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方慈曹馨方許曉微

上訴人
即被告
廖韋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05號、第3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韋智部分撤銷。

廖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韋智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透過報紙廣告向某身分不詳自稱「林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lger 林」、「老大」)之成年人應徵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給上手(俗稱「(第一層)收水」),而與「林經理」、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ACC Mr林」等及擔任車手之呂瑩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另一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張一民,佯稱為其女兒,因積欠朋友款項而急需借款云云,致張一民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呂瑩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瑩薇接獲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ACC Mr林」指示,旋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48分、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板橋37支局接續提領20萬元、6萬元、3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共29萬元交給廖韋智,廖韋智依「林經理」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呂瑩薇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火車站附近巷子內,將詐欺款項轉交與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二層收水者),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因張一民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先後拘提呂瑩薇、廖韋智到案,並查扣上開呂瑩薇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廖韋智所有與「林經理」聯繫所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一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上訴人即被告廖韋智(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一民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瑩薇於警詢時證述當日提領張一民存入之款項後旋交給前來收款之人等情明確(108年度偵字第31005號卷第12至14頁、第15頁),且有告訴人張一民提出之無摺存款單收執聯與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呂瑩薇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呂瑩薇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翻拍照片、被告廖韋智收取呂瑩薇所提領款項及前往台中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呂瑩薇與詐騙集團成員「ACC Mr林」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廖韋智與詐騙集團成員「林經理(老大)」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108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11至12頁、第24頁、第25至32頁、第42至47頁,108年度偵字第31017號卷第34至38頁,108年度偵字第31005號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正面),並有上開呂瑩薇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廖韋智所有與「林經理」聯繫所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有上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扣案足憑。

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人頭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提出廣告1則及應徵工作時與「Alger 林」之對話紀錄(審訴字卷第57頁、第59至79頁),可認其聯絡之初,或係出於應徵工作之動機,但其所應徵工作之負責人真實身分不詳,工作內容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赴各地取款後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他人,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過餐飲業,堪認有相當智識及求職工作經驗,且自108年5月中旬應徵到本案發生時(108年9月19日)已歷時將近4個月,對於其工作內容違常之處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負責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並上繳集團成員,藉此可獲取報酬,顯具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之故意,要難憑初始應徵工作之動機而解免其責。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確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車手即同案被告呂瑩薇提領,將領得贓款交由被告後,再由被告交給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林經理(老大)」、同案被告呂瑩薇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其交付之款項,由同案被告呂瑩薇提領後將款項轉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集團成員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但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原審訴字卷第150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3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本案起訴事實並未起訴被告參與者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係見廣告應徵助理工作而受僱於「林經理」擔任第一層收水,出面取款、交款,主觀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並非無疑,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認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將贓款轉交集團成員之洗錢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被告與呂瑩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但於理由欄有關被告主觀犯意卻論以不確定故意,事實及理由之論述即有矛盾;⒉被告所為既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論處,則論罪時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謂妥適;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一民達成和解,並依約持續履行賠償,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第94頁、第126頁、第101頁),此被告之犯後態度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希冀輕鬆圖得不法報酬,漠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可議;但考量其非犯罪主導者或核心成員,可獲取利益有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張一民達成和解,且依約持續履行賠償,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第94頁、第126頁、第101頁),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暨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共犯呂瑩薇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後轉交與被告之詐欺款項29萬元,經被告如數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觀之呂瑩薇與「ACC Mr林」LINE對話紀錄中,「ACC Mr林」提及「呂小姐,今天轉匯給你的29萬元我已經收到」等語亦明(108年度偵字第31017號卷第35頁反面下方),足見被告已將本案之詐欺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款項並無實際上處分權。又被告雖為警扣得現金15,370元,然其於偵訊時陳稱:扣得之現金為公款,是從108年5月中至今經理給的,是從其跟別人收到的款項內從中抽錢作為公款等語(偵字第31005號卷第6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108年9月並未領取到薪水等語(偵字第163頁),卷內之積極事證不足認定此部分為警查扣之現金,係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