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泓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係徒拖空言或漫事指摘,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準此以觀,上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訴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而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泓逸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經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所載)。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朱亭翰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機台遭破壞照片、被告外觀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復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數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罪刑,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併為原判決主文所示沒收暨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沒收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本件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不服原審判決而具狀上訴並敘明理由後補,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提上訴理由,嗣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僅以因不服判決故依法提起上訴指摘,此有被告上訴狀及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5頁、本院卷第17-24頁),故被告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