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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吳淑惠許永煌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沛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任職於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豐公司)擔任業務部業務人員,並於到職時經楷豐公司配發該公司向智邦生活館所租用供甲○○業務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hazel@k-chwen.url.tw(下稱本案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詎甲○○於106年6月30日離職後,明知已無權再登入本案電子郵件信箱,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的新任職公司內,利用新任職公司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再連結至楷豐公司向智邦生活館所租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輸入原任職楷豐公司時所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電子郵件信箱,並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楷豐公司代表人乙○○及主管江智寧,並以密件副本方式將上揭電子郵件同時傳送予部分楷豐公司員工電子郵件信箱中。

二、案經楷豐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94至9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7月6日,利用其於楷豐公司任職時所配發之本案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電子郵件信箱,分別寄送電子郵件予楷豐公司代表人乙○○及該公司主管江智寧,並以密件副本方式將上揭電子郵件同時傳送予部分楷豐公司員工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辯稱: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其保護法益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而立法者預設本罪之處罰對象,應是惡意入侵他人電腦系統達到危害資訊安全等程度,伊離職時並無製作交接清單,不清楚離職後不能使用本案電子郵件信箱,且伊以任職楷豐公司時配發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登入本案電子郵件信箱,發信給公司主管,主要係為向雇主主張勞動權利,並非「無故」使用本案電子郵件信箱,雖對於楷豐公司與其他員工造成些許不悅或冒犯,然對於楷豐公司並未造成損害,至多屬於民事責任,並無實質違法性;況且,伊係要向公司主管主張勞動權利,使用本案電子信箱不會有擋信之問題,縱有其他管道通訊,亦不表示以此方式行使勞動權利即構成犯罪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5年3月2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任職於楷豐公司業務部擔任業務人員,並於到職時經楷豐公司配發該公司向智邦生活館所租用供被告業務上使用之本案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嗣被告於106年6月30日離職後,仍於106年7月6日利用其任職時所配發之本案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電子郵件信箱,分別寄送電子郵件予楷豐公司代表人乙○○及主管江智寧,並以密件副本方式將上揭電子郵件同時傳送予部分楷員工電子郵件信箱中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時供述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449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0至172頁),核與證人即楷豐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4頁反面),並有被告之離職申請書(見他卷第5頁)、電子信件2封列印資料(見他卷第6至10頁)、楷豐公司員工手冊(見他卷第21至25頁)、楷豐公司將被告薪資單寄至被告個人外部電子郵件之相關資料(見他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在無使用本案電子郵件權限下而仍予使用之故意?以及是否為「無故」使用本案電子郵件帳號、密碼登入本案電子郵件?茲析論如下:

⑴證人即楷豐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是楷豐公司的員工,當時有給被告一個電子郵件信箱,讓被告在公司可以做公務使用及公司內部文件傳遞使用,其於106年6月30日離職,公司有告知屬於公司的東西要收回,真正辦理交接的人是公司主管楊淑美、江智寧等語(見他卷第14頁反面)。另證人即楷豐公司經理楊淑美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是106年6月30日離職,離職時會先填寫離職單,在離職當天會告知歸還公司的所有物品,然後辦理勞保退保,這些程序是被告的業務主管接洽的,伊則會接洽一些要歸還公司物品的部分,包含名片、筆記本、印章、手機、電腦,被告離職時伊雖然只有說要歸還電腦,但一般的印象電腦跟電子郵件是一體的,因為電腦還給伊,電子信箱也就順便交接了;楷豐公司在員工離職後並不會馬上取消帳號,一般是有新人進來就會再覆蓋過去;員工手冊上也有記載員工離職規範,除員工手冊外,楷豐公司對於電子郵件信箱使用沒有其他規範,因為已經有口頭告知要歸還公司所有物,而電子郵件信箱是屬於公司所有物品,所以沒有特別告知離職後不得使用公司給予的電子郵件信箱,伊任職過程中除被告外,沒有其他員工發生過離職後尚使用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9頁)。又證人即與被告同日離職的黃佩珊於原審時也證稱:伊是106年6月30日離職,因伊個人手機在之前出差時有綁定公司E-mail在裡面,伊要刪除手機的設定,所以在106年6月30日時有從手機登入電子信箱,楷豐公司除員工手冊記載離職規範外,對所配發的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上並沒有其他更細部的規範,伊記憶中應該是沒有已經離職的員工,像被告這樣再使用楷豐公司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信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8頁)。再參以楷豐公司員工手冊《員工離職》2.部分亦清楚記載「人員離職時,應依離職作業辦理各項業務及公司物品交接以及會簽程序」(見他卷第23頁)。綜合上開情詞,可知楷豐公司業已規定員工離職時應將公司物品交接予公司主管,而經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既係供公司業務及內部文件傳遞之用,自應包含在員工手冊所明定之公司物品中,則被告於106年6月30日離職之日即完成交接之程序,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從公司離職後即不得繼續使用離職公司之物品,乃當然事理,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為30歲之人,並在明新科技大學進修部就讀(見原審卷第174頁),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明知於106年6月30日自楷豐公司離職後,已無使用楷豐公司電子信箱之權限,竟仍於106年7月6日以其新任職公司之電腦,連結網路連接楷豐公司向智邦生活館所租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輸入其任職楷豐公司時配發之帳號、密碼並寄發郵件之行為,其主觀上自有在無使用本案電子郵件權限下而仍予使用之故意。縱楷豐公司或因疏失未明確告知被告公司所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不得繼續使用,或因貪圖作業簡便,未隨即取消離職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登入權限,然被告既已從楷豐公司離職,已非楷豐公司員工而無使用權限,仍不得擅用,此猶如家宅雖因疏忽門戶洞開,但相關之居住安寧、財產安全等法益,仍受保律保護之理,並不因此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其離職時並無製作交接清單,不清楚離職後不能使用本案電子郵件信箱云云置辯,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並不足採。

