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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孫惠琳王惟琪連雅婷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

(一)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17號裁定第4頁第4行至第16行記載理由三、…。㈡又原確定判決乃經告訴人林益生提起告訴後,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告訴人並無另行提起自訴之相關事證,是原確定判決之爭點…。又查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末6行至第4頁第6行、第4頁第10行至第14行及第4頁第18行至22行記載「我和被告在外面發生爭執的時候,其中一位便衣的員警就來支援我、這位員警就是吳承達,我們是派出所的專案人員,就是執行派出所內的刑事案件績效查緝的人員,所以我們有便衣的勤務,但是我11點到1點是查戶口,所以我穿制服,剛好在動手的剎那,便衣員警就來支援我,我們才一起做壓制的動作。核與證人吳承達於原審證稱我收到無線電,得知同仁(指證人林益生)查獲通緝犯請求支援,到現場就看到被告出拳打我同事的臉,我立即停車,下車進行逮捕之動作,逮捕過程中詹大為極力抗拒,肢體拉扯我與員警林益生雙雙受傷相符」、「但觀之證人林益生於原審證稱我除了嘴唇是被告揮拳過來打到外,剩下的部分是做壓制動作時產生的擦傷,但在那個過程中無法分辨是如何傷到,有可能在壓制過程中被告反抗使我受傷」、「至證人林益生以無線電通報請求支援後,員警吳承達趕抵現場,眼見被告對林益生揮拳之起迄期間,證人林益生於原審證稱大約3至5分鐘,核與證人吳承達結證稱不到10秒,雖互有出入」等語?

(二)查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司法院(75)廳刑一字第502號函復台高院記載40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及司法院院解字第1328號解釋內容事項。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偵查終結前,林益生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傷害告訴並不合法?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以及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之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確定判決證明證言為虛偽以及受有罪判決人被誣告,或雖無此等確定判決,但證明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始得聲請再審。如未提出此適格證明,聲請再審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詹大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提出再審,然除附具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17號再審裁定(即證一)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證二)繕本外,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以及聲請人係被誣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裁判,或雖無此等裁判,但提出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又聲請意旨僅抄錄前揭再審裁定及原確定判決部分內容,暨援引實務見解及刑事訴訟法條文作為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參以原確定判決乃告訴人林益生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7頁),並無林益生另行提起自訴之事證,則原確定判決爭點,實與聲請意旨所執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關於自訴章之規定無涉,因而聲請意旨引用本條規定,指偵查終結前告訴人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傷害告訴並非合法(見本院卷第13頁),已然誤解本件涉訟經過並徒憑己意解釋適用法律。是聲請意旨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難謂已具體表明符合此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敘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無須命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再審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明顯違背法律規定而無須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6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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