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世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545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美麗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董監事會會議決議錄「陳寶珠」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陳寶珠」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世杰與陳寶珠原係夫妻(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辦理離婚 登記),黃世杰為美麗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下稱美麗新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陳寶珠則為美麗新公司之董事。詎黃世杰明知陳寶珠並未參與美麗新公司於103年9月16日之董監事會議,亦未同意美麗新公司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續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下稱本案借款),竟未經陳寶珠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意,於103 年9 月16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以不詳之方式於上開日期之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上(下稱本案決議錄),記載陳寶珠及其他出席董事均同意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1 億元等內容,並在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之出席人員欄位,偽造陳寶珠之印章並蓋印於上,以表示陳寶珠參與上開董監事會議及同意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1 億元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本案決議錄製作完成後於103 年9 月23日,持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高雄銀行大直分行辦理借款續約事 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寶珠及高雄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陳寶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世杰固然坦承擔任美麗新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美麗新公司的股東是伊跟告訴人,本案決議錄告訴人的章並非伊蓋的,每年銀行會來要會議紀錄,伊會叫證人王尹芝、王美人去做的,不是伊親自去做的,伊不知道誰蓋告訴人印章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在104年未同意展延本案借款,被告也未偽造104 年議事錄;而告訴人於99年就已經同意本案借款,而本案借款是為了投資台茂影城,屬於長期投資,告訴人知道本案借款每年都需要展延,卻證稱不知道100 至102 年均有展延借款,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顯不可採。如本案借款沒有展延,美麗新公司需返還借款並另行籌措資金,對美麗新公司、美麗新娛樂公司及台茂影城營運均造成影響,告訴人可能在思考利弊後決定蓋章;告訴人在103 年9 月間,雖認被告外遇而提告,但在另案證稱提告通姦是針對外遇對象才一併對被告提告,提告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往來,告訴人也有參與美麗新公司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間就臺中文心廣場之合作案(下稱文心廣場合作案)的工作,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3 年9 月間已經關係惡化,告訴人不可能同意並在本案議事錄上蓋章,顯非可採云云。惟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原係夫妻,分別持有美麗新公司83.5%、16.5%之股份,並擔任美麗新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且美麗新公司經被告及告訴人同意後,於99年間向高雄銀行大直分行借貸本案借款1 億元,借期1 年,並於100 至102 年均逐年辦理本案借款之展延,嗣於103 年間,美麗新公司再以103年9月16日之本案議事錄向高雄銀行大直分行辦理本案借款之展延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美麗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議事錄、高雄銀行大直分行105 年5 月26日高銀大直密字第21號函暨所附本案借款於99年至103 年之借據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352號偵查卷 第8 頁、105年度偵字第9785號偵查卷第25至30頁、原審卷 卷第6 頁、第98至10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3年並未參與美麗新公司103 年9 月16日董監事會 議,亦未同意或授權於本案決議錄上蓋用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一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在本案議事錄上蓋章,也無授權或同意他人蓋章,當時證人即伊女兒黃亦杰拿空白議事錄要伊簽名,印象中連日期都空白,但伊拒絕簽名,伊跟證人黃亦杰說伊不會簽,伊有用LINE和證人王美人通話,跟她說絕對不會簽,因為伊搞不清楚公司為何要借這筆錢,證人王美人說「好,我會跟老闆說」,伊在103年並未授 權被告全權處理公司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25 至326 頁)。