⑵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在同法第358條有關「無故」之規定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被告已於106年6月30日自楷豐公司離職,其對於楷豐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已無使用權,業如前述,則被告仍於106年7月6日利用任職公司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連結至楷豐公司向智邦生活館所租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再使用自己任職楷豐公司時所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電子郵件信箱,並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楷豐公司代表人乙○○及主管江智寧,並以密件副本方式將上揭電子郵件同時傳送予部分楷豐公司員工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顯然已屬未經許可、未經授權之行為,而構成「無故」至明。被告雖另辯稱:伊係要向公司主管主張勞動權利,使用本案電子信箱不會有擋信之問題,縱有其他管道通訊,亦不表示以此方式行使勞動權利即構成犯罪云云,惟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縱被告認其勞動權利受損欲向楷豐公司有所主張,自應另循合法程序為之,不得僅憑自己主觀上之想法,擅自利用任職公司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連結至楷豐公司向智邦生活館所租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再使用自己任職楷豐公司時所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電子郵件信箱,並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楷豐公司代表人乙○○及主管江智寧,並以密件副本方式將上揭電子郵件同時傳送予部分楷豐公司員工電子郵件信箱中。何況現今科技發達,通訊管道多元化,除電子郵件外,尚有電話、傳真、通訊軟體、網路電話等亦為大眾所普遍使用,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寄發電子郵件前信箱,伊有用LINE詢問人事的楊淑美有關旅遊補助部分,但她沒有給伊明確的答案,伊當時還有楷豐公司兩位主管的私人電子郵件帳號,楷豐公司每個月的薪資條是寄送伊Gmail私人電子信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72頁、第174頁),並有楷豐公司將被告薪資單寄至被告個人外部電子郵件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8至31頁),可見被告當時尚有其他通信方式可供與楷豐公司聯繫卻不使用,率於離職後仍使用本案電子郵件信箱,顯非有正當理由,苟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辯較為可信,尚難遽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末按刑法第358條「侵入」行為,其本質性之屬性應屬「舉動犯」之類型,亦即不需探討侵入行為是否有發生侵害之結果,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縱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應以該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處罰(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20號結論參照)。本案被告離職後繼續使用本案電子郵件信箱,並寄發電子郵件予楷豐公司代表人乙○○及主管江智寧,並以密件副本方式將上揭電子郵件同時傳送予部分楷豐公司員工電子郵件信箱中之行為,縱使如被告主張,楷豐公司並未因而造成實際損害,惟依上開說明,自不足解免被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罪責。是被告執此爭辯,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之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雖應受非難,然對告訴人楷豐公司造成之損害並非極大,又於偵、審中均有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和解條件歧見過大無法達成,又衡及被告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除於楷豐公司任職之經驗外,均擔任百貨銷售居多,未婚無子女,無負債之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3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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