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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呂寧莉

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7年1月17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5行至第20行、第6頁第5行、第13頁第2行至第4行之記載理由:原審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警員於木柵派出所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其勘驗結果如下:光碟一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所辦公室)錄影時間13:01:33至13:02:52許......,難謂原審就上開時間之記載前後不相合,更難憑此即謂密錄器攝錄內容曾經過剪接,難認有何偽造變造錄影內容之情形,與106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案件審判筆錄第35頁第9行記載:五、光碟2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值班台......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光碟一檔案名稱部分記載,不得做為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8行至末5行事實、第5頁第8行至第13行及第9頁第6行至第7行、第11頁第21行至第24行、第11頁第31行至第12頁第3行等記載,與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8行至第13行、第7頁第18行至23行記載不合,且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第2項等規定不符。

㈢朱正榮未於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交付自訴狀,妨害名譽非合法告訴。

㈣查92年度台上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前曾以如上揭聲請意旨(一)至(四)所示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就聲請意旨(一)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6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7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再聲請意旨(二)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6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又聲請意旨(三)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1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6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另聲請意旨(四)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4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6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6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6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7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4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1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6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定程式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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