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 上訴人
- 即
- 自訴人
- 陳淑芬律師
- 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院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院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長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淑芬律師(下稱自訴人)雖就原審判決提出聲明異議狀,惟究其內容係對原判決表示不服,應係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因其文字誤載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以自訴人雖自訴被告即臺灣高等法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院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長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涉犯刑法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惟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對於災害有預防遏止職務之公務員不為預防或遏止,致生災害危及公眾之結果,屬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關係之破壞,而危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信賴之犯罪,因其破壞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則而損及國家利益,故此罪係單純保護國家法益,個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將自訴人與其自訴狀所載其他自訴人合列為一人係不合法,自訴人與其他自訴人係不同法人格云云。
四、經查自訴狀之自訴人雖列①陳淑芬②陳淑芬律師③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古清涼、王立成等之遺產管理人,惟核其人格同一均為自訴人,原判決於理由欄中亦就此予以敘明,故原判決就本案當事人欄之自訴人僅列「陳淑芬律師」,於法並無不合。
五、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當然之解釋。惟此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參照),亦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而刑法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對於災害有預防遏止職務之公務員不為預防或遏止,致生災害危及公眾之結果,屬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關係之破壞,而危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信賴之犯罪,因其破壞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則而損及國家利益,故此罪係單純保護國家法益,個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惟該罪係規定於刑法第2編第4章「瀆職罪」章中 ,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自訴人主張因被告廢弛職務而影響其權益,於法仍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是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審因依上揭法條規定,以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件自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