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9號
- 聲請人
- 即告
- 訴 人 張俊宏
- 聲請人
- 兼代理人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修立人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聲請閱卷及詰問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莊榮兆)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俊宏(下稱聲請人張俊宏)之代理人,聲請人莊榮兆雖非律師,然聲請人莊榮兆前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被告張俊宏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蔡聰明庭長准許,受選任為辯護人,並於該案中得在旁聽席幫助詰問證人,請比照該案准許聲請人張俊宏、莊榮兆(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等詰問證人郭源泉,並請求閱覽全卷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所稱代理人係指被告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3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亦明。衡諸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地位僅為關係人,而非當事人,依法並無詰問證人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2人就被告修立人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聲請閱覽卷宗及詰問證人,惟渠等身分分別為「告訴人」、「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意旨,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亦非「依法得詰問證人之人」。聲請人2人仍以前開陳詞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及詰問證人,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張俊宏另委任張靜律師為代理人,張靜律師亦於109年4月22日前來本院閱卷,此有本院閱卷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對聲請人張俊宏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有所保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