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程坤景
- 選任辯護人
-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程坤景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程坤景因其自身及所飼養之二隻流浪狗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七日晚間約十一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停車場睡覺時,遭周鑑華無故潑灑油漆而懷恨在心,於以其所有剪刀一把及購入之汽油,剪除、清理流浪狗之狗毛後,即攜帶前開剪刀,至周鑑華經常出沒之龍門路與公園街口尋找周鑑華理論。旋於翌(十八)日零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發現騎乘自行車之周鑑華行蹤後,追過馬路,程坤景客觀上應可預見頸部乃人體要害,以剪刀刺人頸部附近,均將可能受傷生死亡之結果,然於盛怒下,主觀上未預見周鑑華會發生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故意,見周鑑華人車摔跌在機車停車格路旁,右手持剪刀彎腰接續三次刺向周鑑華,周鑑華遭刺及右側三角肌、右手肘及左外側後頸部三處後,起身跑上人行道,並轉頭與程坤景對望,見程坤景未追上前,乃沿騎樓走廊離去,惟因左外側後頸部之傷害,刺及左側鎖骨下動、靜脈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致行至仁愛街五五巷六三號前不支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及血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鑑華之妹蔡周惠萍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案證人陳思妤、蔡周惠萍、楊惠娟、李進添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偵查中並經具結,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坤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剪刀刺傷被害人周鑑華手部二下,惟矢口否認有刺被害人外頸部致其死亡之行為,並辯稱:其與被害人並不認識,當天亦非因遭潑漆尋仇,只是路遇被害人大聲叫駡,其為阻止叫駡而對之揮了二拳,方驚覺手上拿著修剪狗毛但沾黏已硬化油漆之剪刀,隨即罷手離開,其並未刺被害人的後頸處,被害人應是騎自行車摔跌至路旁機車時,遭機車突出銳器刺入,且被害人後頸部之傷,亦與其持剪刀所能造成之傷勢不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一0七年十月十八日零時五十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持所攜帶之剪刀一把,刺向被害人之身體,嗣被害人經發現倒地後,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三時廿四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相卷第七頁調查筆錄,偵卷第一二九頁訊問筆錄,重訴卷第一三一頁準備筆錄、第二九四頁審判筆錄,上訴卷㈠第二三二頁準備筆錄),復有刑案現場照片、三重分局轄內周鑑華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相卷第四一~七九頁、第一二一~一三三頁、第二二一~二六0頁)在卷可稽,並有經被告坦承(重訴卷第二八0頁審判筆錄)為其所有及持刺被害人之剪刀一把扣案可佐。且該剪刀刀刃、握把及被告之左腳踝外側血跡棉棒、轉移棉棒均檢出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相卷第二八七~二九九頁)附卷可考。又被告持剪刀刺被害人之過程,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見被告對面向其衝來,即掉轉車頭跨越雙黃線至路旁停車格處,被告追上後,被害人自行車倒地,嗣被告有彎腰,右手往下刺被害人三次之動作,被害人起身跑至人行道上轉身與上前之被告對望,旋方快步離去,被告至見被害人離去後,方走下人行道穿越馬路離去之一節,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重訴卷第二四五~二五0頁審判筆錄、第三0九~三二七頁擷圖)可稽。被害人於一0七年十月十八日零時五十四分許經人發現倒地,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三時廿四分許不治死亡等節,亦經證人即發現人陳思妤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卷第一七~一八頁調查筆錄、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訊問筆錄),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卷第三九頁、第一三五~一八九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相卷第一0九~一一四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九一~二0二頁、第二一一頁)在卷足憑。被害人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死者生前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左外側後頸部下方銳器刺入傷,導致左側鎖骨下動靜脈血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血胸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有該所鑑定報告書一件(相卷第三二一~三三0頁)在卷可查,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因為他向我潑漆,當時派出所有調監視器讓我指認嫌疑人,我發現他都在龍門路與公園街口睡覺,故我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詳細地點不清楚,手持剪刀與死者打時,因為混亂中我不小心刺傷他。