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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3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壽嵩廖紋妤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信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於監所內之保管金,雖係供應抗告人於監所內之生活所需,惟金錢來源均係親友寄入,而非抗告人之工作所得,所有權應屬受抗告人外之第三人,是檢察官為執行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受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扣繳抗告人於監所內之保管金,明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繳其保管金之處分云云。㈡經查:⒈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嗣抗告人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沒收及追徵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元,而以基隆地檢署108年3月5日基檢鈴丙107執沒884字第1081004209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將抗告人之保管款(含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日常基本生活費3,000元後,餘款匯入該署專戶,以執行其沒收及追徵款(下稱上開執行命令)等情,有前揭函文1份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88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⒊抗告人在宜蘭監獄保管戶內之金錢,倘為抗告人之親友自監外寄入,不論抗告人之親友主觀上係出於贈與、借貸或清償債務之意,該金錢均已歸屬抗告人所有,且抗告人得依上開規定於釋放時請求監所交還代為保管之金錢,當屬抗告人對監獄之金錢債權。而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監所內之勞作金或保管金均屬其財產,亦非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此外,上開執行命令業已請宜蘭監獄酌留抗告人於監獄生活必需之費用3,000元,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之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1份在卷可考,足認抗告人堪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併予敘明。⒋綜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宜蘭監獄向該署支付抗告人之保管款(含保管金及勞作金),即屬有據。抗告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之保管金,乃為其妻、朋友及年邁母親等在外辛苦工作而寄給受刑人購買生活民生用品所需費用(即稱保管金),此保管金足可認定非其犯罪與工作所得;再法律規範為對在外工作有收入或有動產及不動產而言所定之法規,然在其執行期間內應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又行政執行法第3條(公平合理原則)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勞作金額才是其之工作所得,而非其家中所寄取之生活民生所需費用,請求扣取其之勞作金,以合乎適當方法及立法意旨、公平合理原則,為此提起異議(即抗告),請求衡量憲法明文之定義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9 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再按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於108年2月20日起入監服刑,嗣其於108年3月4日起移至宜蘭監獄服刑,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抗告人現於宜蘭監獄服刑,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884號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執行上開執行命令,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5日基檢鈴丙107執沒884字第1081004209號函指揮抗告人入監執行所在之宜蘭監獄,於酌留抗告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就其餘額於該監所保管抗告人之保管款中予以扣繳,匯送該署專戶等情,是執行檢察官以最高法院、本院前開判決為據,所為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於法相符。

(二)抗告人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獄方提供,非抗告人支出,其餘所需僅生活日用品等,況本院衡量抗告人在監需自費支出之個人衛生、清潔用品等用品,由於僅供其個人使用,當屬花費不多,且均需經一段時日始需添購,並無時常購買而經常花用金錢之必要,參酌抗告人之保管款經檢察官執行追繳罰金後,所餘金額尚可持續供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難認執行檢察官所為就該監所保管抗告人之保管款酌留每月3,000元予抗告人作為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始執行扣繳之上開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

(三)綜上,本件顯無抗告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審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稱妥適,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3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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