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梓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梓倡明知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民國101年間辦理「102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第2次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標案),係由其與溫銳城共同借用「櫳騏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櫳騏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紀仲)名義投標後得標,詎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64號、104年度他字第4262號等案件偵查中,在該署第11偵查庭,具結後對於系爭標案為渠等借用櫳騏公司名義投標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不是借牌,溫銳城跟櫳騏公司其實是合夥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復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與同法第95條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然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而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證人則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證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第2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參照)。對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而言,兼具有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基於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倘檢察官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除應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詳實告知權利內涵,使共同被告瞭解其當下係以何種身分應訊,而得以適當行使緘默權、拒絕證言權之權利,避免因身分混淆而遭剝奪其權利之行使,且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至少應讓證人知悉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為何,俾利其自由決定行使或放棄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此時因證人經明確告知而對具體問題可充分評估是否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如仍自願放棄已受告知之拒絕證言權利時,即應如實應答,於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亦應負偽證罪責,倘訊問者係以籠統、概括方式告知並訊問時,對於轉為證人之共同被告而言,仍有因身分混淆而強求其作出自我入罪供述之風險,有違刑事訴訟法不自證己罪原則保障之本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簡梓倡(以下均稱簡梓倡,除非需特別表明其在訴訟上之稱謂,始冠上被告或證人稱謂)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簡梓倡之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同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書為其論據。訊據簡梓倡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日係以被告身分遭檢察官傳訊,且陳述均為事實等語。
四、經查:
㈠簡梓倡與案外人溫銳城(已歿)共同向案外人陳紀仲借用櫳騏公司名義投標系爭標案而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簡梓倡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後經簡梓倡上訴,經同法院於107年5月28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簡梓倡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5年度偵字第18964號陳紀仲偽造文書、104年度他字第4262號簡梓倡、溫銳城背信等案件,經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於第11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關於檢察官訊問其與溫銳城是否借用櫳騏公司名義投標系爭標案一事,以被告身分應訊時,答稱:不是借牌,溫銳城跟櫳騏公司其實是合夥等語。之後於同次庭訊,檢察官當庭諭知將被告身分轉為證人,並問簡梓倡:「你與被告溫銳城、陳紀仲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簡梓倡答:「沒有。」,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得拒證己罪之旨,但就同案被告部分應據實陳述,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等語,命證人(簡梓倡)朗讀結文具結,簡梓倡朗讀結文具結後,檢察官問:「上開所述是否屬實,是否同意引為對其他被告知證言?」,簡梓倡答:「屬實,同意。」,檢察官問:「補充?」,簡梓倡答:「沒有。」,即結束該次庭訊等情,有該次點名單、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卷第19至21頁,106年度偵字第21546號卷第51頁)。
㈢然觀之簡梓倡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應訊之完整過程,簡梓倡當日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104年度他字第4262號簡梓倡、溫銳城背信等案),於當次庭訊尾聲,經檢察官將簡梓倡從被告轉換為證人,簡梓倡雖與溫銳城、陳紀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但當時簡梓倡自己已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遭列為被告並由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026號案偵查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確認無誤,故其就系爭標案有無與溫銳城借用陳紀仲實質經營之櫳騏公司名義投標一事,當有拒絕證言權,自無所謂僅關於同案被告溫銳城、陳紀仲之事項為證人而不得拒絕證言之可言。而簡梓倡當日供稱:不是借牌,溫銳城跟櫳騏公司其實是合夥等語,係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是否違反背信等案件之主要辯解及防禦內容,亦與其自身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一案主要辯解內容相同,檢察官於簡梓倡以被告身分供述完畢後,諭知將其身分轉換為證人,雖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不自證己罪之意旨,然檢察官卻僅籠統、概括訊問簡梓倡「上開所述是否屬實、是否同意引為其他被告之證言?」於簡梓倡回答:屬實、同意、沒有補充等語後,即結束該次作證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將受訊問人簡梓倡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包裹式充為證人身分之證述,未就具體個別問題與簡梓倡確認是否拒絕證言,此時,簡梓倡對於其以證人身分就何案、何事項作證?與案情有何重要關係?得否行使拒絕證言權?如果不拒絕證言即應如實應答,虛偽陳述將觸犯偽證罪等節,是否已充分明瞭,並非無疑,自難僅因其以證人身分概括回答「屬實、同意、沒有補充」等語,遽認其就系爭標案是否借用櫳騏公司名義投標一事故為不實之證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被告涉有偽證犯行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義務之規定,目的在於使證人瞭解自己或與被告間有一定身分關係時,有選擇作證或不作證之權利,只要證人能依據法官或檢察官之說明並瞭解其意思,因而做出決定,即符合上開告知義務規定之意旨。本件105年10月11日偵查庭訊問筆錄已記載:「檢察官諭知將被告身分轉為證人。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得拒證己罪之旨,但就同案被告部分應據實陳述。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具結。」,足見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確實已於被告作證前充分給予被告行使拒絕證言權之機會,縱使檢察官於該次期日原係以涉嫌違反背信等案件之被告身分傳訊,然被告簡梓倡在檢察官告知身分轉為證人後,在檢察官告知下已了解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若可能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選擇作證或不作證之權利,卻仍捨此不為,表示願意作證,且對於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完全瞭解後朗讀結文簽名完成具結程序,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簡梓倡已合法具結,而生具結效力,原審未察,認該次具結未實質踐行拒絕證言權告知,容有誤會。⒉於簡梓倡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檢察官始以開放性之問題向證人(即本案被告簡梓倡)確認前開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及是否同意引為對其他被告之證言,此乃兼顧被告轉換證人訊問程序之權宜舉措,對被告並無不利益;亦即,檢察官於轉換證人身分並依法踐行證人權利告知及具結程序後,給予被告簡梓倡是否更正、修改先前陳述之機會,業據其表示前述之內容均屬實,且同意引用,故檢察官始未就相同問題重複提問,避免被告就相同問題重複應答,而造成應訊時間之浪費及徒增程序冗長之資源耗費,況檢察官為免疏漏,除訊問證人先所述是否實在及是否同意引用作為證言外,尚訊問其有無補充,供其說明、解釋等開放回答,業已充分給予陳述機會及程序保障。倘若證人欲拒絕證言或欲就甫回答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回答,尚得當庭主張,然證人(即本案被告)當時並未拒絕作證,且明白表示先前所述屬實,同意引為對其他被告之證言,檢察官始不再重複提問,並追問其是否有補充陳述,以避免該次程序繁冗費時徒增被告時間上之不利益,復充分給予其就原說詞更正、修改或補充之陳述機會,原審未詳為探求,竟謂檢察官未以證人身分實質訊問及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等語,實有未恰。⒊綜上,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檢察官將被告轉為證人身分後,已告以不自證己罪之意旨,被告未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已生合法具結之效力,逕以檢察官諭知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後,並未詳為告知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對象、範圍,且未以證人身分實質訊問被告為由,判決被告簡梓倡無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檢察官未就具體個別問題與證人確認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難認簡梓倡有充分認知並據以選擇作證或不作證之權利,已如前述。檢察官以證人(即本案被告)未拒絕作證,且已充分給予其就原說詞更正、修改或補充之陳述機會,未就相同問題重複提問應答係避免程序繁冗費時,但卻忽略於具體個案中,訊問者程序上究應以何方式、何內容告知證人得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方能使證人於資訊充分、意思自由之情況下做成決定,不能僅以證人不拒絕作證且於結文簽名具結,即當然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是實質剝奪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與不自證己罪原則有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