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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49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周占春胡宗淦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容瑞
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律師
被告
林天助
選任辯護人
賴怡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被告
熊文汝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容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叁拾萬元。

林天助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熊文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張容瑞、林天助、熊文汝3 人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張容瑞、林天助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0號13樓之22之鉅邦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邦公司)董事長、業務經理,熊文汝則擔任鉅邦公司助理。鉅邦公司計畫以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之籌資方式對外募集資金,以投資網路事業,遂由張容瑞於民國98年3 月間邀請吳佳興,而吳佳興轉邀請許周妙美,許周妙美亦再邀請林貴壽、孫美世、許紋綺等人至鉅邦公司處參加鉅邦公司不定期舉辦之「投資說明會」,說明會中均由林天助負責解說鉅邦公司之籌資方案,熊文汝則在旁協助,而鉅邦公司之籌資方案種類計有:如一次繳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一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共13萬元;如參加二年期之方案,一單位每期即每月繳交8 千元,每月之利息為3 千元,中籤時依據當時已繳款之期數,每期得領回1 萬1 千元,最多可領24期;如參加一年期之方案,第一種方式為每單位每期即每月繳交7 千5 百元,每月之利息為2 千5 百元,中籤時依據當時已繳款之期數,每期得領回1 萬元,最多可領12期,第二種方式為每單位每期即每月繳交8 千元,每月之利息為2 千元,中籤時依據當時已繳款之期數,每期得領回1 萬元,最多可領12期;且不論參加上開何種類型之籌資方案,每單位均須於首期再繳交3 至5 千元,並以搖獎機抽籤之方式決定何人於何時中籤(即可領回存款本金及利息之期日)等模式,鉅邦公司便以上揭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向參加籌資方案之存款人擔保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嗣自98年3 月間起至100 年1 月止,張容瑞、林天助、熊文汝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吳佳興、許周妙美及其所介紹之林貴壽、詹秀媚、孫美世、許哲倫、許哲鳴、許紋綺(下稱許周妙美等人)等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高額之利息、紅利,張容瑞更委由林天助負責收受該等存款人所繳交之存款。吳佳興、許周妙美等人參加後便陸續按月至鉅邦公司辦公室以現金方式向林天助、熊文汝繳交存款本金,並於繳款後,由熊文汝開立臨時收款證明單交由許周妙美等人收執。嗣後因鉅邦公司已無力再按期支付許周妙美等人前開承諾給付之高額利息及存款本金,張容瑞、林天助及熊文汝因而於100 年1 月間,欲以牛樟椴木植菌培育箱抵銷許周妙美等人向鉅邦公司所為之存款,並對外公告鉅邦公司暫停營運,且於100 年3 月間即停止營業。許周妙美等人因無法依約取回已向鉅邦公司繳交之存款乃訴請究辦,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許周妙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且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甚詳。