依告訴人前揭之證述,證人黃亦杰轉交空白決議錄後,其當日即有以LINE通話之方式向證人王美人表示拒絕在空白決議錄上簽名之情事。 ⒉證人黃亦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王美人拿空白決議錄給伊,說是老闆也就是被告要媽媽即告訴人簽的,是例行公事,要伊轉交,伊下班後把文件拿給告訴人,說這是證人王美人轉交的,是例行性文件要妳簽,後來告訴人說,這不是例行性的東西,伊聽到告訴人用LINE打給證人王美人,質問這份文件到底是什麼,為什麼之前沒看過,為何要她簽,然後跟證人王美人說絕對不簽,之後把空白決議錄拿給伊,叫伊隔天上班把空白決議錄退回去,所以告訴人沒有要簽,之後伊把文件退回。後續伊問證人王美人沒簽的文件怎麼辦,證人王美人說她不知道,老闆(指被告)說他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42至345頁)。依證人黃亦杰之證述,告訴人在拿到空白決議錄後,當日即有以LINE通話之方式向證人王美人詢問此份文件之用途,並向證人王美人表示拒絕在文件上簽名,於翌日即將空白決議錄退回美麗新公司。 ⒊證人王美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證人黃亦杰說103年的決議錄 是高雄銀行跟公司的借款,每年例行性更新,請告訴人用印,告訴人因不清楚文件内容,有用LINE跟伊通話,伊跟告訴人報告為何有這份決議錄,告訴人說會跟被告處理,但沒有明確說不用印、反對續借。在103年底,告訴人用LINE要伊 問銀行是否拿到本案決議錄,告訴人說她沒蓋章,為何銀行都不來找她問,為何貸款還會續借,未縮銀根,伊後來有去問銀行經辦,經辦說拿到了。當時伊跟告訴人用LINE通話,當時證人黃亦杰、林雅惠都有聽到。案發後告訴人提告,伊去警察局做筆錄,才看到這份決議錄,後來被告說當時有拿給他們用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85號偵查卷第52至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證人黃 亦杰說決議錄要簽,伊那時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2 人關係決裂,變成需透過伊等傳話,所以伊硬著頭皮跟證人黃亦杰說這一份決議錄要交給銀行。在伊為了決議錄跟告訴人多次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反覆問為什麼要這份文件,那她可不可以不簽,說要考慮,可是沒有明確說不簽等語(見原審卷第358、360頁及背面)。依證人王美人之證述,因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不佳,由其向證人黃亦杰轉達決議錄需由告訴人簽名,經證人黃亦杰轉交空白決議錄予告訴人後,告訴人確有多次以LINE通話之方式向證人王美人詢問此份空白決議錄之用途,然未曾向證人王美人表示願意簽署之意,且於103年底告 訴人曾向證人王美人表示為何其未於決議錄上蓋章,銀行仍然續借,而未縮銀根之情。 ⒋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經由證人黃亦杰轉交取得空白決議錄時,證人黃亦杰確有轉達證人王美人所述該份空白決議錄為例行性公事,需告訴人簽名等語,告訴人即以LINE通話之方式向證人王美人詢問此份空白決議錄之用途,且告訴人未曾向證人王美人表示願意簽署之意,而告訴人亦未在該份決議錄上用印,該份空白決議錄於翌日經證人黃亦杰退回美麗新公司。再者,依證人王美人前揭之證述,其與告訴人多次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反覆問可否不簽名,於103年 底告訴人更進一步追問,為何在告訴人未於本案決議錄上蓋章,銀行仍然續借予美麗新公司,而未縮銀根,倘告訴人確有意在空白決議錄上簽名或蓋章,在證人王美人多次解釋下,何以告訴人均未表示願意簽名或用印之意,甚且於同年底更追問證人王美人公司在其未簽名、用印下,仍可向銀行續借款項,益證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在本案決議錄用印之情事。 ⒌證人林雅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晚上伊與證人黃亦杰、王美人在證人王美人家樓下等證人王美人,後來3 人在車上,當時伊先以LINE向告訴人報告新果創意有限公司的例行事務,後來聽到證人王美人以LINE跟告訴人報告有一份關於高雄銀行的文件即將要拿給告訴人簽署,是美麗新公司的會議紀錄,確切內容不太知道。告訴人說有什麼文件,反正她們的家務事,她們回去再自己協調,要不要簽名,她回去再去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350至356頁)。惟依證人林雅惠之證述,該次通話之時點係在空白決議錄交付予告訴人之前,難認在證人黃亦杰轉交空白決議錄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未曾以LINE通話方式向證人王美人表示拒絕簽署之意。再者,證人王美人於偵查中證稱:在103 年底,告訴人用LINE要伊問銀行是否拿到本案決議錄,告訴人說她沒蓋章,為何銀行都不來找她問,為何貸款還會續借,未縮銀根,伊後來去問銀行經辦,經辦說拿到了。當時伊跟告訴人用LINE通話,當時證人黃亦杰、林雅惠都有聽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85號偵查卷第53頁及背面);於原審時 證稱:在伊家樓下的那一次,是證人黃亦杰、林雅惠來找伊,告訴人是問銀行是不是有拿到資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及背面),則證人林雅惠、王美人、黃亦杰該次同車由 王美人向告訴人報告時,究係在證人黃亦杰轉交空白決議錄予告訴人之前,抑或在高雄銀行已取得本案決議錄後,證人林雅惠與王美人所述不一,證人林雅惠之證述顯然有疑,不足採信。況證人林雅惠之證述亦僅得證明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在本案空白決議錄上簽名、用印,此亦難逕認告訴人確有同意或未拒絕在本案決議錄上用印之情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印象中沒有和被告討論本案議事錄的事情,也沒有跟被告說不同意簽本案議事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26 頁);後改稱:伊有跟被告說不會簽,因為伊覺得公司在做什麼伊都不知道,被告又外遇生了1 個女兒,對伊來說是很大的侮辱,伊為什麼還要支持他做這些伊都不知道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26 頁背面)。