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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廖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建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見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款、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而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本院前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06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本件附表編號1 既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又附表編號4 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①編號1 部分,│
├─┼───┼────┼────┼──────┼────┼──────┼────┤受刑人已於106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5 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6 │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7 │年12月11日易科│
│  │二級毒│4月     │月22日凌│法院106 年度│月30日  │法院106 年度│月24日  │罰金執行完畢。│
│  │品    │        │晨1 時5 │簡字第3740號│        │簡字第3740號│        │②編號2 、3 部│
│  │      │        │分為警採│            │        │            │        │分,前經臺灣高│
│  │      │        │尿前回溯│            │        │            │        │等法院106 年度│
│  │      │        │96小時內│            │        │            │        │上訴字第2580號│
│  │      │        │之某時許│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   │
│2 │毀損他│有期徒刑│105 年11│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11│最高法院107 │107 年7 │              │
│  │人物罪│3月     │月3 日晚│106 年度上訴│月15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10日  │              │
│  │品    │        │間      │字第2580號  │        │2665號      │        │              │
├─┼───┼────┼────┼──────┼────┼──────┼────┤              │
│3 │剝奪他│有期徒刑│105 年11│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11│最高法院107 │107 年7 │              │
│  │人行動│5月     │月3 日晚│106 年度上訴│月15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10日  │              │
│  │自由罪│        │間      │字第2580號  │        │2665號      │        │              │
├─┼───┼────┼────┼──────┼────┼──────┼────┤              │
│4 │非法寄│有期徒刑│105 年2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 │最高法院107 │107 年10│              │
│  │藏可發│1 年2 月│月間至  │106 年度上訴│月25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11日  │              │
│  │射子彈│,併科罰│106 年5 │字第3280號  │        │3807號      │        │              │
│  │具殺傷│金新臺幣│月11日  │            │        │            │        │              │
│  │力之槍│3萬元   │        │            │        │            │        │              │
│  │枝罪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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