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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曾德水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秉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秉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李秉洋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年4月間,加入曹祐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假冒內政部警政署公務員「張君義」、「陳永發」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明達,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流,已遭通緝云云,陳明達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共2張,放置在新竹市○○路00號旁機車上,李秉洋旋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取走2張金融卡後,自同日12時26分起至12時39分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將2張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假冒為陳明達本人或受其委託之人,接續提領、轉帳12次,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9萬3,000元(另遭扣款55元手續費),李秉洋取得贓款後,連同陳明達金融卡2張交予曹祐凱,並收取2,700元之報酬(有關李秉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及108年4月加重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二、案經陳明達訴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秉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就本件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陳明達就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於108年5月9日將自己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2張放置在新竹市○○路00號旁機車上後,嗣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15萬元,另轉帳3萬元至遠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復遭提領4萬3,000元,合計非法提取19萬3,000元等情,於警詢、本院準備庭指證明確(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遠東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可以為證(偵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

㈢此外,並有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被告犯案時搭乘計程車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㈣綜上,被告本件共同詐騙告訴人錢財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本件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謊稱為內政部警政署公務員,使告訴人交出自己金融卡2張,再由被告持告訴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分工行詐,騙取告訴人錢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被告雖自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共8次(另轉帳3萬元至遠東銀行1次),自遠東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3,000元,共3次,合計操作自動櫃員機10餘次,提領、轉帳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108年5月9日12時26分起至12時39分之密切接近時間,先後提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獨立性薄弱,犯行應總體一次評價,僅論以事實上一罪。

㈢被告與訴外人曹祐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3人以上分工冒用公務員名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訴外人曹祐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取拿告訴人遭詐騙所交出之金融卡,並提領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除拿取2,700 元作為報酬外,餘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曹祐凱,因認被告另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同時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按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並均規定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是以,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符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件被告持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亦未使上開款項之真實來源或性質形式上合法化,有關被告手法實僅係其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除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外,尚難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該部分與前述詐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判決之評斷

㈠刑之量定,法院應就繫屬之個案犯罪整體觀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參看)。被告在本院109年5月13日審理期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於109年6月30日、7月28日、8月26日分別匯款1萬元,目前已賠償3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告訴人為相同之陳述,並稱: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則原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不及審酌上情,被告指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㈡另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為普世價值,現行刑法認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基於衡平法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3萬元,超過自己犯罪所得2,700元,已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審不及審酌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有關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700元部分,自屬難以維持。

㈢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從事正當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充當車手,提領受詐騙人之金錢,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68號、第14283號、第1583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0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79號、109年度偵字第1201號等案偵查起訴,其中本案無辜之被害人因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遭提領19萬3,000元,金額不低,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今已賠償3萬元,有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被告是年輕人,他願意承認錯誤、和解,願給他機會。」(本院卷第12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有關本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30日準備庭表示:本件原來要給我1,500元,但因為我配合度好,所以多抽1,200元,合計2,700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前已詳述,賠償金額超過自己犯罪所得,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如再諭知沒收,有雙重處罰之虞,並有違剝奪不當得利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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