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天助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天助部分撤銷。
林天助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林天助、張容瑞、熊文汝(張、熊2人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22鉅邦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邦公司)之業務經理、董事長及助理。緣鉅邦公司計畫經營網路事業,惟欠缺資金,張容瑞、林天助乃謀議以召攬股東投資入會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定期給予一定金額利息,紅利之方式,對外募集資金,以建置網路平台,渠等明知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竟與知情之熊文汝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張容瑞於民國98年3月間邀請吳佳興,而吳佳興轉邀請許周妙美,許周妙美則再邀請林貴壽、孫美世、許紋綺等人前往鉅邦公司處參加該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聽取林天助解說鉅邦公司之籌資方案,熊文汝則在旁協助,說明鉅邦公司之籌資方案種類,分為1次繳付及分期繳付2種,其1次繳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共13萬元。分期繳付者,又分為1年期與2年期2種方案:【2年期方案】依每月繳交金額不同,分為⑴每1單位每期按月繳交8千元,每月之利息為3千元,中籤時依據當時已繳款之期數,每期得領回1萬1千元,最多可領24期;⑵每1單位每期按月繳交7千5百元,每月之利息為2千5百元,中籤時依據當時已繳款之期數,每期得領回1萬元,最多可領24期。【1年期方案】,每1單位每期按月繳交8千元,每月之利息為2千元,中籤時依據當時已繳款之期數,每期得領回1萬元,最多可領12期。且不論參加上開何種類型之籌資方案,每單位均須於首期再繳交3至5千元之手續費,並以搖獎機抽籤之方式決定何人於何時中籤(即可領回存款本金及利息之期日)等模式,林天助、張容瑞及熊文汝3人,即以此方式向許周妙美等不特定人招募資金,並承諾於到期時返還繳交之款項及上述依其參與種類之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並自98年3月間起至100年1月止,募得附表所示之許周妙美、林貴壽、詹秀媚、孫美世、許哲倫、許哲鳴、許紋綺、周麗芳及吳佳興等人(下稱許周妙美等人)入會投資。吳佳興、許周妙美等人參加後便陸續按月至鉅邦公司辦公室以現金方式向林天助、熊文汝繳交存款本金,並於繳款後,由熊文汝開立臨時收款證明單交由許周妙美等人收執,鉅邦公司因此吸收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嗣後因該公司已無力再按期支付許周妙美等人前開承諾給付之高額利息及投資之本金,張容瑞、林天助及熊文汝因而於100年1月間,欲以牛樟椴木植菌培育箱抵銷許周妙美等人投資鉅邦公司之款項,並對外公告鉅邦公司暫停營運。許周妙美等人因無法依約取回已向鉅邦公司繳交之存款乃訴請究辦,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許周妙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天助就張容瑞擔任鉅邦公司之董事長,伊係業務經理、熊文汝為公司助理。鉅邦公司之成員僅有被告、張容瑞及熊文汝3人,且鉅邦公司已自100年3月停止營運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的工作性質係受張容瑞之託,伊對早期資金來源都不清楚,伊是被陷害的被害人。張容瑞雖聘請伊作業務執行,但伊不是總經理,伊的職位當初是業務經理,伊有聘約,是張容瑞聘請伊的。鉅邦公司沒有開說明會,伊也沒有說明如何吸金、獲利,當時是許周妙美、吳佳興他們來詢問鉅邦公司是在作什麼,伊回答是作網路的,關於一年期繳交多少、期滿領回多少這個部分,是張容瑞在另一家公司跟許周妙美從事的行業,這個伊都不懂、也不瞭解,張容瑞叫伊打字作表,伊就負責打字作表。伊只認識張容瑞,張容瑞當初來找伊只是要伊幫忙創業,伊只是受張容瑞的委託創業,收錢的部份是張容瑞要伊幫忙分配這些錢,所剩的錢就拿去創業,所謂的分配就是張容瑞把錢指定要給誰,我們就依據張容瑞說的表格給錢,因為鉅邦公司只有3個人,所以伊受張容瑞的委託幫忙代收、代付。牛樟芝這個是第2年的事,因為張容瑞出資不夠,公司第1年就有危機,所以伊建議被告張容瑞可以找出真正快速合法賺錢的東西,第2年張容瑞與他的股東就同意了,就趕快去培養牛樟芝,牛樟芝植菌後就可以開始賺錢,很多股東開始就覺得這個不錯就買走了,沒有繼續投資,只有剩下許周妙美。許周妙美本來有買牛樟芝,後來不想買這麼多,想要一些剩餘的資金回去,所以才告鉅邦公司詐欺,逼張容瑞跟許周妙美談和解。當時伊是善意建議這些投資人一定要接受這種真正的東西(即牛樟芝),不要去玩合會,結果伊到最後是被利用、陷害的,變成是跟他們一夥的。如果是過年過節,伊會叫熊文汝傳簡訊問候張容瑞及吳佳興等比較重要的人士,伊會跟他們說「今天沒有上班,不要來」,所以這個簡訊不足以證明張容瑞沒有上班,其實張容瑞是老闆,本來就不用上班。於張容瑞沒有領鉅邦公司薪水之後,如果要買東西,張容瑞就會來拿錢,比如張容瑞說要去買菜或買日用品都是向公司拿錢,但因為公司一直沒有賺到錢,所以就沒有分紅,薪水以伊提供的那張表為準云云。
二、經查:
