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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羅郁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55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37號、第1552號、第1566號、第1810號」;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第35100號」;編號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否」之記載應更正為「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且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2罪,則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6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0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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