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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洪于智汪怡君陳銘壎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又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又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又華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之誤繕部分,已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將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而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附表編號4、5所示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且均以強暴手段為之,侵害法益之效應大,自應酌定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參以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2年4月,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上述犯罪性質上之差異、刑罰對策上之不同,以及受刑人現年30餘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又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5年12月21日 106年9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7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86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7日 107年1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8日 107年2月13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9660號。 2.編號1至4之罪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經抗告後,由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40號裁定駁回抗告(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598號)。 1.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400號。 2.編號1至4之罪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經抗告後,由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40號裁定駁回抗告(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598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強暴脫逃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6年3月1日 106年9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 106年度偵字第313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9日 107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2月6日 107年3月20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829號。 2.編號1至4之罪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經抗告後,由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40號裁定駁回抗告(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598號)。 1.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8296號。 2.編號1至4之罪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經抗告後,由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40號裁定駁回抗告(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598號)。
編            號  5 罪            名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6年9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6年度偵字第367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3月4日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443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2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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