前後十秒鐘左右,因為沒有大冤仇,沒有必要追殺及砍殺他(相卷第七頁調查筆錄)。我原本在幫我看管之二隻狗修剪遭潑油漆之狗毛,再發現死者周鑑華後,我便手持剪刀向死者周鑑華追砍。我是因為小事與周鑑華爭執,我沒有殺人的犯意(同上卷第一一頁調查筆錄)。我是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公園街口看到他騎腳踏車經過,當時我看到他我就很生氣,所以我要上前去打他,然後他就跑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我們就在那打起來。我沒有印象我打哪裡,就亂打一通。我是有手拿剪刀攻擊,攻擊幾刀我不知道(相卷第三0二頁調查筆錄)。因為他潑我跟狗油漆,我有報警調監視器知道是他,所以我才去新北市三重區龍門公園附近找他要出口氣(相卷第三0三頁調查筆錄)。死者在晚上十一時許,在龍門停車場先趁我睡覺潑灑白色油漆,我在隔天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拿著我所有的一把剪刀,在打架中刺傷他(偵卷一二九頁訊問筆錄)等語。被告自始坦認係因遭被害人對其與狗潑灑油漆,乃持剪刀至被害人經常出沒處尋找洩憤,據證人劉佩雯於本院結證:當天凌晨我跟男朋友下班騎車回家在三和路上遇到被告,看到被告跟兩隻狗被潑漆,以為是虐狗,我們就跟在他們後面,後來就發現被告在公園洗狗,上前詢問,被告說在公園無故被潑漆,還帶我們去那公園,看到椅子上都是被人家潑漆的痕跡,我就聯絡警察局及公園管理員,問有沒有監視器。被告說他大概知道是誰,因為之前那個人都會去欺負狗,後來我們及警員在附近都沒有找到那個人等語(上訴卷㈡第九二~九四頁審判筆錄),有關被告與狗被潑漆一節,可堪採信。又於十七日廿二時五十六分許,有民眾報案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停車場內遭人潑漆;於翌(十八)日零時許,經三重分局長泰所回報處理稱:為兩遊民因之前有糾紛,其中一方不滿故對報案人潑漆,並載明當事人為被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一紙(相卷第八三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因遭潑漆而心有不滿。被告經警逮捕時,所穿著之外套、短褲,與被告之身體外觀、面部及雙手、腳掌、拖鞋均有白色油漆;暨被害人則係所著長褲及左、右手指亦皆有白色油漆(相卷第二五二~二五六頁、第二六0頁、第二六四~二六五頁),被告為報復遭潑漆而向被害人尋仇,可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被害人致命傷非其所為,於原審稱案發現場旁有一間廿四小時鑰匙店,該店有很多利器,亦堆放雜物,被害 人所受的傷勢可能是他被絆倒,跌倒撞到旁邊的利器造成;於本院則又稱被害人可能是騎自行車摔跌至路旁機車時,遭機車突出銳器刺入云云,前後辯詞不一,已見其圖卸之情。且查,證人李進添即現場龍門鑰匙店(攤)負責人於原審結證:其鑰匙店係設在騎樓柱子旁,原廿四小時營業,但自一0七年二、三月始,已改營業僅至晚上十點。結束營業時,均會收拾所有工具,五金、玻璃櫃則收到一樓店面後面倉庫,走廊收拾得很乾淨、安全,沒有尖刺的物品,縱使有人在走廊跌倒碰到,也不會刺到(重訴卷第二五七~二六二頁審判筆錄)。又本案案發後不久之凌晨一時十二分許,警員即到現場拍攝現場照片,可見龍門路一六九號前,僅於二旁機車停車格中間紅線未劃停車格之地面有四點滴落之血跡(相卷第二四二頁照片A1),之後於左前人行道靠騎樓柱子前地面有數點滴落血跡(相卷第二四三頁照片A2),再於騎樓鑰匙攤走廊地面開始沿線有密集之滴落血跡(相卷第二四四頁照片A3),與前開經勘驗監視錄影拍得於路旁機車停車格處,被告有彎腰,右手三次往下刺動作之地點(A1),並與被害人起身跑至人行道上(A2)稍停後,嗣方自騎樓走廊(A3)離去等情均相符合。而A1血跡處二旁機車格內停放之機車經警現場勘查,均無特別尖銳物品,亦無何血跡,非可致被害人外頸部之傷;又被害人血跡始於A1二停車格中間,沿人行道再至騎樓鑰匙攤走廊,足證亦非始於鑰匙攤受傷,被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四)本案據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綜合研判:「左外側後頸部下方一處銳器刺入傷,造成左側頸部下方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從左側鎖骨及第1 根肋骨上方刺入胸腔內,造成左側鎖骨下動靜脈血管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左胸內之出血量已經醫院引流。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明顯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無明顯左右差異,刺入深度約7 公分,符合以剪刀造成的傷害。右側三角肌一處銳器刺創傷,傷及肌肉層。右手肘前有兩處相通呈非直線之銳器傷。銳器傷的型態符合以剪刀造成的傷害。」並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在左外側後頸部下方被他人以銳器刺入傷,導致左側鎖骨下動靜脈血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血胸而死亡,銳器傷型態符合以剪刀造成的傷害,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相卷第三二九~三三0頁)。前開鑑定亦經法醫師許倬憲到庭證述說明:被害人身上三處銳器傷,即右側三角肌部有一略呈弧形銳器刺創傷,右手肘前有二處相通呈非直線之銳器傷(相卷第三二七頁㈠解剖結果⒏)及左外側後頸下方、胸部左側鎖骨及第一根肋骨上方有銳器刺入傷(同上解剖結果⒉⒋),三處傷是同一種銳器所造成。右側三角肌略呈弧形之銳器刺創傷,因該處為軟組織,如以平面刀(如水果刀)刺入,創緣會像直線一樣較平整,如以較厚之刀具(如剪刀)刺入,因軟組織收縮,外觀上看起來即會呈弧形狀。後頸部之銳器傷雖不像弧形,但創緣有一點不平整,亦不是水果刀所造成,三處外傷型態均符合剪刀之刺入傷。又刺入處如有軟組織,會因刺入之方向、位置及力道等因素,造成傷口大小與凶器大小有些許落差,本案被害人之銳器傷是由上往下刺入,且與本案扣案剪刀可能造成之傷口相符。