㈠張容瑞、林天助及熊文汝分別為鉅邦公司之董事長、業務經理及助理,鉅邦公司之成員僅其3人,且已於100年3月停止營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鉅邦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鉅邦公司暫停營運通知附卷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4106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103頁)。
㈡鉅邦公司於98年3月間有籌集資金,建構網路平台,經營網路事業之計劃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容瑞於原審證稱:林天助之前做全球網路公司,忠孝西路1段50號13樓20號就是林天助的全球網路公司,之前就在那邊經營了6、7年,所以找伊合夥做另一家更大的網路公司,林天助跟伊說是要作網路商店、網路大學、網路廣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熊文汝於原審亦證稱:林天助是執行網路的經理,因為張容瑞本意要做網路平台、購物商城、網路大學,我們一直朝著這個目標。鉅邦公司的投資內容為網路平台,網路廣告,幫網路上的店家做廣告,當時伊有接洽就是要寫平台,但是因為資金的問題,平台就沒有寫好,伊有業者的計劃書。伊會設計簡單的網頁。林天助會做網站,林天助希望要做類似pchome的網站,要委託專業的人寫,伊有接觸專業的設計公司來估價,有找很多間。因為要計算整個購物商城的平台,需要很多資金,林天助只會寫前面的前台,而後面的計算獎金、物流、金流等林天助不會寫。當時伊有找很多家專業的設計公司來估價,有一家中和的竹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估價,光寫前台加上每個月的後台,前台第一次要15萬,還不包括設備伺服器,還有每個月要維護,還有要修改,至少每個月需要5至10萬元。只有這家竹朝公司有給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第207頁、第209頁反面、第210頁反面、第21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你們公司經營項為何?)我們剛開始主要以網路廣告為主,但因為當初資金籌備不足,所以在99年2、3月間轉換為牛樟芝。(廣告網路所指為何?)發廣告信、做網頁、幫店家打廣告。(公司何時開使營業?)正式營業是98年7月,但在98年2、3月就開始籌備,募集資金等語(見偵卷第64頁),若合符節。並有竹朝公司出具之「『鉅邦』系統建置計畫書」(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5頁)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網拍速攻班」之熊文汝結訓證書(見原審卷第254頁)、「數位網路多媒體應用班」之熊文汝結訓證書足參(見原審卷第25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鉅邦公司於民國98年3月間起,不定期在該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張容瑞邀請吳佳興,再由吳佳興邀許周妙美後,復輾轉邀請林貴壽、孫美世、許紋綺等人,在該公司聽取林天助解說鉅邦公司之籌資方案,熊文汝則在旁協助,說明鉅邦公司之籌資方案之經過始末,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⒈證人許周妙美於原審證稱:伊是經過朋友吳家興介紹參加被告所舉辦的活動,吳佳興當初說被告他們要招會,一個月繳7千5,每個月會拿回1萬元,總共繳24期,一個月繳1次,等於每個月獲利2千5百元。伊的錢是交給林天助,是熊文汝收錢,但是林天助與熊文汝都在場,伊是拿到公司給他們。伊當初有去聽說明會,是林天助他們透過吳佳興介紹認識邀伊去聽說明會,伊只有去過一次說明會,而吳佳興是認識張容瑞,說明會係由林天助講解說明,且伊在說明會上有看到張容瑞,張容瑞在旁邊幫忙,那天有順便抽號碼牌決定誰是第幾期,熊文汝有在場,熊文汝是林天助的助理,說明會在新光三越大樓20號舉辦,參加說明會的還有其他會員,伊沒有仔細算,大概20、30個人,那天是伊與吳佳興去,其他人伊都不認識。說明會的內容主要就是說這是儲蓄,一個月繳7千5百元,說是以鉅邦公司的名義,我們也相信林天助,林天助說他幫我們賺錢,林天助說公司在做網路。招會的辦法是林天助說明的,大部分講解都是林天助。參加招會要抽籤抽順序是要決定由誰開始,24期分2年,決定何人第1個月開始,如果抽到第1個就繳7千5百元,第1次要多繳管理費5千元,就是第一次要繳1萬2千5百元。抽號碼順序是因為每個人都是繳7千5 百元,先抽到的先下車,之後就不用繳了,第一個抽到的人獲利就是只有2千5百元,如果之後要再參加,還要再重新加入,從第一期繳起,並再繳一次5千元。抽籤之前就差不多知道有多少人,名字都有排出,就是當場抽號碼。說明完,就有抽籤會員順序,由一個很像大樂透開獎的機器抽籤,熊文汝、張容瑞還有林天助一起在那邊幫忙,就是用機器拿球,主要操作的人伊沒有注意,被告3人都在前面幫忙,由林天助講出抽出的結果。伊都是用伊自己的名字加入,伊回去後有介紹伊的同事詹秀媚、林貴壽,伊的小孩許哲綸、許哲鳴、許紋綺,朋友周麗芳,還有一個會員孫美世加入,伊想這個是儲蓄不是壞事。伊的小孩因為他們沒空去,都是由伊去繳錢,伊的同事也是大部分都是由伊去繳錢,因為我們不能同時放假。伊介紹的朋友及小孩說明會當天都沒空去聽說明會,所以派伊去就好。林貴壽及孫美世偶爾有去公司看一下,說明會只有辦過一次,後來就是去繳錢。林貴壽、孫美世有去過鉅邦公司,其他人都沒有空去,都是委託伊去繳錢。