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容瑞、林天助、熊文汝於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及本件證人許周妙美、林貴壽、吳佳興、孫美世於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言,雖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3 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傳喚上開證人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等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容瑞、林天助、熊文汝固均就被告張容瑞擔任鉅邦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熊文汝係擔任鉅邦公司助理。鉅邦公司之成員僅有被告張容瑞、林天助、熊文汝3 人,且鉅邦公司已自100 年3 月停止營運至今。許周妙美等人曾自98年3月間起至100 年1 月止,陸續將現金直接攜至鉅邦公司,由被告熊文汝負責收受上開現金款項,並開立臨時收款證明單交由許周妙美等人收執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犯行,被告張容瑞並辯稱:伊否認犯罪。伊實際上是掛名的董事長,沒有實質的權力,伊的章、存摺都遭被告林天助拿走,伊本以為被告林天助會善為利用,結果被告林天助不但沒有善為利用,反而利用伊的存摺、印章來控制伊,一直到偵查中,才交給檢察官,也沒還給伊。伊從99年1 月以後,就沒有去鉅邦公司上班,直到100 年1 月17日許周妙美的事情發生,伊才知道這件事。以前伊只是去那邊煮飯,被告林天助給伊每月2 萬元。到100 年1 月之後,被告林天助就叫伊不用來公司了,因為鉅邦公司營運有困難。伊沒有邀請許周妙美去,伊只是認識吳佳興,許周妙美是吳佳興帶進來的。被告林天助有召開說明會,由被告林天助主講。轉換成牛樟芝部分,伊是同意這個作法,但伊沒有同意要強力要求人家的投資一定要換成牛樟椴木培育箱。鉅邦公司100 年1 月14日股東大會及檢討會,伊不知情,也沒有接獲開會通知,所以沒有出席的可能。鉅邦公司總收支表伊不知情,也沒有過目過,被告林天助所說的水電費、電話費都是被告林天助帶伊去辦得,每個月都是由被告林天助支付,除了房租1 萬8 千元左右,其餘伊未曾過目,伊於99年3 月就知道這個做的不對,伊就向被告林天助要求退出,被告林天助不讓伊退出,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伊沒辦法退出,因為伊已經投資。如果伊有犯罪的意思,就不會跟許周妙美他們和解,伊沒有意圖貪取人家的不義之財,伊沒有參與,實際上都是被告林天助在操作云云;被告林天助並辯稱:伊否認犯罪,伊的工作性質只是負責網路籌備,伊是受被告張容瑞之託,伊對早期資金來源都不清楚,伊是被陷害的被害人。被告張容瑞雖聘請伊作業務執行,但伊不是總經理,伊的職位當初是業務經理,伊有聘約,是被告張容瑞聘請伊的。鉅邦公司沒有開說明會,伊也沒有說明如何吸金、獲利,當時是許周妙美、吳佳興他們來詢問鉅邦公司是在作什麼,伊回答是作網路的,關於一年期繳交多少、期滿領回多少這個部分,是被告張容瑞在另一家公司跟許周妙美從事的行業,這個伊都不懂、也不瞭解,被告張容瑞叫伊打字作表,伊就負責打字作表。伊只認識被告張容瑞,被告張容瑞當初來找伊只是要伊幫忙創業,伊只是受被告張容瑞的委託創業,收錢的部份是被告張容瑞要伊幫忙分配這些錢,所剩的錢就拿去創業,所謂的分配就是被告張容瑞把錢指定要給誰,我們就依據被告張容瑞說的表格給錢,因為鉅邦公司只有3 個人,所以伊受被告張容瑞的委託幫忙代收、代付。牛樟芝這個是第二年的事,因為被告張容瑞出資不夠,公司第一年就有危機,所以伊建議被告張容瑞可以找出真正快速合法賺錢的東西,第二年被告張容瑞與他的股東就同意了,就趕快去培養牛樟芝,牛樟芝植菌後就可以開始賺錢,很多股東開始就覺得這個不錯就買走了,沒有繼續投資,只有剩下許周妙美。許周妙美本來有買牛樟芝,後來不想買這麼多,想要一些剩餘的資金回去,所以才告鉅邦公司詐欺,逼被告張容瑞跟許周妙美談和解。當時伊是善意建議這些投資人一定要接受這種真正的東西(即牛樟芝),不要去玩合會,結果伊到最後是被利用、陷害的,變成是跟他們一夥的。如果是過年過節,伊會叫被告熊文汝傳簡訊問候被告張容瑞及吳佳興等比較重要的人士,伊會跟他們說「今天沒有上班,不要來」,所以這個簡訊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容瑞沒有在這邊上班,其實被告張容瑞是老闆,本來就不用上班。於被告張容瑞沒有領鉅邦公司薪水之後,如果要買東西,被告張容瑞就會來拿錢,比如被告張容瑞說要去買菜或買日用品都是向公司拿錢,但因為公司一直沒有賺到錢,所以就沒有分紅,薪水以伊提供的那張表為準云云;被告熊文汝則辯稱:伊覺得伊只是上班的員工,職務是助理,沒有詐欺,且對銀行法也不瞭解,伊否認犯罪。伊認為那些人是被告張容瑞介紹的股東,所以股東交現金給伊,被告張容瑞叫伊開臨時的收款證明單。伊只是員工,老闆叫伊做事,伊無可奈何。伊覺得很無辜,伊沒有參與任何決策或是告知那些投資人任何事情云云。

