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耀生
- 選任辯護人
-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3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耀生部分撤銷。
賴耀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部分合計共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元),併執行之。
事實
一、賴耀生受王怡雯(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品公司負責人)之託,辦理票貼現金借貸事務。嗣賴耀生經濟發生困難,急需現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中旬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景文科技大學學生餐廳內,收受王怡雯委託其借調款項而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1紙後,旋在上開支票背面偽簽「駱俊男」之背書,並持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街某家具店,將上開支票交付褚國星向其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駱俊男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票據交易之安全性,並經收受褚國星所交付之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以清償自身債務,而未依約轉交予王怡雯。
二、賴耀生另與其司機陳振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王怡雯委託其等辦理借款事宜而交付票據之機會,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振華(此部分未經起訴)於96年11月20日在景文科技大學之學生餐廳內,收受王怡雯委託調借款項而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2 紙後,交予賴耀生向王月容聯繫以上述2 紙支票貼現方式借款事宜,經王月容同意後,再由陳振華持該等支票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交付王月容,王月容則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大台北商業銀行(原名稻江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將借款58萬800 元交付陳振華,經陳振華將上開款項交予賴耀生,賴耀生即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供作自己財務週轉之用,而未依約轉交予王怡雯。
㈡陳振華(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於96年12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世新大學學生餐廳後門,收受王怡雯委託調取款項而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2紙後,即交由賴耀生在該等支票背面偽簽「陳忠良」之背書,再由陳振華搭載賴耀生至臺北市○○街000號8樓林文耀之工作處所,由賴耀生將上揭支票交付林文耀向其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忠良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票據交易之安全性。林文耀當場交付賴耀生現金約10萬元,及於同日匯款至賴耀生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戶名:張秀敏,帳號:000000000000號)之87萬元。賴耀生得款後即將上開87萬元款項據為己有,供其自身資金周轉使用,而未依約轉交予王怡雯。
三、賴耀生受王怡雯之託,於96年11月30日,持王怡雯簽發面額各140萬元之支票二紙(票號CF0000000、CF0000000),向褚國星借用220萬元(利息60萬元)。王怡雯因認利息過高,乃另向友人借得130萬元,領出其中125萬餘元,將110萬元現金,委託賴耀生先償還褚國星,以取回交付褚國星其中一紙面額140萬元之支票,賴耀星旋在臺北市○○○路○段000號內,收受王怡雯委託將其交付之110萬元現金。詎賴耀生因需錢孔急,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陳忠良」名義,蓋上自己指紋,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有價證券本票1紙,以充當持有上開王怡雯交付款項之憑據,以取信王怡雯,並於得款後將該110萬元款項侵占供己週轉花用,而未依約轉交予褚國星。
四、案經王怡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賴耀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耀生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7、228頁、本院卷第146頁),核與告訴人王怡雯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967號卷第10至12、32至33頁;同署97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2至3頁;同署97年度發查字第160號卷第6至9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10099號卷第19至25、50頁;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卷第23至25頁;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卷第30至32、78至80頁;同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32號卷第67至68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1499號卷第17頁)及證人褚國星、王月容、林文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卷第48至49、56至57頁;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卷第50至51、91頁;同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32號卷第8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稻江商業銀行存摺取款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967號卷第4、5頁;同署97年度第206號卷第4、5頁;同署97度發查卷第160號卷第16至17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10099號卷第27至31、51至52、54至57頁;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卷第94至98頁;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卷第51至52頁)。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二㈡告訴人交付支票予陳振華之地點為景文大學學生餐廳內云云(追加起訴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改為同一地點,見原審卷第197頁),共同被告陳振華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次其係於景文科技大學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時始終指稱該次交票地點為世新大學學生餐廳後門(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卷第79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1499號卷第17頁背面),此核與同案被告陳振華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卷第30頁、同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99號卷第3頁),審酌彼等於偵查中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故此部分應以其等於偵查中互核相符之陳述為可採,因認前揭事實二㈡共同被告陳振華收取告訴人交付票據之地點為世新大學學生餐廳後門,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故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亦即侵占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是其日後縱然歸還,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二、(二)部分,被告賴耀生持附表三所示支票二紙,向文耀調現,證人林文耀於偵查中供稱:賴耀生有提供他老婆張秀敏的帳戶給我,所匯了87萬元,同一天我另外在我辦公室給了賴耀生大概十萬元的現金等語(見99年偵緝字第2334號卷第49頁反面),且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乙紙在卷可憑(同卷第52頁)。