林貴壽、孫美世就是去公司繳錢,應該去的時候,偶爾會聽一下林天助等人的說明,林天助偶爾有跟他們提一下加入有什麼好處。林天助有拿一張表格說明,伊再拿給其他經伊介紹的人看,他們想說這個是儲蓄就加入。伊介紹的人的資料是他們本人去填寫的,由伊拿回去給他們填,林天助他們都需要身分證影本,是伊跟他們本人拿的。伊就把表格拿給伊介紹的人填,之後由伊收回,拿回去鉅邦公司之後,伊交給熊文汝,繳錢都是繳給熊文汝,但是林天助與熊文汝都在場。伊是從98年3月開始加入,中間繳錢沒有斷過,都有按期繳,前後繳了快2年,從98年3月開始,到99年12月就喊停。7千5百元的部分繳了17次。伊從98年11月開始又開始預繳8千元,一次買2個單位,伊就是一個月繳了將近3萬出頭,7千5百元的3個,8千元的2個,如果月繳8千元,被告林天助說1個月利息3千元,規則都是林天助說明的。在99年3月15日伊又繳了一筆10萬元,那筆錢就是到期後會給伊3萬元利息,1年到期,有分1年及2年期,伊繳的是1 年。投資說明會說可以拿現金回來,但是後來到期,金額都要伊轉換成牛樟芝。投資說明會現場有散發伊所說的被告林天助製作的單子,規則都是他們定的。單子是在說明會之前也有發,是透過介紹人吳佳興給伊單子。伊是去聽說明會後決定加入,但之前因為吳佳興口頭跟伊說明後,伊有口頭答應。說明會是在忠孝西路1段新光三越大樓20 號那邊,就是被告他們租的公司裡面舉辦。伊後來去繳錢是去公司繳錢,也是去新光三越大樓樓上,繳錢與說明會都是同一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係幾年期的?)定存是1年期,是1次繳清,1個單位。2年期,1次繳7千5百元,我參加1個單位,第1組1個單位,還有第8組的。(第1組跟第8組是否各1個單位?或是2個合起來1個單位?)我是第1組跟第8組各參加一個單位。(除剛才所述,還有另外的嗎?)還有每個月繳8千元的,是2年期,參加2個單位。(你剛剛陳述,合計似乎是5個單位,你剛開始的時候說你本人參加4個單位,為何會如此?)2個合在一起的,8千元的2組一起繳一共1萬6,我把他講成一單位。(8千元的有兩組,這是一次給付還是分期給付?一共繳幾期?)每個月給付的,兩組一共繳1萬6。各繳了14次,共繳了23萬4千元。(7千5百元兩組(第一、第八組)是分期繳的,還是一次繳?合計繳了多少錢?)每個月繳,第一組繳了21次,總共繳了16萬2千5百,第8組繳17次,一共繳了13萬2千5百元。(定存是一次繳?)對,一共繳十萬元。(定存了十萬元部分,有沒有包含第1次參加要繳的5千元管理費?)我忘記了,我呈上去的收據裡面不曉得有沒有。(你剛剛提到的7千5百元一組或8千元一組的所繳的金額,你講的那些金額有沒有包括5千元的管理費?)有包括。(你剛剛提到第1組繳了21次,第8組繳17次,但是你在地方法院作證時候,你說一個月繳7千5,每個月會拿回1萬元,共繳了24期,為何與剛才所述不同?『提示原審卷135頁』他當時是問我們是怎麼繳法,我說1個單位要繳24期。」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17日審理筆錄第4-6頁)。另有鉅邦網路事業臨時收款證明單,短期合夥契約書、鉅邦互助聯誼會暨參加鉅邦合會試算表附卷(見偵卷第130-138,140-146,148-157頁、第98、100頁)。
⒉證人即許周妙美之子許哲綸於原審證稱:曾透過其母親許周妙美參加鉅邦公司的投資,投資金額每個月7千5百元,總共19次,加計第1次5千元的費用,合計繳交之金額是19萬1仟2佰元,5千元的部分是第1次繳交每個月之7千5 百元時,要繳一個5千元的費用,資料上未記載上這部分金額,母親帶回的資料上開頭載有「用錢賺錢每個月7千5換1萬元」之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另有鉅邦網路事業收款證明單,鉅邦互助聯誼會暨參加鉅邦合會試算表附卷(見偵卷第204-213頁,外放證物:許哲綸資料第13頁)。
⒊證人即許周妙美之子許哲鳴於原審證稱:伊有投資鉅邦公司的案子,透過伊母親許周妙美投資,伊是1次繳交10萬元,1年期期滿拿13萬回來,這當初是母親提議表示之前每個月7千5百元的方式,感覺獲利穩定,就建議伊放一筆錢投資,關於鉅邦公司投資方案的投資方法等相關訊息係由母親告知,款項亦係交與母親去投資,有看過短期合約書及收據,也有看過用錢賺錢的試算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另有鉅邦網路事業收款證明單,短期合夥契約書、鉅邦互助聯誼會暨參加鉅邦合會試算表附卷(見偵卷第214、215頁,外放證物:許哲鳴資料第2、3、5頁)。
⒋證人許紋綺即許周妙美之女於原審證稱:伊看過熊文汝,伊曾與母親許周妙美前往大亞百貨樓上1次,伊看很多跟母親年相仿的阿姨前往,他們在討論什麼,伊未參與,伊有參與鉅邦公司的投資,伊母親有大概跟伊說,每個月7千5百元,但是有利息可以賺,每個月繳7千5百元予母親代繳,約有19次。伊沒有拿到利息,只知道去年母親說出事情了,投資的錢都沒有拿回來。許周妙美當初跟伊說明投資內容時,有給伊看一張書面資料,就是偵卷第128頁所附之文件,有第幾標之類的記載,抬頭有簡單敘述每個月繳多少錢利息可以獲利多少,伊從98年6月繳到99年12月左右,伊只記得總共繳了14萬7千5百元,包括第1期管理費5千元,伊母親說那是一定要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8頁);許周妙美於本院證稱:「‧‧許紋綺99年5月21日到期是第七組,當時參加兩個單位,有一個單位已經到,所以我們只提出沒有取回的部分。(你的意思是許紋綺原審作證的內容只針對未到期的那一個單位,所為的陳述?)是。(許紋綺實際上是同時參加兩個分期繳付七千五百元的單位?)對。(到期的部分,繳到第幾期的時候取回本息?)98年3月繳到99年5月21日,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基本上99年5月21日取回本息,這點是確定的。」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17日審理筆錄第6、7頁),並另有鉅邦網路事業收款證明單、鉅邦互助聯誼會暨參加鉅邦合會試算表附卷(見偵卷第197- 201,外放證物:許紋綺資料第1至5頁)。
