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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程克琳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事由:民國103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

(一)查109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67號第1頁至第3頁理由一至三內容記載事項,103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第3頁第1行至第2行記載及第4頁第10行至第14行記載及第4頁第18行至第22行記載及第8頁第17行至第18行記載及第9頁第末5行至第末3行記載理由二、...「㈡經查:1、證人即執行勤務員警林益生受有顏面頓挫傷並嘴唇擦傷」...2、「但觀之證人林益生於原審證稱:「(問:你身上其他的傷勢是如何來的?)我除了嘴唇是被告揮拳過來打到外,剩下的部分是做壓制動作時產生的擦傷,但在那個過程中無法分辨如何傷到,有可能是在壓制過程中被告反抗使我受傷」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至證人林益生以無線電通報請求支援後,員警吳承達趕抵現場,眼見被告對林益生揮拳之起迄時間,證人林益生於原審證稱:大約3至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反面頁),核與證人吳承達結證稱:不到10秒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雖互有出入。」...㈢...「員警林益生當日配戴之密錄器沒有時間打開亦經員警林益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員警吳承達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吳承達之指述及受傷照片為其論據」。以上判決理由記載內容記載事項,「至證人林益生以無線電通報請求支援後員警吳承達趕抵現場,眼見被告對林益生揮拳之起迄時間,證人林益生於原審證稱:大約3至5分鐘」因此證人林益生以無線電通報吳承達支援後仍有3至5分鐘時間,林益生所述沒時間打開配戴之密錄器與事實不符?

(二)查92年台上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75年6月18日司法院(75)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及司法院解字第1328號解釋內容事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終結前林益生並沒有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傷害告訴並非合法?(以下空白)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以及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之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確定判決證明證言為虛偽以及受有罪判決人被誣告,或雖無此等確定判決,但證明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始得聲請再審。如未提出此適格證明,聲請再審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

三、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1月7日所為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67號駁回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之裁定繕本,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除摘錄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67號裁定及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之部分內容外,並未具體敘明符合前揭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所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該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規定,準此,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109年1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已如前述,則縱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聽取聲請人意見,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從補正,是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其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8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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