另解剖結果⒉⒋是同一刺傷,僅是解剖結構之說明,即自左外側後頸下方刺入,在人體解剖學即左側骨及第一根肋骨上方位置(解剖學上定位),因鎖骨下有從大血管分支出來重要之動脈及靜脈血管,本案刺入時剛好把主要併在一起的動脈及靜脈都傷到,所以導致大量出血,故致命傷為深七公分由左後頸穿過左下鎖骨之銳器傷所致一情(上訴卷㈡第一七六~一八五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經監視錄影拍得其右手有三次往下刺之動作,及被害人所受傷情均相一致,被告辯稱被害人後頸部之傷,非其所持剪刀造成云云,亦不足採。被害人確為被告以剪刀自左外側後頸部下方刺入,導致左側鎖骨下動靜脈血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血胸而死亡,事證明確,被告刺入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殺人犯意,惟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欲判斷其主觀上內在之心理狀態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自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如前所述,本案係因被告不滿於睡覺時遭人潑漆,經警提供監視錄影得知係同為遊民之被害人後,乃於凌晨持剪刀至被害人出沒處找被害人出氣、洩憤,其與被害人同為遊民,但並非熟識,無其他深仇大恨,所持剪刀亦非大型凶器,在路旁對被害人刺三下,於被害人起身跑至人行道後,僅緩步至機車停車格即停下與被害人對望,於見被害人離去後,旋亦穿越馬路離開,行凶時間僅五秒鐘(錄影時間55分33秒至55分38秒),嗣並未為追刺(重訴卷第二四八頁錄影勘驗筆錄),則本案自被告遭潑漆、報警調錄影帶知潑漆者為被害人、尋找被害人、至刺傷被害人僅二小時,實屬突發事件,則被告辯稱無殺人故意,非不可信。另按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普通傷害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之發生為要件,而此死亡之發生預見可能係以「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查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有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等器官,鎖骨下有重要之動、靜脈,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傷及動、靜脈或氣管造成大量出血或無法呼吸而死亡之結果,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被告係國中畢業,心智正常之人,所持剪刀刀刃長約八公分、全長約十八公分,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質地堅硬(相卷第二五三~二五四頁) ,持以刺擊人體之後頸部,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依其智識程度,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惟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當無僅因遭潑漆,即生殺人之犯意,且如前述,被告於刺三下後,並無再行追刺之行為,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以剪刀刺之,主觀上並無預見被害人會發生死亡結果,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起訴書認係犯殺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雖先後持剪刀三次刺被害人右側三角肌、右手肘及左外側後頸部之舉止,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銳器傷共三處,乃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五年十月廿六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復經審酌其前有多次傷害經判刑或撤回不起訴、放火公共危險、恐嚇等暴力行為,本案再施暴力洩憤,足認未因之前判刑而有所警惕,應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本案被告應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論以殺人罪,即有未合。本案被告係於案發後即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其涉案,嗣於三重區自强路六合公園內拘捕到案,此有刑事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按,不符自首減輕事由。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為有理由,否認傷害被害人致死及指摘原審未依自首減輕其刑、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因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傷害及詐欺、放火公共危險、竊盜等判刑紀錄,素行不佳,國中畢業,獨身,自陳任清潔工,惟居無定所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本案因自身與照護之狗遭被害人潑灑白色油漆,既已報警,竟仍自行攜帶鋒利、尖銳之剪刀前往被害人平日出沒處報復,並以剪刀刺向手無寸鐵之被害人左外側後頸部之脆弱、易致命部位,致刺及被害人左側鎖骨下動、靜脈血管,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損害,自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卸之態度,暨被害人先行潑漆挑釁之不當刺激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剪刀一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