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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6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黃紹紘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為虛偽證言之證人已因此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之證言。但若該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例如被告死亡、逃亡、時效完成等原因,以致於無法追訴該虛偽陳述者,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固提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繕本、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81號刑事裁定、67年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1樓平面圖及非常出口詳圖、67年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90年1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199100、9042199101號函稿、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6月9日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7556000號函(均影本)等相關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內容有:(1)與67年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1樓平面圖及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地下層面積、用途不符;(2)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符;(3)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1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199100、9042199101號函稿、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6月9日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7556000號函記載不符;(4)於103年1月17日會勘當時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姓名級職不詳,且告訴人張永綿、蔡秀玉夫婦拒絕聲請人進入地下室會勘,因此聲請人並沒有進入地下室會勘等節,而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前開原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聲請再審狀雖載稱:「查75年6月18日司法院(75)廳刑一字第502號函復台高院記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及司法院解字第1328號解釋內容事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張永綿並沒有在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毀損告訴並非合法」等語,惟聲請人所認該案告訴並非合法乙節,亦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範疇,非本件所得審究,倘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確有此情事,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始為適法,一併說明。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6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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