告訴人對於是否有向被告表示過不同意簽署本案決議錄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然本件案發時為103年間,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作證 時為108年6月10日,相隔至少4年以上,可能因時間久遠, 導致部分細節之記憶模糊,且告訴人對於並未同意簽署本案決議錄始終證述一致,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未對被告表示過不同意簽署本案決議錄,進而認定告訴人同意或未拒絕簽署本案決議錄。 ⒎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在104 年未同意展延本案借款,被告也未偽造104 年決議錄;而告訴人於99年已同意本案借款,而本案借款是為了投資台茂影城,屬於長期投資,告訴人知道本案借款每年都需要展延,卻證稱不知道100 至102 年均有展延借款,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告訴人在103 年9 月間,雖認被告外遇而提告,但在另案證稱提告通姦是針對外遇對象才一併對被告提告,提告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往來,告訴人也有參與美麗新公司與南山人壽間就文心廣場合作案的工作,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3 年9 月間已經關係惡化,告訴人不可能同意並在本案議事錄上蓋章,顯非可採云云。惟美麗新公司向高雄銀行借款1 億元,須美麗新公司董事會每年決議同意向高雄銀行續借,倘董事會未作成同意續借、展延之決議,高雄銀行可能因此不再續借款項予美麗新公司,美麗新公司之資金調動,亦可能因此而受影響,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高雄銀行「每年」均須向美麗新公司確認該公司董事會是否同意展延之情事。而告訴人未參與美麗新公司103 年9 月16日董監事會議,亦未同意或授權於本案決議錄上蓋用告訴人名義之印章,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告訴人於99年即已同意本案之借款,即可認告訴人於103年有 同意或授權於本案決議錄上蓋用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亦無從以104年告訴人未同意展延本案借款,被告也未偽造104 年 董監事會議決議錄,而可反推被告並未在本案決議錄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而告訴人縱有代表美麗新公司與南山人壽就文心廣場合作案的工作,惟此亦與告訴人有無同意或授權在本案決議錄上蓋章、用印無涉。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㈢本案決議錄係被告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後而用印以偽造之 ⒈證人王美人於偵查中證稱:銀行經辦告知沒有拿到本案決議錄,伊跟銀行經辦說本案決議錄需要跟老闆(即被告)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85號偵查卷第53頁);證人黃亦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續伊問證人王美 人沒簽的文件怎麼辦,證人王美人說她不知道,老闆(指被告)說他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佐以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記得當時聽員工說告訴人現在不蓋,要跟伊喬,伊先拿回去放在桌上,想說再跟告訴人講,之後就看到上面已經蓋好章了,伊就拿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背面),顯見該份空白決議錄經由證人黃亦杰退回美麗新公司後,確實轉至被告手上。 ⒉衡諸常情,被告當時為美麗新公司董事長,屬經營管理階層,對公司營運成敗負有終局之責,而證人王美人、王尹芝等人僅為聽命被告之指示、執行被告命令之基層員工,未經公司管理階層之指示,當無擅自偽蓋告訴人之印章而為本案決議錄而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足證本案決議錄係被告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後而用印而偽造,甚為顯明。被告辯稱並無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查董事會議事錄,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07 條之規定,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自屬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而被告於董監事會議決議出席人員欄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參與美麗新公司103 年9 月16日董監事會議,且同意美麗新公司向高雄銀行續行借款1億元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非單純偽造印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原審未詳為勾稽審認,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擔任美麗新公司董事長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用印於本案決議錄上,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損及高雄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偽造之美麗新公司103年9月16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行使交付予高雄銀行大直分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刻之「陳寶珠」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偽造於美麗新公司103年9月16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上「陳寶珠」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