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武光
- 選任辯護人
-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其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部分係與「偉浩」、Facetime暱稱為「dc80000000oud.com」之人、少年吳○武及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之成年人,正值人生最精華的時期,如果有心,當可尋正當職業謀生,卻加入令人深惡痛絕的詐騙集團,企圖賺取快錢,行為實在可議,本應予以重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自承因為太相信朋友,才誤入歧途,犯罪動機不算太過卑劣,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務農,需扶養有重大疾病的爸爸,以及犯罪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也已發還,沒有受到財產上之實際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且我沒有前科,已坦承犯行,現在有正當職業,為家中經濟支柱,需要照顧糖尿病之父親,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也願意賠償告訴人1至3萬元或公益捐5至10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王景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初加入由綽號「施緯」、「謝霆鋒」、「偉浩」之人、Facetime暱稱為「dc80000000oud.com」之人、黃紀維、少年吳○武等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乙○○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取款車手),王景弘負責彙整其他車手所收取的款項再交予上游(俗稱收水),被告則負責駕駛車輛到指定地點,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騙款項後再交予上游(即擔任第二層收水),被告每次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被告、乙○○、王景弘參與上開組織後,即分別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他們陷於錯誤,而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交付財物,並由被告、乙○○、王景弘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出面取款或收水,而著手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因即時為警查獲,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詳細審酌前情,就其所為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他人共犯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遭詐騙10萬元,已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顯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雖因事後遭員警追回該10萬元,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但此與被告無涉,被告之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㈣綜此,被告逕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所述上開家庭狀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
王景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
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王景弘、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初加入了由綽號「施緯」、「謝霆鋒」、「偉浩」之人(
以下逕稱「施緯」、「謝霆鋒」、「偉浩」)、Facetime暱
稱為「dc8789 @icloud .com 」之人(以下逕稱「dc8789」
)、黃紀維(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少年吳○武(92年9 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等人共同
組成之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
組織集團,由乙○○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取
款車手),王景弘負責彙整其他車手所收取的款項再交予上
游(俗稱收水),丙○○則負責駕駛車輛到指定地點,向第一
層收水收取詐騙款項後再交予上游(即擔任第二層收水)。
乙○○每次可依取得款項金額獲得百分之3 報酬,王景弘每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報酬,丙○○每次可獲取1,
500 元報酬。乙○○、王景弘、丙○○參與上開組織後,即分別
與附表所示之人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他們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
方式交付財物,並由乙○○、王景弘、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出面取款或收水,而著手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
因即時為警查獲,附表編號2 、3 的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
二、嗣因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乙○○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沿線調
閱監視器,查得是乙○○前往取款,遂於109 年1 月4 日前往
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查訪,適乙○○搭乘計乘車返家,乙○○自
願同意讓警方對其搜索,警方遂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
,乙○○並表示願意配合警方追緝上游,始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查獲王景弘、丙○○,並扣得其等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各1 支
。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乙○○、王景弘、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與論據:
㈠被告乙○○、王景弘、丙○○都明白承認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甲○○、證人即被害人丁○○在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詳偵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第63至68頁),亦
有少年吳○武、證人黃紀維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以佐證
(詳偵卷第31至38頁、第391 至392 頁),此外,還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 份(簽署人:被告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被告3人
各1份、少年吳○武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被害人丁○○
、告訴人甲○○)、告訴人乙○○提出之永和中山路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甲○○、乙○○之電話通
聯紀錄翻拍照片、放置財物的地點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
、被害人丁○○放置財物地點照片1張、證人黃紀維與被告乙○
○之WeChat聊天紀錄截圖、證人黃紀維之群組聊天紀錄截圖