查被告先前已因為告訴人調現而有匯款給告訴人之紀錄,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104年6月15日函檢附王怡雯及慶品公司帳所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60頁至95頁),被告賴耀生受託調現,卻將調得之87萬元請林文耀匯入其配偶帳戶內,顯已易持有為所有。至於現金10萬元部分,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5日我只是拿支票交給賴耀生,由他跟林文耀接洽,賴耀生上車說扣了利息十幾萬之後,有借到八十幾萬元等語(同上卷第30頁)。可知,被告當日向陳振華隱瞞有向林文耀收受現金約十萬元之事實。至被告於原審提出96年12月5日以陳振華名義匯款10萬元至慶品公司之匯款回執乙紙(原審卷第45頁),雖無證據足證係被告冒用陳振華名義匯款,但已在向林文耀借款之次日,則上開凱基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縱事後有部分款項返還之情形(詳沒收部分),亦無礙其侵占已完成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至於事實三部分,告訴人於警詢供稱:96年11月30日被告帶同一位褚國星之男子與我認識後,欲借220萬元給我,被告並要求我開立慶豐銀行二張面額均為140萬元之支票,我帳戶內當天即收到220萬元之借款。當天約15時40分,我到慶豐銀行領出110萬元,被告謊稱要幫我將開予褚國星之一張支票索回,我便將現金110萬元交予被告等語(發查卷第6頁反面);嗣於偵訊時改稱:我開二張各14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被告就將錢匯220萬到我的戶頭,我要支付60萬元的利息,我朋友當天借我130萬,我跟被告說我要先還錢,我就在新生南路慶豐銀行拿現金110萬給被告等語(96他字卷第10967號卷第11頁),可知告訴人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但告訴人確有開立慶豐銀行支票CF0000000、CF0000000之支票二紙,有支票存根聯在卷可稽(發查卷第29頁),應屬可信。參酌凱基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檢送之告訴人及慶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96年11月30日當日並無匯入220萬元之紀錄,但有匯入一筆149萬2千086元及另一筆130萬,並有現金領出125萬餘元之紀錄(原審卷第94頁),自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可認當時告訴人係認被告所找金主借貸利息太高,而向友人先借用130萬元,並主動領出125萬餘元,將其中110萬元委託被告持以償還金主,以利取回其中一紙面額140萬元之支票。
(四)綜上,足認被告賴耀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賴耀生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起訴書原雖認被告賴耀生、共犯陳振華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云云,然告訴人係以該等支票委託被告賴耀生、陳振華處理調借款項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卷第79頁、同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32號卷第67頁背面),被告賴耀生隨後並確有持該等票據向王月容、林文耀借調款項之行為,是被告賴耀生、陳振華應係基於委任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而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起訴事實既與本件論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第197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就事實欄三部分,告訴人係認利息太高,主動向友人借得130萬元,領出約125萬元,將其中110萬交付被告賴耀生收受,委託其償還金主,被告因自己週轉之需而加以侵占入已,應成立侵占罪名。又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110萬元現金,並持前述偽造之面額110萬元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係以該本票作為其持有與本票同額價值款項之憑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㈡部分,被告賴耀生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背書欄上偽造「駱俊男」、「陳忠良」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賴耀生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上偽造「陳忠良」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賴耀生與共同被告陳振華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事實欄二㈠部分,共同被告陳振華未經起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賴耀生如事實欄一、二㈡,被告陳振華如事實欄二㈡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及被告賴耀生如事實欄三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行,均係以偽造背書或票據之方式遂行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目的,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事實欄一、二㈡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部分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私書與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名,但事實三已有論及,本院自得審究。