誤會,尚無理由。又上述函覆並說明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雖於106 年3 月4日入該監所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惟期間復更刑多次,現合計刑期為15年2 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既受刑人入監服刑期間已更刑多次,迄至上述函覆日為止,受刑人之合併應執行刑已達15年2 月,其所適用累進處遇條例之責任分數計算門檻,已與本件聲明異議狀所據基準有別。本於上述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本件聲明自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如欲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確認,關於撤銷假釋的救濟。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見解,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目前刑之執行的聲明異議,實務上尚擴及於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就指揮執行殘刑部分,亦得適用。惟檢察官如依據刑事法院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為指揮執行,除明顯與所為裁定內容不符而有錯誤,或其所指揮執行之方法有違法不當,否則基於確定裁定的既判力拘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自無權再行推翻已確定的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效力。此與假釋經撤銷後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者,尚非相同。查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另就上述本院他合議庭所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未以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酌定應執行刑,因而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且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得否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數罪,乃檢察官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受刑人僅就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非如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得由受刑人自行選擇其自認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明異議此部分顯有誤會而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就不得作為聲明異議標的之行刑累進處遇之相關措施,及對於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再行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