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約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082、236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約瑟於民國107年12月底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obe」之成年人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3號」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由法院另案審理中),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黃約瑟乃與「kobe」、「3號」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約瑟於108年1月18日下午3時前某時,先取得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林志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採香,假冒為黃採香之友人劉老師,佯稱有急事需要錢,欲借款云云,致黃採香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自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惟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察覺有異,將本案帳戶圈存止扣,黃約瑟始未及提領得手。
二、案經黃採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月18日下午,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另案告訴人許素貞遭詐騙之匯款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黃採香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屬詐騙集團未知通我去提領告訴人黃採香所匯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黃採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於該表所示時間,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黃採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字第23082號卷第129~131頁),復有告訴人黃採香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採香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頁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8月27日108忠法查密字第75604號函暨其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23082號卷第135、137、139~141、145~147、221~2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黃採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2萬元匯款,伊沒有去提領,故不成立詐欺罪云云。惟:
⒈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著手於詐欺行為後,被害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因該帳戶為詐騙集團之實力所支配,則應已構成既遂。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⒉依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許素貞所匯款項。而該提款卡係由「kobe」先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告知被告與「3號」之聯絡方式,再由被告自行與「3號」聯絡領取提款卡地點及領到錢後如何上繳之方式,而「3號」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僅被告一人使用,且親經丟棄等事實(偵字第23082號卷第15、21頁),足見被告於108年1月18日下午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曾使用在另案對被害人許素貞之詐欺行為。而被害人黃採香於同日下午3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詐騙集圑成員指示被害人黃採香匯款至本案帳戶内,當時該帳戶提款卡已由被告持有,被告甫於同日下午3時17分、18分、20分、21分及25分自該帳戶提領其他詐騙款項(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許素貞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0被害人許素貞部分),顯見被告所屬詐騙集圑在詐騙被害人黃採香,黃採香因此受騙而匯入款項時,被告仍參與該詐騙集團,且斯時被告亦受詐騙集團上手之指揮而提領款項,除卡片同一外,其提領時間與被害人黃採香被害之時間密接,亦足認被告係處於隨時可接受指揮而為實施犯行之狀態,被告有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負刑責,而非以其是否已及時接獲上游指示領款為斷。被告辯稱其沒有收到成員指示要去提領黃採香被騙之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而否認犯行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kobe」及「3號」(偵字第23082號卷第21頁);於偵查中亦供陳:於107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kobe」即劉冠宏,另有「3號」及亦擔任收水之陳禧年等語(偵字第23082號卷第206頁)。被告雖未負責實際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但其受詐騙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提領款項;嗣於交付款項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由詐騙集團另派人員收取,以遂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kobe」、「3號」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均與「kobe」、「3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kobe」、「3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其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即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是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起訴書認被告參與包含「kobe」等成員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而另為附表二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原判決以該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間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2、3215、3346、5084、5501、5633、5675、5676、5754、7081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3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9、20、25部分)在案(原審卷第103~123頁),而以重複起訴為由,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本案被告詐騙黃採香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之後,又前揭案件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7、199頁)。從而,本案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不得再行起訴,惟竟然重複起訴(本案係108年12月12日繫於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原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被害人黃採香匯入款項時,尚在參與詐騙集團,且斯時被告亦受詐騙集團上手指揮而提領款項,除卡片同一外,其提領時間亦與被害人黃採香被害之時間密接,亦足認被告係處於隨時可接受指揮而為實施犯行之狀態,被告有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洽,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黃採香行詐,牟取不法報酬,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幸因該匯款經銀行圈存止付,而未為被告所提領。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提領被害人黃採香之匯款之詐欺款項云云,可見其猶存僥倖之心,難認確有悔悟真意。兼衡其參與期間、程度、所處位階及被害人有取回款項,被告未有實際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告訴人黃採香之匯款因銀行圈存止付使被告無法領取,且業經黃採香領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01頁),則被告自無法依其與詐騙集團之約定取得報酬,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備註 1 黃採香 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採香,假冒為黃採香之友人劉老師,佯稱有急事需要錢欲借款云云,致黃採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月18日下午3時46分許 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航) 已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 1.證人即被害人黃採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2.黃採香三信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明細 3.黃採香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8月27日108忠法查密字第75604號函暨其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8年度偵字第23082號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轉帳(新臺幣) 提領情況(新臺幣) 1 潘淑惠 108年1月18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潘淑惠,假冒為潘淑惠之姪女,佯稱有負債欠喻德輝錢欲借款云云,致潘淑惠陷於錯誤。 潘淑惠於108年1月18日13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喻德輝) 黃約瑟於108年1月18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台門市提款機前,提領2萬元。 2 許素真 108年1月18日14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已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許素真,假冒為許素真之友人之孫子「思佳」,佯稱有有急事需用錢借款云云,致許素真陷於錯誤。 許素真於108年1月18日14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航)。 黃約瑟於108年1月18日15時17分、15時18分許、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超商提款機前,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3 夏小燕 108年1月18日20時1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曹祐禎,假冒為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夏小燕之網購消費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夏小燕陷於錯誤。 夏小燕於108年1月18日21時9分許、21時28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2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如芳)。 黃約瑟於108年1月18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重錦店提款機前,提領1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