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挪亞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法扶律師
劉鑫成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挪亞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某汽車旅館,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後(驗餘淨重共計31.58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1.0147 公克)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居處4 樓房間內。嗣經警方於107 年9 月20日下午12時50分許,前往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執行拘提陳挪亞及林渝雯時,因陳挪亞外出而拘提未獲,惟於上揭房屋4 樓房間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挪亞(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就運送偽藥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書在卷(本院卷第83、95頁)可考,是本院審理之範圍應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挪亞(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217號卷一第14頁)、偵查(同前署107年度偵字第26217號卷二第46頁反面)、原審(原審卷第107、163頁)及本院(本院47卷第87頁)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檢驗結果,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31.0147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 號鑑定書可佐(前揭偵字第26217號卷二第38、39 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足徵被告就此類毒品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待矯正,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因認就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31.0147 公克),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自承在卷,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被告已撤回上訴確定之運送偽藥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31.58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1.0147 公克),均沒收銷毀。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至原審雖於主文欄未諭知累犯,惟其已於理由欄內說明:就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即於判決本旨尚無影響;復參酌司法院107年4月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70009401號函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本得不記載累犯,故尚不得認原審於主文欄漏未諭知累犯有所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犯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卻漠視法令規定,猶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故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又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