、被告王景弘之Faceti m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詳
偵卷第89頁、第91至95頁、第99至103頁、第107至111頁、
第115至119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57頁、第73至75頁
、第159至169頁、第174頁、第353至373頁、第375至379頁
、第175至179頁、第182至184頁),更有行動電話3支扣押
在案,足見被告3人的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開
事實已可明確認定。
㈡被告王景弘、丙○○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的犯行,被告王景
弘辯稱:我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但我不知道這樣算是參與
犯罪組織;被告丙○○辯稱:我沒有上面的聯絡方式,我是單
獨跟「偉浩」聯絡,我不知道「偉浩」是犯罪組織裡面的人
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被告王景弘、
丙○○均明知自己參與的是3 人以上共犯的詐欺取財行動(詳
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一定也知道自己所參與的團體有
3 人以上的成員,而且該團體專門實施以詐術為手段的詐欺
犯罪,成員彼此有所分工,負責不同的工作,顯然是具有結
構性的組織,當然也具有一定的持續性與牟利性。因此,以
被告王景弘、丙○○的主觀認知與客觀行為觀之,其等在答應
加入該團體而為該團體工作時,均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至於被告王景弘辯稱自己不知道這樣算是參與犯罪組織
,以及被告丙○○辯稱自己不知道上面的人的聯絡方式,均不
影響被告王景弘、丙○○犯罪的成立。又被告丙○○既然知道自
己參與的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動,其辯稱他不知道
「偉浩」是犯罪組織裡面的人,也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的犯罪事實可以確認無
誤,應該依法適用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法律適用的說明:
⒈詐欺取財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犯罪完成的時點
,也就是所謂犯罪既遂的時點,是以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
的支配為準,在犯罪行為人還沒能支配該等財物前,犯罪
都不算既遂,只能論以未遂犯。反面言之,犯罪行為人取
得對於財物的支配之後,犯罪就已經既遂,就算後來再被
警方查獲而取回財物,也不會影響既遂犯的構成。
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因此,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法律上所謂的洗錢,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如上開洗錢行為未
能完成,例如尚未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未能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未及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等情形,洗錢犯罪則屬未遂。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在行為人一參與犯罪組織的時候,罪即成立,到行為人
脫離組織為止,犯罪始告結束,是一種犯罪行為繼續不斷
的繼續犯,參與時間不論長短,均僅成立一罪。又行為人
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然是要與組織成員共同實現犯罪,
故參與組織後第一次為組織遂行的犯罪行為,與其參與組
織的行為是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應該認為是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至於第二次之後的犯罪行為,則應
視為個別獨立的犯罪行為單獨處罰。
㈡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⒉就附表編號2 部分,因為被害人丁○○受騙後,就將款項置
於臺北市○○區○○街00號劍潭國小門口某機車下,該處為人
來人往的公共場所,沒辦法認為詐騙集團當時就已經取得
該筆款項的支配,而後該筆款項隨即由當時配合警方取款
的被告乙○○將款項取走,所以詐騙集團自始至終均未能實
際取得該筆款項,所以這次的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而
洗錢方面,因為該筆款項始終處於員警的監控之下,並且
在被告王景弘出面準備要收取這筆款項的時候,就被員警
逮捕,該筆款項(特定犯罪所得)並未遭到被告王景弘移
轉或掩飾,所以洗錢行為未能完成,僅止於未遂。據此,
被告王景弘就附表編號2 所為的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至
於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 之行為,是配合員警的指示去取
款、交付款項,協助查獲上下游,並無犯罪之故意,自然
不會構成任何犯罪。
⒊就附表編號3 部分,因為告訴人甲○○遭詐騙的款項,當時
已經被共犯吳○武依指示取走,該筆款項已經落入詐騙集
團的掌控之中,所以這一次的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但
是因為該筆款項連同附表編號2 被害人丁○○所交付的款項
,後來是由配合員警指示的被告王景弘收受,後來也在員
警監控之下,在被告丙○○出面取款之際逮捕被告丙○○,所
以該等款項也並未遭到移轉、掩飾或隱匿,洗錢行為未能
完成,僅止於未遂。據此,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 所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
未遂罪。至於被告王景弘就附表編號3 的行動,是配合員
警向其他共犯取款,並在員警的監控與被告丙○○見面,以
利員警逮捕被告丙○○,因此被告王景弘當時並無犯罪之故
意,不會構成犯罪。
㈢共犯:
⒈被告3 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與附表
所示之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客觀行為的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一加重
條件,必須是行為人對於該兒童或少年的年齡有明確的認
知或不確定故意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丙○○雖然與少年
吳○武共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但是被告丙○○身為第
二層收水,與第一線的車手少年吳○武並無直接接觸,卷
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知悉這次收款的車手是未成
年的少年,因此不能依照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丙○○的刑度。
㈣未遂減輕: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王景弘所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以及被告丙○○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
錢未遂罪,均未產生犯罪實害,客觀不法性較低,爰依上開
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競合:
被告乙○○、王景弘、丙○○各自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故被
告乙○○、丙○○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王景弘則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㈥不宣告強制工作的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略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從而,法院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等
因素,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⒉基於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認為,被告乙○○並無