二、被告張容瑞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違法吸金罪兩者係互斥關係,應無同時成立之餘地。被告張容瑞未曾收受投資款,也未曾邀約被害人許周妙美等人,形式上從起訴書觀察並無法看出被告張容瑞於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何行為之分擔,更何況被告張容瑞本身也投資40、50萬元,本身即是最大被害人之一。次由從起訴書所示之投資方式上觀察,可知本件月息根本不足3 分,從最高法院判決可知一般民間投資月息3 分本屬正常,足見本案被告張容瑞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再從起訴書觀察,本案被害人許周妙美等人共計7 人,也根本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多數人」要件。此外,被告張容瑞亦考量自身掛名為鉅邦公司負責人,與被害人許周妙美等人於道義上做出和解,被害人許周妙美亦撤回告訴。被告張容瑞僅協助被告林天助創業,提供名義及帳戶供其使用,被告張容瑞於公司亦僅有煮飯行為,無執行任何業務,並無辦公室,公司上班日、薪資均由被告林天助決定,被告張容瑞之心態實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另被告張容瑞未曾邀請吳佳興、許周妙美等人至鉅邦公司參與投資說明會,公訴人謂許周妙美、林貴壽係由被告張容瑞所邀約云云,與事實有違。另被告張容瑞未要求以牛樟椴木植菌培育箱抵銷許周妙美等人所繳交之投資款,此項提議是被告林天助之意思。被告張容瑞並無實質掌握鉅邦公司大小章,甚至個人的存摺也是由被告林天助所保管。關於被告林天助提到因為銀行每次交易都會通知被告張容瑞一事,這個情況僅限於銀行怕有人盜領或詐欺,才會打電話與被告張容瑞確認是否有授權,被告張容瑞應屬無罪等語。被告林天助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林天助只是由被告張容瑞聘請擔任鉅邦公司的業務經理,負責網路事業籌備及牛樟芝事項的開發,關於股東招募資金籌措事宜,均由被告張容瑞負責,鉅邦公司確實將許周妙美所提供的這些股款用於鉅邦公司業務使用,也將告訴人許周妙美確實視為公司的股東,所以並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收受存款部分,被告林天助應不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嫌。另鉅邦公司收受許周妙美股款後,確實將該筆款項用於事業經營及籌劃,也曾經如合夥契約書上之約定支付股東分紅,是顯然不該當詐欺取財的要件。被告林天助僅負責鉅邦公司之營運事項,至於股東招募、資金籌措之事宜,均由共同被告張容瑞負責。鉅邦公司之股東均係由許周妙美所引薦,且早在與被告林天助碰面前,便因許周妙美對渠等解說所謂「投資方案」,便已為投資之決定,固表面上雖為投資鉅邦公司,但本質上應為「投資許周妙美、加入許周妙美之投資計畫」。況本件鉅邦公司所謂之投資方案,係由被告張容瑞自其曾經參與之匯盈公司所複製而來,且由被告熊文汝證述,即可知本件相關投資方案之文宣,均由被告張容瑞提供匯盈公司之資料再交由被告熊文汝繕打,而與被告林天助全然無涉。被告林天助僅係因被告張容瑞之指示,偶爾代收股東至鉅邦公司所繳納之股款,甚至連股東為何人,亦無從認識,顯然被告林天助與該等資金籌措之情毫無干係,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林天助解說以合會集資方式參與鉅邦投資公司云云乙節,與實情並不相符。另對鉅邦公司而言,許周妙美等人於經濟上實為一以許周妙美為首之共同體,而對其他投資人而言,所為者亦是「投資許周妙美、加入許周妙美之投資計畫」,鉅邦公司僅是與許周妙美一人有所接觸,基此,鉅邦公司並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自不應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 、125 條第1 項之罪。再從被告張容瑞自承參加匯盈公司及與吳佳興舊識等情,可見本件被害人均是經被告張容瑞、吳佳興、許周妙美等人規劃,始進行這些投資案的事情,至於銀行法的部分,對鉅邦公司來講對象就是許周妙美,這些被害人事情發生後就是去找許周妙美,鉅邦公司也只是找許周妙美投資,應該不構成銀行法的犯行等語。被告熊文汝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熊文汝在鉅邦公司擔任助理,工作為一般行政工作,僅領有固定薪資,雖該等工作中包含收款後進行存款或依被告張容瑞、林天助之指示領款發放所謂紅利予投資人,該等客觀情事均不得逕稱為被告熊文汝自始即與被告張容瑞或林天助等人間已有犯罪上之認識,進而產生犯意聯絡,本件所涉之鉅邦公司僅有職員3 人,被告張容瑞及林天助均涉及如何經營公司,如非有被告熊文汝擔任行政人員,則該等行政工作自然必須由其2 人所進行,至此即可知被告熊文汝僅係單純由公司聘請而處理行政工作之人,並非被告熊文汝自始即有主觀上任何犯意。