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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呈樵吳佳霖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號

                   104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耀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陳振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33 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耀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簽名貳枚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編號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共叁枚及本票壹紙均沒收。

陳振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賴耀生受王怡雯之託,辦理票貼現金借貸事務。嗣賴耀生經濟發生困難,急需現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中旬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景文科技大學學生餐廳內,收受王怡雯委託其借調款項而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1 紙後,旋在上開支票背面偽簽「駱俊男」之背書,並持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街某家具店,將上開支票交付褚國星向其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駱俊男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票據交易之安全性,並經收受褚國星所交付之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以清償自身債務,而未依約轉交予王怡雯。

二、賴耀生另與其司機陳振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王怡雯委託其等辦理借款事宜而交付票據之機會,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振華(此部分未經起訴)於96年11月20日在景文科技大學之學生餐廳內,收受王怡雯委託調借款項而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2 紙後,交予賴耀生向王月容聯繫以上述2 紙支票貼現方式借款事宜,經王月容同意後,再由陳振華持該等支票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交付王月容,王月容則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大台北商業銀行(原名稻江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將借款58萬800 元交付陳振華,經陳振華將上開款項交予賴耀生,賴耀生即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供作自己財務週轉之用,而未依約轉交予王怡雯。

㈡陳振華於96年12月4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世新大學學生餐廳後門,收受王怡雯委託調取款項而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2 紙後,即交由賴耀生在該等支票背面偽簽「陳忠良」之背書,再由陳振華搭載賴耀生至臺北市○○街000 號8 樓林文耀之工作處所,由賴耀生將上揭支票交付林文耀向其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忠良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票據交易之安全性,並當場收受林文耀所交付之現金約10萬元,及於同日匯款至賴耀生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戶名:張秀敏,帳號:000000000000號)之87萬元。賴耀生得款後即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供其自身資金周轉使用,而未依約轉交予王怡雯。

三、賴耀生於96年11 月30 日,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內,受王怡雯委託將其交付之110 萬元現金持往清償積欠褚國星之借款,詎賴耀生因需錢孔急,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陳忠良」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有價證券本票1 紙,以充當持有上開王怡雯交付款項之憑據,並於得款後將該110 萬元款項侵占供己週轉花用,而未依約轉交予褚國星。

