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
- 上訴人
- 林凱帆
- 即被告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寄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08 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66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凱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想像競合,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329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民國85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之後又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案紀錄多達38頁,本案之犯後仍有毒品案件偵審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並不具成效,一再接觸毒品,客觀上並無足以憫恕的特殊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二)絕對拘禁式處遇刑屬於令被告隔離毒品以利戒毒之必要處置。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判決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判刑及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考量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科刑情狀,對於被告同時施用兩種不同性質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量處得易科罰金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號(宜蘭監獄)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66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
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肆參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
裝袋貳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凱帆(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4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另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四)復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又於同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三)至(五)之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嗣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確定。(六)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及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六)、(七)之罪刑,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並與(三)至(五)之應執行刑4 年10月接續執行
,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2 月1 日。(八)另於104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2
月1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2日8 時許,在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98巷鐵皮第二層貨櫃屋內,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50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
0.28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329公克)
及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凱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
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8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0.4329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
1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查獲現
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多數前案與
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
執行完畢日後未滿1 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
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稱雙親已年邁,希望有機會能及早返家照顧雙
親、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
、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84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329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
包裝袋2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均係
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
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