被告熊文汝加入公司時,被告林天助係稱公司所從事之營業為網路事業,被告熊文汝甚至因此主動去上相關課程並取得職訓局之證照,被告熊文汝對於公司為何取得相關人員之資金及日後該等資金應該如何運用之情事均不瞭解其中詳情,被告熊文汝並無參與犯罪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張容瑞擔任鉅邦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天助擔任鉅邦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熊文汝係擔任鉅邦公司助理。鉅邦公司之成員僅有被告張容瑞、林天助、熊文汝3 人,且鉅邦公司已自100 年3 月停止營運至今。許周妙美等人曾自98年3 月間起至100 年1 月止,陸續按月至鉅邦公司辦公室以現金方式向被告林天助、熊文汝繳交存款,並於繳款後,由被告熊文汝開立臨時收款證明單交由許周妙美等人收執。嗣後因鉅邦公司已無力再按期支付許周妙美等人高額利息及存款本金,被告張容瑞、林天助及熊文汝乃於100 年1 月間欲以牛樟椴木植菌培育箱抵銷許周妙美等人向鉅邦公司所為之存款,並對外公告鉅邦公司暫停營運,且於100 年3 月間,鉅邦公司即停止營業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容瑞、林天助、熊文汝分別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許周妙美於本院101 年5 月2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繳到99年12月,於100 年1 月要去繳錢時,被告林天助就拿轉換牛樟芝的單子給伊,說現在停止了,這些錢全部轉換成牛樟芝,跟當初約定完全不同。伊於99年時,就有買過一批牛樟芝,發現只是一堆木頭,伊不要再買,那次是到期後好像盡量不想讓錢外流,所以被告林天助就說這個很好賺,叫我們要轉換成牛樟芝,說這個以後是生技很好賺的東西,該次轉換了將近20萬元,所以這次伊就跟被告林天助說伊不想換成這個,伊想照原先約定拿錢,伊也有去懇求被告林天助說「要不要分期還給伊」,但是被告林天助不答應,後來有打電話問被告張容瑞為什麼會變這樣,被告張容瑞說他自己也被轉換成牛樟芝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1 頁);證人許哲綸於本院101 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當鉅邦公司該付給我們的款項付不出來時,有提出轉換成牛樟芝的作法,是伊母親許周妙美告訴伊,在當下才知道情況有異。本來時間到了應該要把錢給我們,但是錢付不出來,所以就提出這樣的構想轉換成牛樟芝的商品給我們。伊於款項拿不回來之前,不知道有轉換成牛樟芝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證人許哲鳴於本院101 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事情爆發是於100 年1 月、2 月左右,伊母親說現在現金拿不回來,只能轉換成牛樟芝,這不是當初所期望的,伊不願意拿回牛樟芝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證人詹秀媚於本院101 年5 月3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後來公司要伊轉換牛樟芝,伊才有去公司,我們都不要轉換成牛樟芝,所以就去公司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證人孫美世於本院101 年6 月1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被告林天助叫伊來買牛樟芝,但是伊不同意,伊沒有時間照顧這些東西,所以就不要,伊有看過偵卷第176 頁的資料,被告有寄給伊,說鉅邦公司要倒了,要伊換成牛樟芝,否則沒有錢可以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被告周麗芳於本院101年6 月4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當初伊是入會,後來說要轉成牛樟芝,伊不同意,所以就來這邊作證。這張單子就是繳的錢要換成牛樟芝,伊覺得伊繳的是現金,為什麼要換成牛樟芝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證人吳佳興於本院10 1年6 月1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知道要轉換成牛樟芝的事情,伊同意,但是其他人不同意。轉換牛樟芝這件事是被告林天助告訴伊的,是去鉅邦公司時被告林天助當場講的。伊後來有拿到牛樟芝,因為公司沒有錢,所以就轉換牛樟芝。