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天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天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助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天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銀行法 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98年3月起至100年1月止 100年11月初起至101年8月間某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0、4516、7127、17300至17304號、104年度偵字第2024號(聲請書附表漏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16、7127、17300至17304號、104年度偵字第20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7月31日 108年7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11月14日 109年2月26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35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