⒌證人詹秀媚於原審證稱:伊有投資鉅邦公司,是許周妙美找伊去的。許周妙美說投資這個不錯,我們都是在做看護比較辛苦,有這個的話就可以多少賺一點,可以防老,當初是說1個月繳7千5百元,可以收回1萬元,要繳多少期就照單子繳,單子上面寫從98年7月到100年7月,總共繳2年,第一個月要多繳5千元。許周妙美跟伊說之後,伊沒有去公司看過,因為我們都是同事,大家互相信任,是後來公司要我們轉換牛樟芝,伊才有去公司,伊與許周妙美、林貴壽去的,大概有3、4人,我們都不要轉換成牛樟芝,所以就去鉅邦公司講這件事情,其他時候都是許周妙美去繳錢,伊把錢給許周妙美。伊在98年7月21日參加的這組會的錢有領回,伊的順序是第17個,之後就不用繼續繳。代表這個會就已經結清。伊從99年6月有參加第2個會。第2次參加的會是要(每月)繳8千元的,也是一樣拿回1萬元,這個錢就是投資鉅邦公司的。是許周妙美跟伊說要投資鉅邦公司,說要投資網路賺錢,伊想也是跟合會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並另有幸運股東抽獎名冊、短期合夥契約書(見偵卷第160、102頁)。
⒍林貴壽於原審證稱:伊有投資鉅邦公司,伊是看過一張小錢變大錢的單子,是公司給的,伊上班的場合看到許周妙美有這張單子,上面寫用錢賺錢每月7千5百元換1萬元,第1次把身分證影本及把現金交給許周妙美幫伊交錢,第2次係本人自行前往火車站對面的百貨公司樓上14樓或13樓了解,有兩間辦公室寫著鉅邦網路,伊進去後看到林天助及吳佳興,伊繳錢給熊文汝,有給臨時收據。伊當時有兩個會,頭一次是繳2萬5千元,交由許周妙美去繳錢,後來伊自己去繳錢,就是繳兩次會的錢,就是繳1萬5千元,伊每期都是繳兩個會的錢,第2次會與第1次會(所繳金額)相差5萬元是因為第1次會需要額外繳5千元的錢,所以兩個會需要多1萬元,伊去繳第2次錢當天剛好是開標日,伊有看到一個像是樂透的球在滾,是熊文汝在使用的。伊有一個會是第7次標到,一個要到100年3月才會標到,但是卻於99年12月就停了,所以一個有拿到錢,一個沒有拿到。被告他們用抽籤的決定,是許周妙美跟伊說現在不用用球滾了,直接抽籤抽好,時間到了就可以拿錢。單子上面有註明伊會在何時拿到錢。那個單子上面每個標前面都有寫日期,日期是誰寫的,伊不知道,單子是許周妙美交給伊的,許周妙美都有給伊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4頁)。另有鉅邦網路事業臨時收款證明單、鉅邦互助聯誼會暨參加鉅邦合會試算表、98年4月21日至100年5月21日第4組幸運股東參家抽獎名單附卷(見偵卷第165-175,外放證物:林貴壽資料第1、2頁)。
⒎證人孫美世於原審證稱:是許周妙美告知有一個會,詢問伊參加與否,許周妙美帶伊去新光三越13樓,伊去公司參觀時,林天助在場並給伊名片,名片就寫「全球網路事業有限公司,林天助」,上面有住址,就是新光三越13樓,但是沒有寫頭銜,那家公司上面的招牌寫「鉅邦網路」。許周妙美拿互助會的單子給伊看,上面就是寫互助會,一個月多少錢,1萬元就繳7千5百元或8千元,有分成1年期或是2年期,需要抽籤,如果抽到第1期就下車了,不用再繳,但是第1期要繳的話就是7千5百元加上5千元的管理費,第2個會就是繳7千5百元。獲得的好處就是1個月可以賺2千元或2千5百元。伊去鉅邦公司的次數比較少,是陪同許周妙美去,許周妙美要讓伊知道她確實有去繳錢,所以伊就跟著去,伊只有跟周妙美一起去過,有參加過抽籤,就是一個透明塑膠的東西,球丟下去後會滾然後就會跑出號碼,例如今天抽到誰,抽到後就決定是第幾號下車。伊有看過一次,時間不記得了,是伊參加的頭一個會,且第一次參加的會下車時間與那個抽籤出來的時間一樣,就在公司13樓抽籤。係由林天助與另一個不認識的男性抽籤,聽說是一個投資很多的人,第2次8千元的會抽籤時,伊就沒有參加,抽籤時是一次把該合會的下車順序全部抽出。伊去鉅邦網路公司時,較常看到林天助與熊文汝,張容瑞比較少看到,伊去的時候都是林天助與熊文汝在場,那個地方有兩間辦公室,兩間都很小格局不大,裡面有白板,由林天助負責解說,講說的內容乃請渠等找人表示說可以賺利息,就像跟會,也有提原審卷185頁所附之獎金制度資料,林天助有跟伊解釋獎金如何發放,內容與書面差不多。伊都把錢交給許周妙美,也曾親自與周妙美去公司繳錢,繳錢有拿到收據。第2個會係於99年4月15日開始,伊繳的錢應該於101年4月15日到期。第1個會結束後,伊有參加第2個會。第1個會在第9次或第10次就到期,那是每個月7千5百元,領回多少錢,伊不記得。第2個會是每期要繳8千元,這個還沒有到期就倒了,我們進去就抽籤決定到期的順序,第2期錢的伊沒有領回,也沒有換成牛樟芝。頭一個會是7千5百元加了5千元的管理費。林天助對伊解說合會規則的次數有好幾次,可能看伊傻傻的,伊有去繳錢的時候,林天助就有跟伊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81頁)。另有鉅邦網路事業收款證明單,短期合夥契約書、98年4月21日至100年5月21日第4組幸運股東參家抽獎名單附卷(見偵卷第177-181頁、第101頁,外放證物:孫美世資料第7頁)。
⒏證人周麗芳於原審證稱:周妙美拿「錢賺錢的」這張文件給伊,表示這個不錯,第1次要繳多5千元費用,伊是託周妙美去繳錢,收據蓋鉅邦公司的章,周妙美就說是交給這個公司,周妙美說1個月7千5百元,第1次要多5千元的費用,收據上面都有寫,之後每個月繳7千5百元,然後抽到的人就可以按照抽籤的順序拿錢。上面寫7千5百元換1萬元,伊就是每個月繳7千5百元,抽到後就一起給伊,於100年時,有給伊一張單子,說要換成牛樟芝,證明伊繳過多少期可以換成多少牛樟芝。伊從98年6月開始參加,總共繳19次,沒有領回錢過等語(見原審第179頁至第180頁)。另有鉅邦網路事業收款證明單,第7組幸運股東參加抽獎名單可按(見偵卷第185-194,外放證物:周麗芳資料第4頁)。
