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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上訴人
即被告
馮鈞守(原名馮凱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或輕縱等空詞,而未依上揭意旨具體敘述出上訴之理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馮鈞守(原名馮凱旻)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上海商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術對盧奕伶等人施詐,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失財,有其等指述及匯款證明為據,詐騙集團必定使用自己能掌控之帳戶而無可能冒詐騙所得款項無法取得之風險,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致密碼可輕易為他人所悉,並不合理,其辯稱帳戶遺失並不可採,是政府長年宣導勿交付帳戶予他人助長詐騙集團作為,被告卻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一次交付本案兩帳戶資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原判決誤載為第4249號,應予更正)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財產性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末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迄今仍否認犯行,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標準1日。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所為裁量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為「判刑太重,請求重新量刑」。惟查,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如上,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有何被量刑事實採認錯誤或裁量失當之處,僅僅泛指判刑太重云云,自非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請求重新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刑度裁量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規定之上訴具體理由,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年.月.日 金額(元)(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盧奕伶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訛稱其所申請之門號欠費。復又佯裝為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官,稱被害人涉及洗錢案,須提交10萬元作為保證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06.6.14 30,000 70,000 上海商銀帳戶 2 林錦星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友人徐立德,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其妻帳號匯款至被告帳戶。 106.6.15 150,000 台新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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