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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力進許文章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耀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耀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一)按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2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揆諸前揭說明,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是依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比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另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賴耀生(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偽證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入監後雖於98年4 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與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6、7、10、1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5、8、9、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2至5、6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分別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5月確定,又附表編號8至9、10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決分別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4月+ 4年8月+5月+3年8月+8月+3月=10 年)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有接近者、亦有相當間隔者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7、10、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5、8、9、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3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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