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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15號

藏匿人犯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忠富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忠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06年3月31日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警方於106年12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戴俊傑臥室抽屜內,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36顆(其中13顆經採樣試射,均具殺傷力)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下稱本案違禁物)均係戴俊傑所持有,竟意圖使戴俊傑隱避,而於翌(20)日11時38分至12時27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詢問時,及於同日21時30分至21時58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第101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均謊稱本案違禁物均為其所有並藏放於上開臥室抽屜內,並非戴俊傑所持有云云,而頂替戴俊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使戴俊傑得以隱避,且基於偽證之故意並承上開頂替犯意,接續於106年12月20日22時44分至22時50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101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及於107年5月11日11時26分至11時48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406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謊稱:本案違禁物為其所有且攜至戴俊傑住處,並放置於戴俊傑房間抽屜內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並頂替戴俊傑犯上揭罪名。嗣李忠富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107年5月18日11時22分至11時50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204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自白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忠富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436號偵卷第195-197頁、28229號偵卷第4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警員蔡依璋於偵查中之證言(見1436號偵卷第202-203頁)。

㈢、新北地檢署107年11月29日新北檢兆賢107偵1436字第1079003740號函所附證人戴俊傑之刑事陳述自白狀及107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06年12月20日被告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地檢署106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新北地檢署107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見1436號偵卷第8-10頁反面、第55-86、119-123、179-182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7年4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998號函各1份(見1436號偵卷第141-143、1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頂替罪及偽證罪,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多次為虛偽之陳述,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之頂替及偽證各一罪(參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頂替罪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並延宕偵查進度、耗損司法資源,不宜免除其刑)。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意圖使戴俊傑脫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刑責而出面頂替並偽證,嚴重違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並延宕偵查進度、耗損司法資源,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及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1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藏匿人犯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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