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1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忠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李忠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忠富(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裁定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為得易服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7、9所示,為不得易服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應執行刑之量定固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於法律上仍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裁量時並應考慮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社會情感等規範,尤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重在教化功能。94年刪除連續犯後,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有可議。例如殺人犯與因一罪一罰之竊盜、毒癮犯之惡性、罪行之損害程度相較,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於一罪一罰後經法院判處20年甚或30年之重刑,而有刑輕法重之嫌。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仍有諸多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刑罰不公,諸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等裁判,對於連續觸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一罪一罰,然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以符合公平、比例原則,避免律法失衡、刑輕法重。本件受刑人連續犯下多起毒品罪刑,固屬咎由自取,然受刑人所犯罪行情狀竟獲判如此重刑,稍嫌嚴苛,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度,以利受刑人早啟自新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9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及受刑人之聲請(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執聲卷第3頁),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4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二)惟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近之毒品案件(附表編號1至5、9為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6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案件),而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所侵犯者係社會法益,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則其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時,其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者為高。又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07年1月間,附表編號4至6犯罪日期則均為同日即106年12月19日,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為106年5月16日,即除附表編號9外,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6年12月及107年1月間,犯罪時間間隔甚短,而參諸毒品犯罪之特性,施用者本具有成癮性難以短時間戒斷;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亦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故立法上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蓋因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本質,尚難期待其於未經隔離矯治之期間內自行戒斷不重複違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衡酌受刑人因具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病態性人格、犯罪情節,予以適當定刑,俾免發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三)另如附表編號7為詐欺案件、附表編號8則為偽證案件案件,且犯罪時間與前開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7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23日;附表編號8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20日、107年5月11日);且就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受刑人於既遂後即遭查獲,被害人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其中10萬元於查獲時當場扣案(其後發還予被害人),剩餘1萬5,000元,雖於受刑人逃跑時逸失,惟受刑人於審理時業已賠償被害人,而得降低被害人損失;附表編號8之偽證案件,受刑人則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四)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施用毒品、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詐欺、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完全不可回復等節,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五)綜上各節,堪認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因素,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六)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審酌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2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8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得易服勞役,與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不得易服勞役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及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執聲卷第3、5至7頁),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忠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年1月7日 107年1月16日 107年1月17日凌晨2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31日 107年12月18日 107年1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 確定日期 107年11月21日 108年1月14日 107年12月1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315號 ⑴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654號 ⑵編號2至3經桃園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19日 106年12月19日 106年12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 判決日期 108年3月19日 108年3月19日 108年3月19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1日 108年3月19日 109年3月1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450號 ⑵編號4至6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偽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7年3月23日 106年12月20日、107年5月11日 106年5月16日 (原裁定誤載為108年)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107年度簡字第6815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23日 108年1月14日 108年10月18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107年度簡字第6815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 確定日期 108年2月21日 108年2月2日 108年11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但得易服勞役)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8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283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9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