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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慧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慧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慧如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漏載第3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99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205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附表:受刑人高慧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16日 │106年3月15日 │106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6 年度毒偵緝│署106 年度偵字第││ │第4779號 │字第346號 │25694 、26078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 │999號 │205號 │1683號 ││ ├───┼────────┼────────┼────────┤│ │判 決│107年1月30日 │107年1月31日 │107年9月18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 │ │ │ │請書附表誤載為最││ │ │ │ │高法院) ││ ├───┼────────┼────────┼────────┤│ 確定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 判決 │ │999號 │205號 │1683號(聲請書附││ │ │ │ │表誤載為108 年度││ │ │ │ │台上字第2050號)││ ├───┼────────┼────────┼────────┤│ │判決確│107年2月22日 │107年3月20日 │107 年9 月18日(││ │定日期│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108 年7 月10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8 年度執他字││ │1744號 │2190號 │第1854號(臺灣高││ │ │ │等檢察署108 年度││ │ │ │執字第167號 ) ││ ├────────┴────────┼────────┤│ │編號1 、2 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編號3 至6 案件,││ │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應執│經臺灣高等法院10││ │行有期徒刑1 年(已執行完畢) │7 年度上訴字第16││ │ │83號判決判處應執││ │ │行有期徒刑8 年。│└───────┴─────────────────┴────────┘┌───────┬────────┬────────┬────────┐│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30日 │106年8月9日 │106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同左 │同左 ││年 度 案 號│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25694、26078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同左 │同左 ││事實審│ │1683號 │ │ ││ ├───┼────────┼────────┼────────┤│ │判 決│107年9月18日 │同左 │同左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聲│同左 │同左 ││ │ │請書附表誤載為最│ │ ││ │ │高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同左 │同左 ││ 判決 │ │1683號(聲請書附│ │ ││ │ │表誤載為108 年度│ │ ││ │ │台上字第2050號)│ │ ││ ├───┼────────┼────────┼────────┤│ │判決確│107 年9 月18日(│同左 │同左 ││ │定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108 年7 月10日)│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他字第1854號(臺灣高等││ │ 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167號 )。 ││ │編號3 至6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83││ │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 編 號 │ 7 │(以下空白) │ │├───────┼────────┼────────┼────────┤│ 罪 名 │藥事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25694 、26078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1683號 │ │ ││ ├───┼────────┼────────┼────────┤│ │判 決│107年9月18日 │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聲│ │ ││ │ │請書附表誤載為最│ │ ││ │ │高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 │ ││ 判決 │ │1683號(聲請書附│ │ ││ │ │表誤載為108 年度│ │ ││ │ │台上字第2050號)│ │ ││ ├───┼────────┼────────┼────────┤│ │判決確│107 年9 月18日(│ │ ││ │定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108 年7 月10日)│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署108 年度執字第│ │ ││ │5784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7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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