⒐證人吳佳興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鉅邦公司的投資,曾經去過鉅邦公司繳納股款,是繳給熊文汝代收。鉅邦公司每次都有收錢,且伊幫其他人代繳款項時,鉅邦公司都有收。轉換牛樟芝這件事是林天助告訴伊的,是為了繳款去鉅邦公司時,林天助當場講的。林天助有收錢,且有給伊收據,當初這筆錢包含伊自己的款項及其他人的。當初是告張容瑞找伊去鉅邦公司,說有互助會讓伊參加,是在鉅邦公司裡面講的,地址忘記了,後來陸續好像有再拿到其他宣傳品或文宣或表格,但是伊不太記得內容了。伊去鉅邦公司第一次就碰到熊文汝與林天助。林天助與熊文汝好像有跟伊解釋鉅邦公司在作什麼事情。後來伊找許周妙美參加,除了許周妙美外,也有找別人參加,但是忘記名字了,找幾個人也忘記了。伊有看過鉅邦公司裡面有1台像樂透的機器,也有看過這台機器被使用過,那台機器很多人在使用,好像是被告林天助有用過,熊文汝有參與,但是不曉得有沒有用過機器。活動舉辦的時候通常有大概10多個人參加活動,舉行時大部分都是林天助在前面講話,講跟會的事。張容瑞很少講話。熊文汝就是介紹林天助而已。在活動舉行時,熊文汝就在旁邊,張容瑞有時候有時候在會場有時沒有。伊參加的是7千5百元的會,陸續伊兒子也有參加,伊用伊兒子的名字參加,那個也沒有拿回來,6個人共參加4個會,總共有24期,一個人可以拿回4次,但是伊都沒有拿到。伊有轉換牛樟芝的收據,總共換了400.5公斤的牛樟芝,用多少錢換的忘記了。這張是林天助給伊的。伊比許周妙美更早參加,早多久時間參加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5頁)。並有以3千元折算1公之斤牛樟芝之換算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98頁、外放證物吳佳興資料1紙)。
⒑綜上,許周妙美等人所述:98年3月間起迄於100年止,渠等參與鉅邦公司投資之原委及經過始末,係張容瑞邀請吳佳興,轉邀請許周妙美、林貴壽等人前往鉅邦公司聽取林天助說明投資方案,進而攬得附表所示之許周妙美等人入會,並繳交款項予鉅邦公司,分由林天助或熊文汝收取,並以樂透機或抽籤方式,抽出決定返還所繳交之投資本金及利息、紅利之順序,部分投資人於到期下車時,確實有取回最初約定之本金及鉅邦公司允諾之獲利,嗣於100年1月鉅邦公司宣告停業等情,核屬一致,另有上述鉅邦網路事業收款證明單,短期合夥契約書、鉅邦互助聯誼會暨參加鉅邦合會試算表、幸運股東參加抽獎名單等書證足佐,再參以熊文汝於原審證稱:從籌備到改作牛樟芝的這一年中,張容瑞要給他們的紅利都發出去,所以資金上有問題,無法建構網路平台。即張容瑞答應要給投資人紅利,紅利發出去根本就沒有剩很多的錢可以作網路平台。伊有看過鉅邦公司投資人使用過樂透機抽籤,樂透機的抽籤時間伊不是很清楚,應該是1個月1次,張容瑞會去主持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第207頁反面);及林天助上述於偵查中所述:鉅邦公司為經營網路資金籌備不足,在98年2、3月就開始籌備,募集資金等語及證稱:「(公司以向投資客募集資金方式,募集了多少資金?)以告訴人4人約200萬元,但他們已領回了100多萬元,其他人都已結清了,當時大概有20幾位投資人,當時總共募集約幾百萬元」、「‧‧網路設備也有進,但是資金不夠,當初是說要3000萬元,但是資金不夠用,我才勸說要做牛樟芝‧‧我們要等牛樟芝長大,不然不夠用,所以用後金養前金的方式找錢。」等語(見偵卷第64頁、調偵卷第15頁),堪認許周妙美等人上開所指,應有所本,可以信實。從而,鉅邦公司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由張容瑞、林天助及熊文汝3人共同透過投資說明會方式,直接或輾轉招徠附表所示之許周妙美等人投資入會,收取款項允予利息、紅利,及曾依抽籤順序給付部分到期本息等情,堪可認定。
⒒再者,依許周妙美等人所證及上述短期合夥契約書、鉅邦網路事業臨時收款證明單所載之內容,亦可知有關⑴鉅邦公司招攬投資之方案種類、獲利情形;⑵附表所示之許周妙美等人參與投資之種類,單位及繳納之款項、管理費數額。如下:
⑴鉅邦公司之籌資方案,分為1次繳付及分期繳付2種:
①1次繳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共13萬元。
②分期繳付者,又分為1年期與2年期2種:分期類型之籌資方案,每單位均須於首期再繳交3至5千元之手續費,並以搖獎機抽籤之方式決定何人於何時中籤(即可領回存款本金及利息之期日):2年期之方案,依每月繳交金額不同分為:A:每1單位,每期按月繳交7千5百元,每月之利息為2千5百元,中籤時依據當時已繳款之期數,每期得領回1萬元,最多可領24期。B:每1單位,每期按月繳交8千元,每月之利息為3千元,中籤時依據當時已繳款之期數,每期得領回1萬1千元,最多可領24期。1年期之方案,每1單位,每期按月繳交8千元,每月之利息為2千元,中籤時依據當時已繳款之期數,每期得領回1萬元,最多可領12期。
⑵許周妙美等人投資之種類、單位、繳交之款項及領回之本息如下:
①許周妙美部分:1年定期參加1單位,繳納10萬元,約定期滿取回本金及利息、紅利合計13萬元。分期繳付:A:7千5百元,2年期,1單位,繳納21次,含管理費5千元,合計16萬2千5百元。B:7千5百元,2年期,1單位,繳納17次,含管理費5千元,合計13萬2千5百元。C:8千元,2年期,2單位,各繳14次,含管理費每單位5千元,計1萬元,總計23萬4千元。
②許哲綸部分:7千5百元,2年期,1單位,繳納19次,含管理費5千元,合計14萬7千5百元。