又被告賴耀生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侵占、1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辯護意旨雖以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賴耀生因亟需用錢,始偽造本票供作取款憑證,並未流通,實不無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耀生僅因欠缺資金周轉,即侵占他人款項,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以搪塞,不僅使告訴人遭受11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並可能因而求償無門,亦使遭冒用姓名為發票人之被害人,陷於隨時可能遭受追償之風險中,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又查無被告賴耀生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賴耀生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核無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已增修,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沒收,非拘役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上開規定,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外,即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其中部分侵占款項已返還被害人,情節已較減輕,為有理由,未返還部分則應諭知沒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耀生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賴耀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票據,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破壞金融秩序,並藉此達到侵占告訴人錢財之目的,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究其原因,應係被告賴耀生一時需錢孔急所致,復考量被告賴耀生已返還被害人達百萬元以上(詳下述),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耀生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賴耀生於本件各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依該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為被告賴耀生所偽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同其上偽造之「陳忠良」署押予以宣告沒收。本條為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而適用。又附表編號一、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背書簽名,亦屬被告賴耀生所偽造,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情形,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被告賴耀生事實一至三所侵占之財物分別為事實一為14萬元、事實二(一)為58萬800元、事實二(二)為97萬元、事實三為110萬元,合計279萬800元(140000+580800+970000+1100000),應分別於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事實二部分,被告賴耀生係與陳振華共犯,但被告賴耀生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侵占之款項係其一人獨得,自無分別沒收之情形。又被告辯稱侵占之款項,已有部分償還告訴人,於原審提出匯款單二紙(原審卷第45頁、46頁),並聲請調閱告訴人銀行帳戶資料,另於104年8月1日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表示被告已償還九筆款項(原審卷第133頁)。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從頭到尾不止開給被告及陳振華六張支票,有些已經兌現,比較確定未兌現的是告訴所提六張支票(即附表支票),萬泰AP0000000(即附表編號一)這張是那年11月中旬交給賴耀生,目的是要請他幫我向別人調現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卷第78頁)。可知,告訴人先前已有委請被告調現情形,附表編號一則係99年11月中旬始委請被告調現,該筆支票面額為15萬元,則被告104年8月1日聲請狀一、(二)所載返還告訴人款項部分,其中2、96年11月14日匯款2萬元及3、96年12月4日匯款26萬元至慶品公司部分,尚難認為與附表所示侵占金額有關。至於狀載一、(二)中1所載於96年11月28日匯13萬5千元部分,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金額相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這筆一定有還,有匯款憑證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認係償還該筆侵占款項;至於5至9部分,償還金額均在事實二、(二)所認定96年12月4日被告等向林文耀調現之後,可認係償還該筆侵占金額,合計已返還被害人金額為0000000元(135000+260000+100000+70000+130000+200000+200000)。上開部分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自上開犯罪所得279萬零800元中予以扣除。依此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金額合計為169萬5千8百元(2790 800-0000000)。因新法沒收已非從刑,且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爰另立一行,諭知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部分合計共169萬5千8百元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第5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0條之2第1項、205條、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偽造之署押 │ 應沒收之物 │ │ │種類│ │ (民國) │ │(新臺幣)│ │ │ ├──┼──┼─────┼──────┼─────┼─────┼──────┼──────┤ │ 一 │支票│慶品國際股│96年11月30日│AP0000000 │ 15萬元 │票據背面「駱│偽造之「駱俊│ │ │ │份有限公司│ │ │ │俊男」之簽名│男」簽名壹枚│ │ │ │(負責人:│ │ │ │背書1 枚 │。侵占14萬元│ │ │ │王怡雯) │ │ │ │ │,已還13萬5 │ │ │ │ │ │ │ │ │千元,應沒收│ │ │ │ │ │ │ │ │5000元。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二 │支票│慶品國際股│96年12月18日│AP0000000 │ 30萬元 │無 │犯罪所得財物│ │ │ │份有限公司│ │ │ │ │共58萬800元 │ │ │ │(負責人:│ │ │ │ │沒收;如全部│ │ │ │王怡雯) │ │ │ │ │或一部不能或│ │ ├──┼─────┼──────┼─────┼─────┼──────┤不宜沒收時,│ │ │支票│慶品國際股│96年12月22日│AP0000000 │ 30萬元 │無 │追徵其價額。│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負責人:│ │ │ │ │ │ │ │ │王怡雯) │ │ │ │ │ │ ├──┼──┼─────┼──────┼─────┼─────┼──────┼──────┤ │ 三 │支票│慶品國際股│96年12月12日│CF0000000 │ 50萬元 │票據背面「陳│偽造之「陳忠│ │ │ │份有限公司│ │ │ │忠良」之背書│良」簽名共貳│ │ │ │(負責人:│ │ │ │1 枚 │枚沒收;侵占│ │ │ │王怡雯) │ │ │ │ │97萬元,已返│ │ │ │ │ │ │ │ │還96萬元,犯│ │ │ │ │ │ │ │ │罪所得財物1 │ │ │ │ │ │ │ │ │萬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 │ │支票│慶品國際股│96年12月12日│CF0000000 │ 50萬元 │票據背面「陳│能或不宜執行│ │ │ │份有限公司│ │ │ │忠良」之背書│沒收時,追徵│ │ │ │(負責人:│ │ │ │1 枚 │其價額。 │ │ │ │王怡雯) │ │ │ │ │ │ │ │ │ │ │ │ │ │ │ ├──┼──┼─────┼──────┼─────┼─────┼──────┼──────┤ │ 四 │本票│「陳忠良」│96年11月30日│TH0000000 │ 110萬元 │發票人欄位之│偽造之本票壹│ │ │ │(身分證字│ │ │ │「陳忠良」簽│張(含偽造之│ │ │ │號「H12120│ │ │ │名1枚 │「陳忠良」簽│ │ │ │04962 」)│ │ │ │ │名壹枚);犯│ │ │ │ │ │ │ │ │罪所得財物 │ │ │ │ │ │ │ │ │110萬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或不宜│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