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吉盛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張紹斌律師
江帝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39號、106年度偵字第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茲發現部分漏未裁判,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朱吉盛被訴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吉盛與謝明儒(此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期日,登入其所示網站,刊登欲出售之商品訊息,佯裝有意願出售商品之意思,始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告訴人林意清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52所示商品後,依謝明儒指示,將如附表編號52所示購物款項,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郭晉源(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對應虛擬帳戶內,被告則依謝明儒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並將款項交予謝明儒,嗣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告訴人林意清於匯款後,未收到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商品,始悉受騙,嗣經警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謝明儒執行搜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2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告訴人林意清於警詢中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拍賣平臺頁面列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錄書面、詐騙帳號清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與同案被告謝明儒共同詐欺另案被害人並依其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惟堅詞否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辯稱:被告朱吉盛就被告謝明儒以臉書為詐騙犯行完全不明瞭,並未參與該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意清,於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期日,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52所示商品後,將如附表編號52所示購物款項,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郭晉源之對應虛擬帳戶內,嗣告訴人林意清於匯款後,未收到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商品,而有遭詐騙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告訴人林意清於警詢之指述及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林意清有遭詐騙之事實,尚難進一步推論係由被告或同案被告謝明儒所為,而同案被告謝明儒於本院審理中亦堅決否認有使用臉書作為詐騙犯行明確,經本院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謝明儒此部分無罪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決在卷可憑。是本件除告訴人林意清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以擔保指述無誤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被告及同案被告謝明儒曾於原審自白認罪即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明儒確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肆、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事證,除附表編號52所示之告訴人林意清之指述外,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經本院前次判決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見本院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理由欄之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52所載),原應並為被告朱吉盛被訴此部分(即被訴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本院前次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主文記載,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108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後段規定由楊力進審判長附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節錄)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受詐欺情節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實體、虛擬)帳號 受詐欺款項匯入之實體帳戶及戶名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52 告訴人林意清 於105年8月1日在臉書網站上購買手機 105年8月1日下午1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元大銀行郭晉源 14,000元 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朱吉盛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