③許哲鳴部分:1年定期參加1單位,繳納10萬元,約定期滿取回本金及利息、紅利合計13萬元。
④許紋綺部分:(分期繳付2單位,98年6月加入)7千5百元,2年期,1單位,繳納19次,含管理費5千元,合計14萬7千5百元。7千5百元,2年期,1單位,繳納11次(於98年6 月參加,99年5月21日期滿取回繳納款項及約定之利息紅利,依此推估繳款起迄為98年6月至99年4月,共計11次),含管理費5千元,合計8萬7千5百元。
⑤詹秀媚部分:7千5百元,2年期,1單位,繳納17次,含管理費5千元,合計13萬2千5百元(第17順位領回繳交之款項及約定之利息紅利,故推估繳款17次,及管理費5千元)。8千元,1年期,1單位,繳納7次(於99年6月參加,迄於鉅邦公司100年1月停業,依此推估繳款起迄為98年6月至99年12月,計7次),含管理費3千元,合計5萬9千元。
⑥林貴壽部分:(分期繳付,2單位)7千5百元,2年期,1單位,繳納21次,含管理費5千元,合計16萬2千5百元。7千5百元,2年期,1單位,繳納7次(已於第7次到期取回繳納款項及約定之利息紅利),含管理費5千元,合計5萬7千5百元。
⑦孫美世部分:(分期繳付,2單位)7千5百元,2年期,1單位,繳納9次,含管理費5千元,合計7萬2千5百元(第9順位領回繳交之款項及約定之利息紅利,故推估繳款9次,及管理費5千元)。8千元,2年期,1單位,繳納9次(於99年4月參加預計101年4月到期,鉅邦公司100年1月停業,依此推估繳款起迄為99年4月至99年12月,計9次),含管理費5千元,合計7萬7千元。
⑧周麗芳部分:7千5百元,2年期,1單位,繳納19次,含管理費5千元,合計14萬7千5百元。
⑨吳佳興部分:雖因罹病之故,無法記憶所加入之24單位,其種類、繳交之期數,僅證稱:繳交之金額約為以3千元折算1公斤之牛樟芝總數額,再徵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鉅邦公司有栽培牛樟芝,有投資者中途不投資,就把產品抵償予投資者等語(見調偵卷第15頁),堪認吳佳興於原審及本院所述,繳交之款項及管理費之總數,即約係以3千元折算1公之斤牛樟芝之數額屬實。依此推估吳佳興繳交之款項約為400.5公斤之牛樟芝乘3千元,即約120萬1千5百元。
㈣被告雖以上揭伊只是負責網路、有關投資方案,款項等收取等事宜,伊未參與,亦不瞭解,籌資是由張容瑞與熊文汝負責等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鉅邦公司經營網路事業,資金不足,故向告訴人等籌集資金約200萬元,已領回了100多萬元,當時大概有20幾位投資人,當時總共募集約幾百萬元等語,已如上述,且其於偵查中另稱:98、99年間鉅邦公司,沒有營業收入,未繳稅等語(見偵卷第64頁),堪認鉅邦公司於上開年度既無營業入,自無盈餘分配可言,故被告所稱告訴人投資已領回之款項,既非營業所得之盈餘分配,自係告訴人依其等繳交之期數依一定比率取回之利息或紅利,殆無庸疑,被告對此顯無法諉為不知。況且,鉅邦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時,由被告負責介紹講解,被告亦曾負責抽籤,許周妙美等人會後,曾繳交款項予林天助之情,亦據許周妙美、許紋綺、孫美世及吳佳興,證述如上。而熊文汝於原審亦證稱:直接與投資人接觸的是張容瑞,林天助也有在旁邊,兩個人都有講,張容瑞帶投資人來。當初是張容瑞想出鉅邦公司的投資辦法。樂透機的抽籤應該是1個月1次,張容瑞會去主持,林天助有在場。許周妙美、吳佳興等投資人來公司繳錢時,張容瑞有請伊代收,再開立臨時收款單。伊收到錢,現金就放在公司的櫃子,假設當天要支付其他租金、雜項等,剩下的就存入張容瑞的合庫帳戶內。張容瑞只有給伊存摺、金融卡,沒有印章,平常是由伊保管存摺、金融卡。如果鉅邦公司需要用錢要提款,張容瑞、林天助都曾指示伊去提款,提回來的錢會交給林天助或張容瑞,經營檢討及股東會議於100年1月14日有實際開會,張容瑞、林天助及吳佳興在櫃台前面的桌子開會,伊坐在櫃台後面,由林天助負責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10頁),被告誆稱:未參與鉅邦公司籌措資金計劃,投資方案,及投資人繳款等事宜伊均未參與云云,洵屬飾詞卸責,自不足採信。
㈤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鉅邦公司為籌資發展網路事業,對外募集資金之各種方式,且接受入會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之人,其經由聽取投資說明會之許周妙美等人輾轉告知而加入者,亦有之,並未侷限特定投資人之身分,均如上述,堪認鉅邦公司召攬投資入會之對象,確係針對不特定人為之。而投資人一次繳交10萬元,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共13萬元,此種方式之年報酬率高達30%;如參加2年期之方案,每1單位每期即每月繳交8千元,每月之利息為3千元,中籤時依據當時已繳款之期數,每期得領回1萬1千元,最多可領24期,此種方式之每月報酬率高達百分之37.5%;每1單位每期按月繳交7千5百元,每月之利息為2千5百元,中籤時依據當時已繳款之期數,每期得領回1萬元,最多可領24期,此種方式之月報酬率高達33.3%以上。