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秉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72號、第15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僅具狀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傷害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及於相姦罪免訴部分,故本院僅就其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對告訴人甲1、甲2、甲3(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各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對告訴人甲1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相姦罪免訴部分除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其個人手機為數位鑑定,復原其與甲1所有對話內容,證明其與甲1為你情我願,其未妨害性自主等語,惟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ㄧ、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1確實是婚外情,因不滿甲1長期欺騙感情,且誣指被告為性侵犯,被告才會對告訴人3人說出激烈不妥適之話語;被告勇於認罪與和解,惟告訴人3人要求之和解金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請求減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與甲1間發生婚外感情糾紛,竟未能採取理性手段妥善溝通、協調雙方家庭間所生紛爭,逕自採取本案恐嚇甲1、甲2、甲3、傷害甲1及毀損甲1物品等非法手段加以處理,不僅造成甲1、甲2、甲3擔心生命、身體、名譽遭到被告侵害而心生畏懼,亦造成甲1身體多處受傷及財物損失,被告接續、多次之長期恐嚇行為更使甲1、甲2、甲3身心受創,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迄未能與甲1、甲2、甲3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案中係以通訊軟體、手機簡訊恐嚇及徒手毆打、毀損,犯罪手段並非甚為惡劣,暨其犯後終願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前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之犯罪時間均甚為接近,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多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爰定前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因不滿甲1欺騙感情,且誣指其為性侵犯,始為本案犯行,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等語,惟被告縱遇此等糾紛,仍應維持理性,訴諸合法方式處理,而不應採取極端手段,致罹刑章,此即刑法作為人民行為規範之目的所在,況且原審業已斟酌其犯罪動機及素行如前;又被告上訴意旨稱告訴人3人要求之和解金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云云,然依告訴人3人所提書狀暨告訴人甲2、甲3及告訴代理人到庭所述,可知本案無法和解之主因,並非雙方金額之差距,而係告訴人3人未能從被告之態度及言詞感受到道歉及悔意,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向到庭之甲2、甲3道歉,且甲2、甲3均請求從重量刑等情,實難認被告已誠摯盡力尋求和解或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1樓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黃祿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372 號、第15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相姦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係指南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成年女子甲1(因乙○○另涉對甲1妨害性自主案件,故甲1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因搭乘公車結識乙○○,甲2(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甲1配偶,甲3(姓名年籍均詳卷)則係甲1母親,詎乙○○因與甲1間之感情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至10、12至16、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WECH甲T(下稱微信)、手機簡訊傳發如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訊息,而以加害甲1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1,使甲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1 月12日、1 月15日、1 月25日、1 月28日及2 月9 日撥打電話予甲2,對其恫稱「我不找你要找誰,找你小孩好嗎?」、「躲在後面!是躲什小!啊你又是誰啦!別說輸贏啦!我跟你就好啦!要不要啦!讓你三拳啦!敢不敢啦!現在啦」等語;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3 月8 日,傳發內容為「…我會在竹圍國小公諸於世家人怎麼樣都對嗎?就讓老師家長來看看這女人是什麼臉在害人……十年、二十年慢慢算,活在陷害人的陰影報應之下吧」之手機簡訊予甲2,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2,使甲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時間,接續傳發如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手機簡訊予甲3,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3,使甲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乙○○於107 年11月24日19、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5 巷「台灣自來水公司淡海中繼加壓站」大門附近與甲1見面,二人在車內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打甲1臉部等處後,搶取甲1隨身攜帶包包,拿取包包內甲1所有之行動電話,凹折該行動電話後,再摔出車外,致甲1左眼、左鼻、脖子、後背等處流血受傷,且使該行動電話因面板破裂、凹折無法回復而毀損。
二、案經甲1、甲2及甲3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及第376 條第1 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茲因本案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詳後述),是本案由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 、170 、176 至178 頁),且據告訴人甲1(見他二卷卷一第153 至158 頁、第315 至322 頁、卷二第4 至10頁)、甲2(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50 至152 頁)、甲3(見他三卷第77至78頁)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訊息內容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與甲2間錄音節錄譯文(見他一卷第147 至148 頁)、甲1手機毀損及傷勢照片(見他二卷卷一第244 、340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於修正後將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使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1 萬5,000 元,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規定。