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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戴嘉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維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維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維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維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1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 )(上開附表編號1 至2 共2 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87 號、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罪)、4 年、3 年9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3 至10,附表編號8至10之犯罪日期原記載「105 年3 月3 日至同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前某4 日〈不含105 年8 月5 日記〉」,均應更正為「105 年3 月3 日至同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前某4 日〈不含105 年8 月5 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 所示2 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自殘性犯罪,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8 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2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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