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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59號

不服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周盈文郭豫珍錢建榮

抗告人
即被告
林雪珍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雪珍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上述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非法居留之身分並未改變,且於羈押期間因涉入其他刑事案件,多次經警借詢,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可見其經濟及信用窘迫,如予以交保釋放,難保不會重操舊業,再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是本件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09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雪珍坦承犯行,亦屬初犯,並未有犯行時間相距過近再犯之說,其雖係非法居留之身分,然每半個月都準時前往移民署報到,有移民署報到公文可證,並未有逃亡之虞。

(二)被告於羈押期間多次經警借訊,亦為詐欺案件,並未涉入其他刑事案件,又被告已坦承犯行,願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但望能准予交保,使其有機會出去工作,有經濟能力償還。

(三)又被告父親因罹患胃癌在院治療,被告希望能盡快交保以便探視,如獲准交保,被告亦有固定住所,也會遵期到庭應訊並定時向管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按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大

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司法院大

四、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更不忘強調羈押強制處分,在比例原則下,屬最後手段性的侵害基本權行為,而謂: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五、經查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被告係非法居留之大陸人民此一身分並未改變,足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予以裁定自109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原審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

1.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施用或持有毒品紀錄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施用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紀錄者,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4年。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條第6款亦規定甚明。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經法院准許羈押,惟原審僅將審理卷影本送本院審查,未經偵查卷影本一併移送本院審查,致本院難以得知偵查中的羈押日數。而被告於起訴移審的準備程序即109年5月25日訊問時供稱(略以):我是大陸福建人,嫁來臺灣超過10年了,因為之前有毒品案件,居留證在前年10月被移民署註銷,現在是限制出境,且每半個月要去移民署報到一次等語(參見原審影卷第32至33頁),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檢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辦法及處理原則等法規範,對於原有長期居留權之被告,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證後,在尚未能重新申請核發居留證之期間內,仍須向內政部移民署遵期報到的限制住居之現況,被告是否有如其所言,均向主管機關定期報到,且早已為行政管制上的限制出境處分,乃足以佐證被告是否並無逃亡意圖或動機的判斷,原審就此未加審酌;亦未審酌被告尚有我國籍配偶,及目前於國內有戶籍地及現居地之情,所犯亦非重罪,是否因而有相當理由會萌生逃亡意念等,即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稍嫌速斷。又即令有此事由之合理懷疑,以被告所犯罪嫌,亦非不能以相當金額以擔保其不致發生逃亡之舉的較輕微之替代手段,唯有在被告提不出相應的具保金額,或不能以其他替代手段時,始不得不考量以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的羈押處分。就此原裁定不無違反釋字第665號解釋所強調的比例原則之嫌。

(二)就原審認有預防性羈押事由部分:

1.原審另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因涉入其他刑事案件,多次經警借詢,復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可見其經濟及信用窘迫,如予以交保釋放,難保不會重操舊業,再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等語,顯係推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2.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109年7月15日始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預防性羈押罪名,原審於109年5月25日即以犯本罪名為由而為預防性羈押,不無違反強制處分法定原則之嫌,雖109年8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時,犯該條罪名已屬預防性羈押之法定事由,惟預防性羈押有超出一般性羈押僅為保全證據之制度目的,尤其我國的預防性羈押事由,不分重、輕罪嫌,立法上已嫌寬濫,且預防性羈押是「得寸進尺」的,以根本還未定罪,受無罪推定保障的現存僅為犯罪嫌疑之行為,向後「預測」行為人未來會再犯相同罪行,而有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的爭議。從而,至少預防性羈押的操作適用上,應儘量針對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重大,尤其是暴力犯罪罪行上,現行諸多非重罪,也不區分犯罪情節有無重大危害社會安全的各款事由,即應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限縮其適用。

3.查被告前無相關詐欺取財的前案紀錄,原裁定僅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可見其經濟及信用窘迫」,即推論被告如具保後,隨時可能重新再加入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推論尚嫌速斷,且適用刑事訴訟法101之1第7款的預防性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亦嫌過寬,此種毫無其他事實及理由的推論而延長羈押,亦稍嫌速斷,而有違法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有如上認事用法未盡妥適之處,原裁定應予撤銷。原審自應重新審酌本案被告是否有羈押之事由,及如仍有羈押事由,但是否以適當具保金額或其他其他侵害較輕微之處分即足替代羈押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始符比例原則及司法權保障人權之本旨。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是法律

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5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延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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