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紀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紀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紀康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紀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 )(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共3 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90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4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至3 屬相同犯罪類型,編號4 則為不同犯罪類型,及參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