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5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斯偉紀凱峰黎惠萍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文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11、10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文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於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交易對象、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另說明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分別為被告犯各罪所用之物、剩餘之毒品(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其犯罪所得而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沒收銷燬。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說明: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欄㈡第4行之「第37至38、39至41、42至『42』頁」,應更正為「第37至38、39至41、42至『46』頁」。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前於原審訊問時自承販賣毒品賺取的是量差乙節(見原審卷第32頁),而有從中獲得分裝量差之利益。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彰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且所定應執行刑4年6月亦屬過高,均有違罪刑相對性原則,請審酌被告縱有累犯紀錄,但純粹是因賺取本身施用毒品所需,並非牟取暴利,犯後已深知悔悟,是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俾利被告早日返回社會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黃旭珍、韓馨誼、蕭正鈞之證述及新竹縣峨眉鄉竹41線內工寮處監視器畫面所攝錄被告、黃旭珍、韓馨誼、蕭正鈞於各該交易日期駕駛車輛出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物等證據,認定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⒈被告有如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㈢所述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3年9月10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4年7月23日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查,被告所犯前案,其中違反森林法部分之罪質雖非與本案相同,另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亦與本案各罪之販賣行為有異,然其於短期間內多次違反經查獲,犯罪態樣更從自己施用進而為本案之販賣行為,可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認原審就本案各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被告上訴主張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從憑採。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先加後減,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再予輕判之餘地。被告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亦無理由。⒊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判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4年5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且減幅已達約31%,原審並詳述審酌被告所犯4罪,販賣毒品時間集中在108年7月間,且交易對象共3人,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業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是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云云,顯非可採。⒋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511、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進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彭文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或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之LINE
    通訊軟體,與附表一編號1、2、4之黃旭珍、蕭正鈞聯繫相
    約見面交易;或附表一編號3之韓馨誼直接至新竹縣峨眉鄉
    竹41線內之工寮內直接交易等方式,以「交易金額」欄所載
    之金額、代價,販賣「毒品及數量」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旭珍、韓馨誼、蕭正鈞牟利共4次。嗣經警
    於108年8月5日持票至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雙園三街36巷9號
    第13號房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彭文進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
      犯行,業據證人蕭正鈞(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偵訊中
      (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0545號偵查卷《下稱偵10545卷》
      第23至27、28頁,竹檢108年度偵字第8511號偵查卷《下稱
      偵8511卷》第118至119頁);證人韓馨誼(附表一編號3)
      於警詢、偵訊中(見偵10545卷第16、17至21頁,偵8511
      卷第126至128頁);證人黃旭珍(附表一編號1、2)於警
      詢、偵訊中(見偵10545卷第29、30至32頁,偵8511卷第1
      33至134頁)指訴、結證述綦詳。
(二)並有新竹縣○○鄉○00○○○○○○○○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
      平面圖2張、路線圖5張、現場照片10幀(見竹檢108年度
      聲拘字第144號偵查卷《下稱聲拘144卷》第37至38、39至41
      、42至42頁);108/07/11黃旭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出入工寮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108/07/11蕭正鈞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入工寮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幀、108/07/12韓馨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
      入工寮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見聲拘144卷第47至52
      頁);新竹縣○○鄉○○○○○○○○號引進5號旁工寮之衛星影像
      圖、衛星定位圖、現場照片8幀(見聲拘144卷第54、55、
      56至59頁);證人蕭正鈞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聲拘144卷第63頁反面);證人黃旭珍之門號0
      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聲拘144卷第65頁正面
      );被告彭文進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人韓馨誼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證人黃旭珍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人蕭正鈞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聲拘144卷第74、75、91
      、92、121、129頁)附卷可稽。
(三)且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見偵8511卷第14
      頁);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108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新竹縣○○鄉○○○街00巷0號第
      13號房】(見偵8511卷第15至18頁);108年8月5日現場
      及查扣物品照片20幀(見偵8511卷第29至38頁);門號00
      00000000(黃旭珍)、0000000000(蕭正鈞)號之108/07
      /01至108/07/31雙向通聯紀錄(見偵8511卷第74至87頁)
      ,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5日出具之藥物檢
      驗報告3份(見偵10545卷第80至82頁)在卷可憑。
(四)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五)另據被告彭文進於偵訊(見偵8511卷第94至97頁)、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第138頁)均
      自白認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84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1962元確定。③復於101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
      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再於
      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以10
      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56000元
      確定。⑤另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02年9月28日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9日以10
      3年度聲字第5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1
      7962元確定,接續執行上開⑤案件,並於103年9月10日縮
      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且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除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
      被告彭文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迭於偵訊(見偵
      8511卷第94至9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
      第83至92頁、第138頁)均自白認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有前開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
      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施用
      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
      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並審及附表一各編號之
      販賣毒品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4罪,販賣毒
      品時間集中在108年7月間,且交易對象共3人,足認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確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各毛重1.0526公克、1.0178公克、0.6042公克
      ),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5日出具之藥物
      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按(見偵10545卷第80至82頁),且係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剩下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之罪責項下,諭知沒收
      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4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物,係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一編
      號1、2、4之人聯繫本案附表一編號1、2、4販賣毒品事宜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責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
      3、4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1000元、1500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責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
    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獲得之「價值1000元之網路遊戲
      『星城』遊戲幣」,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連性,
      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旭珍 108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 新竹縣峨眉鄉竹41線內之工寮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 1000元 彭文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2 黃旭珍 108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 新竹縣寶山鄉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寶雅門市旁巷內土地公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 價值1000元之網路遊戲「星城」遊戲幣。 彭文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壹仟元之網路遊戲『星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韓馨誼 108年7月12日下午某時 新竹縣峨眉鄉竹41線內之工寮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 1000元 彭文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4 蕭正鈞 108年7月11日晚間9時41分許 新竹縣峨眉鄉竹41線內之工寮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 1500元 彭文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毛重1.0526公克、1.0178公克、0.6042公克) 附表一編號2販賣所剩之物 2 分裝袋6包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用之物 3 磅秤1台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用之物 4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1、2、4所用之物 5 新臺幣3萬995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 1、3、4之犯罪所得 6 人民幣575元 本案無關 7 玻璃球2個 本案無關 8 吸管2支 本案無關 9 吸食器1組 本案無關 10 蘋果廠牌iPad(第6代)型號平板電腦1台 本案無關 11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本案無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