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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77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查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60號第1頁至第3頁理由一至三內容記載事項,原確定判決第6頁末5行至第8頁末6行記載理由「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確定判決第11 頁末11行至末7行記載理由「......查本件告訴人經檢察官訊問時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告訴人答以:要,伊要針對被告在派出所內對伊說他媽的提出妨害名譽等語明確 ...其自得提起告訴。」以上判決理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238條、第323條第1項規定。

㈢、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15行至第6頁第15行記載及第11頁末4行至第13 頁第2行記載理由「......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警員於木柵派出所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其勘驗結果如下:光碟一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所辦公室)錄影時間13:01:33至13:02:52許......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三、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然查原審審判筆錄第4 頁第17至18行所載之影像時間......並將勘驗結果記明筆錄,即原審審判筆錄第28至35頁所載之內容。」以上判決理由記載其中第6 頁第1行至第6行之判決理由內容記載:「員警(畫面外):『小聲一點啦,這裡派出所』。告訴人:『我是你在指揮的喔?叫我不要走就走?』一名身穿灰色長擺短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走下樓:『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他媽的,有這種......(語句模糊)』告訴人:『你又罵你什麼他媽的!』」,以上此部分判決理由記載內容部分與106 年8月25日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案審判筆錄第33 頁末10行至末5行記載及第35頁第7行至第11行記載:五、光碟2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值班台......在旁其他員警:「小聲一點啦,這裡派出所。」朱正榮:「我是你在指揮的喔?叫我不要走就走?」12:59:16一名身穿灰色長擺短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自畫面左方出現說:「發生什麼事情?」詹大為:「他就他媽的,有這種...(語句模糊) 」朱正榮:「你又罵你什麼他媽的!」. .....五、光碟2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候詢室...12:59:11員警(畫面外):「小聲一點啦,這裡派出所。」詹大為(畫面外):「(語句模糊)」12:59:16朱正榮(畫面外):「你又罵你什麼他媽的!」之勘驗筆錄內容記載是不相同的。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僅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且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對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迭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82、151、20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64、126、225、242、260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至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7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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