參與犯罪組織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其首次犯行,而其在為
警查獲後,即配合警方追緝其他共犯,使員警因而查獲被
告王景弘,足見被告乙○○已有決心脫離犯罪組織;被告王
景弘雖曾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但被告王景弘此次為警
查獲後,亦積極配合警方查獲其他共犯,使員警因而查獲
少年吳○武以及被告丙○○,足見被告王景弘確有決心脫離
犯罪組織;被告丙○○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前科紀錄,本次
也是被告丙○○首次犯罪,在審理中亦坦承犯行,頗有悔悟
之心。從被告3 人之犯後態度觀之,其3 人日後再次參與
犯罪組織之可能性不高,並考量被告乙○○、王景弘、丙○○
於本案分別各僅有一次犯行,他們參與犯罪組織之後的犯
罪情節均不是非常嚴重,且被告3 人目前都有正當工作,
並無高度社會危險性等情形,本院認為均無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3 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㈦量刑:審酌被告乙○○、王景弘、丙○○均為年輕力壯之成年人
,正值人生最精華的時期,如果有心,當可尋正當職業謀生
,卻加入令人深惡痛絕的詐騙集團,企圖賺取快錢,行為實
在可議,本應予以重懲。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在量刑上可以做有利的考量。在素行方面,被告
乙○○、丙○○均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而被告王景弘曾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
本次再犯相同類型案件,足見被告王景弘未能記取前案教訓
,應給予較其他兩位被告更嚴厲的處分。犯罪動機方面,被
告乙○○自承外面有欠錢,債主要求他從事詐騙集團,他才去
做;被告王景弘自承因為外婆需要開刀的錢,所以才鋌而走
險;被告丙○○自承因為太相信朋友,才誤入歧途等情,犯罪
動機都還不算太過卑劣,並考量被告乙○○、王景弘均為高中
肄業、被告丙○○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乙○○從事
廚師工作,需扶養爸媽、奶奶,被告王景弘在夜市擺攤,需
照顧爸媽、弟弟、外婆,被告丙○○在家務農,需扶養有重大
疾病的爸爸,以及其等犯罪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為被告乙○○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聯絡所用之工具,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則為被告王景弘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犯所用之工具,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為被告丙○○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聯絡所用之工具等情
,均為被告3 人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36 頁),故該等行
動電話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所示的行動中,有自
其他成員處獲得4,000 元,為被告乙○○明白承認(詳偵卷第
23至24頁),該款項雖名為車資,但從其數額看來,顯然遠
超過被告乙○○實際花費的交通費用,故應視為被告乙○○的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及詐騙方式 被告與共犯取款過程 1 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10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其子積欠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6 分許領出共15萬元後,將該筆15萬元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41巷停車場內紅色貨車車輪下方後離開。復於同日11時38分許再前往郵局領出第二筆15萬元後,將該筆15萬元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39巷內後離開。 乙○○與黃紀維、「謝霆鋒」以及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乙○○先依黃紀維指示,於109 年1 月3 日自其板橋區住處搭計程車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桃園市○○區○○路00號),向黃紀維收取4000元車資後,再依其指示搭計程車前往樹林火車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板橋區華僑高中下車,步行前往板橋區大觀路1 段41巷停車場,取走置於紅色貨車車輪下方之現金15萬元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板橋秀泰影城前交與黃紀維。再依黃紀維指示再次返回板橋區大觀路1 段39巷附近,取走置放於該處之現金15萬元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上址板橋秀泰影城交與黃紀維。黃紀維再於同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款項交予「謝霆鋒」(起訴書誤載為丙○○,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33 頁)。 2 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6 日13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佯稱其子欠款遭綁票毆打,須交付5 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5 萬元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劍潭國小門口某機車下。 乙○○配合員警,先依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1月6 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劍潭國小,收取丁○○所放置之5 萬元,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潤發,準備交付款項與王景弘。 王景弘與「施緯」、「dc8789」以及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景弘依照「dc8789」的指示,於109 年1 月6 日14時45分許前往上址大潤發的廁所內準備向乙○○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游其他共犯時,當場為警逮捕。 3 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6 日15時許,撥打電話佯稱:告訴人甲○○之子欠款遭毆打,須交付1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將10萬元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6 號樹林國民運動中心門口某機車腳踏墊上。 少年吳○武依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樹林國民運動中心門口某機車腳踏墊上取款,再依指示前往上址板橋秀泰影城,準備交付款項與王景弘。而王景弘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逮捕後,即配合員警,依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於109 年1 月6 日17時25分許,前往上址秀泰影城2 樓廁所內等待少年吳○武,待少年吳○武到場後,為警當場逮捕。而王景弘繼續配合警方,依照「dc8789」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麥當勞前準備將詐騙款項交給前來取款的共犯。 丙○○與「偉浩」、「dc8789」、少年吳○武以及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依照「偉浩」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麥當勞一帶,準備向王景弘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其他共犯,惟當場為警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