至被告犯傷害罪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明顯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中分別對甲1、甲2、甲3所為數恐嚇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四)所犯傷害、毀損二罪,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連性,且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源自與甲1之口角衝突,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3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 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甲1間發生婚外感情糾紛,竟未能採取理性手段妥善溝通、協調雙方家庭間所生紛爭,逕自採取如事實欄所示恐嚇甲1、甲2、甲3、傷害甲1及毀損甲1物品等非法手段加以處理,不僅造成甲1、甲2、甲3擔心生命、身體、名譽遭到被告侵害而心生畏懼,亦造成甲1身體多處受傷及財物損失,被告接續、多次之長期恐嚇行為更使甲1、甲2、甲3身心受創,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迄未能與甲1、甲2、甲3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本案中係以通訊軟體、手機簡訊恐嚇及徒手毆打、毀損,犯罪手段並非甚為惡劣,暨其犯後終願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恐嚇甲1、甲2、甲3、傷害甲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2 月,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之犯罪時間均甚為接近,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多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辯護意旨固為被告求取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時間久暫、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衡以告訴人等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第185 至189 頁),認本案被告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行為亦構成對甲1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查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訊息之內容僅載明要甲1去死、割腕、跳樓等情,難認對甲1有何惡害通知,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應不構成該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1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9日10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新八里旅館」某房內,與甲1發生生殖器插入之性行為1次。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239 條後段規定之相姦罪,其行為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5 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 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4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備註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7年11月19日 幹去死啦你傷口割深點最好再去死你割大力一點好不好啦請割腕好不好送急診 死不了再說別讓我失望大力血流不止死了就算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下稱他二卷,卷一第95至96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7年11月21日 過幾天再沒來記得去死一死我等一下去找妳 幹我殺過去找妳4樓嘛 他二卷卷一第240至241頁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07年11月22日 妳完了我真的要害妳了幹妳去死大家一起死我回去就一起死 他二卷卷一第58、73頁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07年12月10日 欠揍阿快去死一死啦賤女人惹毛我不爽了搞死妳我一定讓你後悔去死啦 他二卷卷一第252、255至257頁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07年12月11日 一點都沒有後悔揍過妳信不信我晚上八點多狂打電話給妳看妳怎麼死我一定要報復妳不會讓妳好過我很恨妳我要報仇妳完蛋了 他二卷卷一第42頁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07年12月18日 幹 去死一死我不爽就鬧大一起死很不爽真想打死妳真的會打死妳下班我就去鬧12月 沒離就大家一起死 他二卷卷一第261至264頁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07年12月28日 妳去死啦恨不得妳去死是後悔沒打大力點 他二卷卷一第85至86頁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7年12月29日 打妳了 怎樣 他二卷卷一第247頁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7年12月29日 妳再躲看我說出來多少出來啦0320出聲 或許有救哦 他二卷卷一第27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 107年12月29日 妳看著辦明天別關機樹林嘛我後天休一起過去要玩大的嘛自己明天看著辦什麼事 後天見一起死我們都死定了幹伶娘 滾出來啦出來對峙啦 躲我也躲她嗎我還沒說有約過哦0800前沒出來就慘死妳也死定了我敢玩大我想打死人妳死定了妳跟我鬥看誰狠 他二卷卷一第273至275、27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07年12月31日 跳下去吧就關渡橋吧妳怎麼還沒去跳樓跳了啦妳家屋頂4樓高吧跳下去啦 他二卷卷一第280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08年1月2日 妳還是死一起死我陪妳妳這垃圾想躲的渣不能怪我報復吧誰走 就是不仁我早說過我不必對妳仁耶我就是要妳死 他二卷卷一第50至52頁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08年1月3日 媽的搞的我整個家快支離破碎叫人歸心就歸心可以啊 換我逼妳離婚前我不會讓妳好過去死 他二卷卷一第104、108頁 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08年1月4日 我警告妳在路上看到妳我會衝下車打妳的臉打到永遠不成形做鬼也不想放過妳下輩子繼續這孽緣吧 他二卷卷一第53頁 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08年1月8日 你要絕 就不要怕讓我找不到妳那我也絕對他投降就是對我撕毀條約 一起受死吧我不會原諒妳妳要絕沒關係那就別怪我啊妳完了我不可能讓妳好過我打算全說 一起死她一定告我快下班了精彩的正要開始 他二卷卷一第111至113頁 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8年3月8日 有天我會在竹圍國小公諸於世家人怎麼樣都對嗎就讓老師家長來看看這女人是什麼臉在害人怎麼裝良家婦女的陰我就別怪別人陰回來走著瞧我說過帳一定算十年二十年慢慢算活在陷害人的陰影報應之下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47號卷,下稱他三卷,第22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備註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108年2月9日 這對母女教育真夠失敗可悲有其母必有其女臉皮一個比一個厚 他二卷第309頁 非起訴範圍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108年2月9日 妳怎麼騙這位妳口中不愛的男人的被戴了那麼久綠帽子 他三卷第13頁 非起訴範圍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108年2月14日 妳女兒根本就是做賊的喊抓賊離婚是她自己說要離自己說不關我的事甚至租個小套房在吸引我哪一次不是她自己主動先抱著我狂親才開始的 他三卷第18頁 非起訴範圍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108年2月15日 讓你看看什麼是勾引有70幾張妳女兒自制的貼圖是妳女兒玩弄人感情她離婚還講要說要在先生的12月生日要給先生最難堪妳女兒不要臉 他三卷第19至20頁 非起訴範圍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108年4月9日 妳最好叫那賤人一人做事一人當別禍及家人我準備的差不多過來了有聽過割喉吧 他三卷第23頁 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108年4月14日 偷男人再自己裝無辜可憐妳這最醜的人下流蕩婦 簡直豬狗也不如我所有同事她所有同事都知道有個慾強蕩婦免費幹 他三卷第16頁 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108年4月14日 妳女兒的故事與照片在我與太太公司廣為流傳不是小三哦那就是淫慾蕩婦免費幹 他三卷第23頁 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108年4月15日 討客兄 出事了聊天內容我分享在自己臉書朋友圈裡我就瘋傳我看妳怎麼立足 愈躲就愈多人知道 他三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