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子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85 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子書於民國107 年1 月上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介紹,加入傅啟聰(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得提款卡之車手。曾子書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9 日下午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王昭儼,誆稱因公司擴展業務,需租用帳戶、提款卡作帳,以分散資金及節稅,並許以高額租金,要求王昭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提款卡云云,致王昭儼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將其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佶店,寄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翁京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依集團內部分工,指示曾子書於107 年1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許,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統一超商翁京店取件。惟因王昭儼寄出提款卡後發現可疑旋即報警,曾子書取件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上述王昭儼所有之提款卡2張(已發還),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王昭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 -9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子書對於前述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字第4511號卷第14-15 頁,原審卷第14-15、20-21頁),核與證人王昭儼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4320號卷第12-17 頁);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寄件證明、取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視畫面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寄件證明翻拍照片、證人王昭儼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偵字第4320 號卷第19-23、26-52頁);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 本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 款);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 款);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3 款);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經查: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確有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違犯本案,被告亦知此情;惟該不詳詐欺者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且本案證人王昭儼遭不詳詐欺者以LINE通訊軟體直接聯繫,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此核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仍有不同,自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綽號小陳之人、「傅啟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 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詐欺犯行並未得逞,兼衡被告有遊藝場、飲料店、燒烤店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筆記本1本,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投資失利,向地下錢莊借錢,為償還債務,始為本案犯行,其尚有另案遭判刑,與本案出於相同緣由,其僅加入詐欺集團工作3-4 日,希望本案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且就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等節,已考量作為量刑基礎。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之未遂犯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徒刑;考量被告於106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間再犯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該次犯行與本案係與同一詐欺集團共犯為之,行為時間為107年1月16日,在本案犯行之前),嗣後因同一緣由再犯本案,有相關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已有同質性犯罪前案,卻未警惕避免再犯;佐以本案犯罪結果之未發生,係被害人及時發覺而報警處理,致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等節,堪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罪責,並無不當。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