1年期方案,每1單位每期按月繳交8千元,每月之利息為2千元,中籤時依據當時已繳款之期數,每期得領回1萬元,最多可領12期,此種方式之月報酬率亦高達百分之25%,堪認鉅邦公司向投資人所擔保之獲利,依當時經濟狀況,與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及法定利率等一般債務之利息比較,其給付金額(比例)確有過於懸殊之處,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願意參加鉅邦公司之籌資方案,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繳交之本金顯不相當,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張容瑞、熊文汝共同以鉅邦公司名義收受投資款項、使附表所示之許周妙美等人入會,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鉅邦公司所為,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被告擔任鉅邦公司業務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不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為事實欄所載收取投資款項之實際行為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處罰。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容瑞、熊文汝間,有犯意聯絡,及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而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不但應於明白認定,且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論罪科刑,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第1款規定自明。再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依犯罪所得金額逾1億元與否,異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而分屬不同之犯罪。從而,行為人違反銀行法收受之存款或以存款論之數額,自應記載於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疏漏記載認定,殊非適法。雖被告上訴未指摘及此,且其否認犯罪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其次,被告與張容瑞共同策劃成立鉅邦公司,分別擔任業務經理及董事長,並以上揭籌資專案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募集資金,以發展網路事業,進而向附表所示之許周妙美等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近2年,所生損害匪淺,犯後諸多飾卸,未若共犯張容瑞積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賠償損害,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附表所示向許周妙美等收取之投資款項,性質上仍均屬以存款論之投資本金,依據鉅邦公司與其等間之約定,前揭款項於「中籤時」(即到期日屆至時)均須返還或發還予許周妙美等人;另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係充作該公司日常管銷費用支出,亦據熊文汝於原審證述甚詳,堪認係歸鉅邦公司所有,自非本案犯罪人林天助、張榮瑞及熊文汝之犯罪所得,銀行法第136條之1,又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自應適用受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從而,本案鉅邦公司向附表所示投資款項、管理費,均無上揭銀行法136條之1之適用,特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鉅邦公司就其所欲發展之網路事業,的確曾對外尋求竹朝公司等專業人士之協助,竹朝公司並曾向鉅邦公司提出詳細之計畫書及報價單,嗣僅係因資金不足之故,而未有任何進展,且熊文汝亦為因應將來鉅邦公司網路事業之推展,自行接受多項與網路事業有關之訓練,並取得結訓證書,則鉅邦公司確實自98年3月起即計畫以上開方式對外募集資金,以建立網路事業等情,已如前述,是鉅邦公司對外推展上開籌資計畫之目的,僅係為了籌措發展網路事業所需之資金,欲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為條件,向不特定人之投資人吸收存款,做為公司之營運資金,藉此發展網路事業,其間,若干投資人於到期時,諸如,許紋綺、詹秀媚、林貴壽及孫美世等人,確曾取回雙方初始約定之本息獲利了結,亦如有罪判決理由所敘。從而,鉅邦公司嗣因資金無以為繼,未能順利拓展其網路事業,亦難遽爾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將前揭籌資計畫作為詐取金錢之幌子至明。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即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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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繳交投│ │
│編│投資人│ │資總額│備註│
│號│姓 名│參加之種類、繳交之金額、單位數、管理費 │(不含│ │
