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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許宗和潘翠雪黃玉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當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當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當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凌晨2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由南往北(即往中信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6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少年黃○恩(89年1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死者黃○諺(91年3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市區中和街60巷由東往西(即往中和街57巷)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林當益見狀已煞避不及,其左前車頭,撞擊黃○恩機車之左後車尾,致黃○恩連同後座乘客黃○諺雙雙飛彈跌落地面,黃○恩因此受有左額擦挫傷撕裂傷、右手肘擦傷撕裂傷、雙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及雙足擦傷之傷害,而後座乘客黃○諺則因頸椎斷裂導致顱底中樞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即已心肺功能停止,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宣告死亡。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林當益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諺之父王○良、母黃○瑜(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黃○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當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恩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恩及其附載乘客黃○諺因此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黃○恩受有左額擦挫傷撕裂傷、右手肘擦傷撕裂傷、雙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及雙足擦傷,乘客黃○諺則因頸椎斷裂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致傷等犯行,辯稱:本案是黃○恩騎乘機車搭載黃○諺自巷子內高速衝出,致伊無從閃避方發生碰撞,伊發生碰撞後立即煞車,車身還有三分之二在巷口,可見伊車速甚慢,且已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106年6月20日凌晨2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由南往北(即往中信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60巷巷口時,適有告訴人黃○恩,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黃○諺,沿同市區中和街60巷由東往西(即往中和街57巷)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黃○恩、黃○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恩受有左額擦挫傷撕裂傷、右手肘擦傷撕裂傷、雙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及雙足擦傷之傷害,乘客黃○諺則因頸椎斷裂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見相字卷第7至9頁、第42頁;偵字卷第162頁;原審交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62頁、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及其與附載乘客均倒地受有傷害,附載乘客嗣因傷重不治死亡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5至6頁、第44頁至背面、偵字卷第1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諺之父親王○良證述被害人黃○諺車禍後經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等語屬實(見相字卷第3-1頁至背面、第42頁背面),復有黃○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0 份、黃○恩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392678號函附黃○諺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中和街60巷之GOOGLE街景圖5張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見偵字卷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9至65頁、第89至155 頁;相字卷第45頁、第48至53頁;原審交訴卷第71至79頁、第58頁、第61至70頁,光碟置於相字卷後附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

2.另觀之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騎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60巷前行至中和街交岔口時,並未有停車再開之跡象,即逕入該路口,旋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被告並於碰撞後前行一個汽車車身之距離始停止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前引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各1 份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58頁、第68至69頁);對照現場車損照片顯示(見偵字卷59至65頁),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及告訴人黃○恩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均有碰撞痕跡,並受損嚴重,可認被告是在告訴人機車已進入路口之後始撞擊,而非遭機車所撞,顯見其確實有未注意車前之情況,因此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車禍為鑑定後,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75至177頁)。被告雖辯稱:事發時我已減速慢行,我是主幹道,車禍係因對方連減速都沒有,直接從巷口衝出所致云云(見相字卷第8頁、原審交訴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05 頁)。然即便告訴人黃○恩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失(詳下述),亦無解於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仍負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狀態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於此,未注意減速慢行至隨時停車之狀態,亦未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當時已快穿越肇事路口完畢之告訴人黃○恩,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3.另被害人黃○諺因頸椎斷裂導致顱底中樞性休克,經急救後,延於106年6月20日凌晨2 時45分許不治死亡;而告訴人黃○恩亦受有左額擦挫傷撕裂傷、右手肘擦傷撕裂傷、雙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及雙足擦傷之傷害,此有前引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病歷可考,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告訴人黃○恩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4.末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有前述應注意之義務,且以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本案縱有告訴人之過失情形,僅須被告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然其本身卻未盡到所需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處,則依上揭說明,自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參據上開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車禍發生過程,顯示被告行駛於幹線道,享有路權,而告訴人黃○恩行駛於支線道,其行向之路口地面並繪有「停」字,然其卻未能依標誌指示,行經於此先行停車察看左右來車,逕行通過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黃○恩並坦認彼時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5 頁),顯見告訴人黃○恩確有「超速」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事實,而為本案肇事之主因,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是認,是告訴人黃○恩應負本案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就本件車禍為鑑定、覆議之結果,均未提及被告有未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之情形,其中覆議意見更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然以其等於意見書中摘錄被告對於案發當時車速之說詞,均僅係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15公里云云(見偵字卷第9 頁),未慮及被告嗣於相驗後向檢察官所陳之60公里云云(見相字卷第42頁),亦未就監視錄影所見載及本案車禍過程,係告訴人騎車進入交岔口後,始遭被告左前車頭撞及機車之左側車身等情,均未有周全,是認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前揭之覆議結果,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不予採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後均刪除以「業務」作為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各該條第1 項適用,而未置項次。經比較修正前第276條第2 項與修正後第276條,有期徒刑部分從2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從2 千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另比較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第284條前段,有期徒刑部分從6月以下提高至1 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從2 千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本案係被告於案發後當場報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據告訴人指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並未超速、且無時間反應,而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並引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以告訴人黃○恩行經設有「停」標字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唯一過失之因素,認為被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判決被告無罪,疏未慮及被告確實有前揭過失情形,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認被告確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肆、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而肇事,致告訴人黃○恩受傷、被害人黃○諺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被告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已就強制責任險部分先行賠償),併參酌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須照顧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肇致本案車禍之主、次因素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5.29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08.5.29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