四、案經王怡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振華、被告賴耀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賴耀生、陳振華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 、228 頁),核與告訴人王怡雯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第10至12、32至33頁;同署97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第2 至3 頁;同署97年度發查字第160 號卷第6 至9 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10099 號卷第19至25、50頁;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931 號卷第23至25頁;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卷第30至32、78至80頁;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卷第67至68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99 號卷第17頁)及證人褚國星、王月容、林文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卷第48至49、56至57頁;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卷第50至51、91頁;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卷第8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稻江商業銀行存摺取款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2176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967 號卷第4 、5 頁;同署97年度第206 號卷第4 、5 頁;同署97度發查卷第160 號卷第16至17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10099 號卷第27至31、51至52、54至57頁;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卷第94至98頁;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卷第51至52頁)。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二㈡告訴人交付支票予陳振華之地點為景文大學學生餐廳內云云(追加起訴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改為同一地點,見本院卷第197 頁),被告陳振華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其係於景文科技大學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時始終指稱該次交票地點為世新大學學生餐廳後門(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卷第79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99 號卷第17頁背面),此核與被告陳振華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卷第30頁、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99 號卷第3 頁),審酌彼等於偵查中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故此部分應以其等於偵查中互核相符之陳述為可採,因認前揭事實二㈡被告陳振華收取告訴人交付票據之地點為世新大學學生餐廳後門,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賴耀生、陳振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賴耀生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陳振華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起訴書原雖認被告賴耀生、陳振華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云云,然告訴人係以該等支票委託被告賴耀生、陳振華處理調借款項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卷第79頁、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卷第67頁背面),被告賴耀生、陳振華隨之並確有持該等票據向王月容、林文耀借調款項之行為,是被告賴耀生、陳振華應係基於委任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而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起訴事實既與本件論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97 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賴耀生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10 萬元現金,並持前述偽造之面額110 萬元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係以該本票作為其持有與本票同額價值款項之憑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㈡部分,被告賴耀生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背書欄上偽造「駱俊男」、「陳忠良」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賴耀生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上偽造「陳忠良」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賴耀生與被告陳振華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陳振華未經起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賴耀生如事實欄一、二㈡,被告陳振華如事實欄二㈡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及被告賴耀生如事實欄三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行,均係以偽造背書或票據之方式遂行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目的,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事實欄一、二㈡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部分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各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賴耀生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侵占、1 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意旨雖以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賴耀生因亟需用錢,始偽造本票供作取款憑證,並未流通,實不無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耀生僅因欠缺資金周轉,即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不僅使告訴人遭受110 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並可能因而求償無門,亦使遭冒用姓名為發票人之被害人,陷於隨時可能遭受追償之風險中,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又查無被告賴耀生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賴耀生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核無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賴耀生、陳振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票據,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破壞金融秩序,並藉此達到侵占告訴人錢財之目的,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究其原因,應係被告賴耀生一時需錢孔急所致,而被告陳振華乃係聽命於賴耀生而行事,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微,復考量被告賴耀生、陳振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賴耀生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陳振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賴耀生於本件各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被告賴耀生所犯前述4 罪,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被告賴耀生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適用被告賴耀生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㈣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為被告賴耀生所偽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併同其上偽造之「陳忠良」署押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一、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背書簽名,亦屬被告賴耀生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叁、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振華於96年11月20日在景文科技大學之學生餐廳內,向王怡雯取得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2 紙後,交由賴耀生在該等支票背面偽造「陳忠良」之背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述及被告賴耀生偽造「陳忠良」背書部分之事實)。因認被告賴耀生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於該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2 紙,其背面均無任何「陳忠良」之署名,有上開支票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9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至31頁、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卷第94至9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賴耀生確有前述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既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偽造之署押 │ 應沒收之物 │
│    │種類│          │  (民國)  │          │(新臺幣)│            │            │
├──┼──┼─────┼──────┼─────┼─────┼──────┼──────┤
│ 一 │支票│慶品國際股│96年11月30日│AP0000000 │  15萬元  │票據背面「駱│偽造之「駱俊│
│    │    │份有限公司│            │          │          │俊男」之簽名│男」簽名壹枚│
│    │    │(負責人:│            │          │          │背書1 枚    │            │
│    │    │王怡雯)  │            │          │          │            │            │
├──┼──┼─────┼──────┼─────┼─────┼──────┼──────┤
│ 二 │支票│慶品國際股│96年12月18日│AP0000000 │  30萬元  │無          │無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負責人:│            │          │          │            │            │
│    │    │王怡雯)  │            │          │          │            │            │
│    ├──┼─────┼──────┼─────┼─────┼──────┼──────┤
│    │支票│慶品國際股│96年12月22日│AP0000000 │  30萬元  │無          │無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負責人:│            │          │          │            │            │
│    │    │王怡雯)  │            │          │          │            │            │
├──┼──┼─────┼──────┼─────┼─────┼──────┼──────┤
│ 三 │支票│慶品國際股│96年12月12日│CF0000000 │  50萬元  │票據背面「陳│偽造之「陳忠│
│    │    │份有限公司│            │          │          │忠良」之背書│良」簽名壹枚│
│    │    │(負責人:│            │          │          │1 枚        │            │
│    │    │王怡雯)  │            │          │          │            │            │
│    ├──┼─────┼──────┼─────┼─────┼──────┼──────┤
│    │支票│慶品國際股│96年12月12日│CF0000000 │  50萬元  │票據背面「陳│偽造之「陳忠│
│    │    │份有限公司│            │          │          │忠良」之背書│良」簽名壹枚│
│    │    │(負責人:│            │          │          │1 枚        │            │
│    │    │王怡雯)  │            │          │          │            │            │
├──┼──┼─────┼──────┼─────┼─────┼──────┼──────┤
│ 四 │本票│「陳忠良」│96年11月30日│TH0000000 │  110萬元 │發票人欄位之│偽造之本票壹│
│    │    │(身分證字│            │          │          │「陳忠良」簽│張(含偽造之│
│    │    │號「H12120│            │          │          │名1枚       │「陳忠良」簽│
│    │    │04962 」)│            │          │          │            │名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