│ │ │ │管理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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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年定期,1單位,繳納10萬元,管理費(無 │60萬9 │ │
│一│許周妙│ ) │千元 │ │
│ │美 │分期繳付: │ │ │
│ │ │ A:7千5百元,2年期,1單位,繳納21次,管│ │ │
│ │ │ 理費5千元,合計16萬2千5百元。 │ │ │
│ │ │ B:7千5百元,2年期,1單位,繳納17次,管│ │ │
│ │ │ 理費5千元,合計13萬2千5百元。 │ │ │
│ │ │ C:8千元,2年期,2單位,各繳14次,管理 │ │ │
│ │ │ 費每單位5千元,合計1萬元,總計23萬4 │ │ │
│ │ │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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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期繳付,7千百元,2年期,1單位,繳納19次 │14萬2 │ │
│二│許哲綸│,管理費5千元,合計14萬7千5百元。 │千5百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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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許哲鳴│1年定期,1單位,繳納10萬元,管理費(無)│10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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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期繳付: │22萬5 │ │
│四│許紋綺│7千5百元,2年期,1單位,繳納19次,管理費│千元 │ │
│ │ │ 5千元,合計14萬7千5百元。 │ │ │
│ │ │7千5百元,2年期,1單位,繳納11次,管理費│ │ │
│ │ │ 5千元,合計8萬7千5百元。(到期領回)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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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期繳付: │18萬3 │ │
│五│詹秀媚│7千5百元,2年期,1單位,繳納17次,管理費│千5百 │ │
│ │ │ 5千元,合計13萬2千5百元(到期領回) │元 │ │
│ │ │8千元,1年期,1單位,繳納7次,管理費3千 │ │ │
│ │ │ 元,合計5萬9千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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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期繳付: │21萬元│ │
│六│林貴壽│7千5百元,2年期,1單位,繳納21次,管理費│ │ │
│ │ │ 5千元,合計16萬2千5百元。 │ │ │
│ │ │7千5百元,2年期,1單位,繳納7次,含管 │ │ │
│ │ │ 理費5千元,合計5萬7千5百元。(到期領回)│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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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期繳付: │13萬9 │ │
│七│孫美世│7千5百元,2年期,1單位,繳納9次,管理 │千5百 │ │
│ │ │ 費5千元,合計7萬2千5百元(到期領回)。 │元 │ │
│ │ │8千元,2年期,1單位,繳納9次,管理費5 千│ │ │
│ │ │ 元,合計7萬7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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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期繳付,7千5百元,2年期,1單位,繳納19 │14萬2 │ │
│八│周麗芳│次,管理費5千元,合計14萬7千5百元。 │千5百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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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單位。參加投資種類、繳交期數及管理費均不│120萬1│ │
│九│吳佳興│詳,繳交金額約120萬1千5百元。 │千5百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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鉅邦公司召募資金總額約:295萬3千5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