拿到牛樟芝時,被告林天助告訴伊兩年就可以回收,結果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第194 頁),並有卷附鉅邦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4106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許周妙美鉅邦公司臨時收款證明單(見偵卷第29頁、第130 頁第133 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第148 頁至第157 頁)、林貴壽鉅邦公司臨時收款證明單(見偵卷第165 頁至第175 頁)、孫美世鉅邦公司臨時收款證明單(見偵卷第177 頁至第181頁)、周麗芳鉅邦公司臨時收款證明單(見偵卷第185 頁至第194 頁)、許紋綺鉅邦公司臨時收款證明單(見偵卷第197 頁至第201 頁)、許哲綸鉅邦公司臨時收款證明單(見偵卷第204 頁至第213 頁)、許哲鳴鉅邦公司臨時收款證明單(見偵卷第214 頁)、鉅邦公司99年度經營檢討報告(見偵卷第31頁)、投資金額轉換牛樟芝菌株及半成品計算表(見偵卷第32頁第36頁)、鉅邦公司股東會議暨經營檢討(見偵卷第92頁至第95頁)、鉅邦公司暫停營運通知(見偵卷第103 頁)、被告林天助之聘約暨授權書(見偵卷第104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 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前揭事實自堪認定。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容瑞於本院101 年6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被告林天助之前做全球網路公司,忠孝西路1 段50號13樓20號就是被告林天助的全球網路公司,之前就在那邊經營了6 、7 年,所以找伊合夥做另一家更大的網路公司,被告林天助跟伊說是要作網路商店、網路大學、網路廣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熊文汝於本院101 年6 月18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被告林天助是執行網路的經理,因為被告張容瑞本意要做網路平台、購物商城、網路大學,我們一直朝著這個目標。鉅邦公司的投資內容為網路平台,網路廣告,幫網路上的店家做廣告,當時伊有接洽就是要寫平台,但是因為資金的問題,平台就沒有寫好,伊有業者的計劃書。伊會設計簡單的網頁。被告林天助會做網站,先前都有做網站,曾幫另一家公司綠加利公司、皇室水公司做網站,時間是在鉅邦公司成立之前。被告林天助希望要做類似pchome的網站,要委託專業的人寫,所以伊有接觸專業的設計公司來估價,有找很多間。因為要計算整個購物商城的平台,需要很多資金,被告林天助只會寫前面的前台,而後面的計算獎金、物流、金流等林天助不會寫。當時伊有找很多家專業的設計公司來估價,有一家中和的竹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朝公司)有來估價,光寫前台加上每個月的後台,前台第一次要15萬,還不包括設備伺服器,還有每個月要維護,還有要修改,至少每個月需要5 至10萬元。只有這家竹朝公司有給估價,其他的公司就是只有了解一下,沒有繼續追蹤,直到99年6 月竹朝公司最後才確定報價的,先前過程有很多間公司,有的是個人的公司,有的是學生,伊是登在外包網。伊平常會搜尋很多資訊,看要怎麼把平台廣告出去,就是搜尋網路廣告或是關鍵字或是做部落格,伊沒有做部落格,因為當時還在學習,伊先前對網路都不清楚,所以下班後,伊也有自費去學習網路相關的資訊,也有去考證照。鉅邦公司網路事業除了剛剛講過有去找廠商估價外,本來要與另一個平台「全球名店」合作,後來沒有談成,後來「全球名店」的網站也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第206 頁、第207 頁、第209 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第211 頁),並由卷附竹朝公司出具之「『鉅邦』系統建置計畫書」(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5 頁)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網拍速攻班」之熊文汝結訓證書(見本院卷第254 頁)、「數位網路多媒體應用班」之熊文汝結訓證書(見本院卷第254 頁)等件以觀,可知證人熊文汝前開證詞,所言非虛,足以採信,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觀之,已可認定鉅邦公司就其所欲發展之網路事業,的確曾有尋求竹朝公司等專業人士之協助,並竹朝公司亦曾提出計畫書及報價單與鉅邦公司,嗣僅係因資金缺乏之故,未有進展,且被告熊文汝亦為因應將來鉅邦公司網路事業之推展,曾自行接受多項與網路事業有關之職業訓練,並取得結訓證書,進而鉅邦公司自98年3 月起即計畫集資進行網路投資事業乙節,亦應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許周妙美於本院101 年5 月2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是經過朋友吳家興介紹參加被告所舉辦的活動,吳佳興當初說被告他們要招會,一個月繳7 千5 ,每個月會拿回1萬元,總共繳24期,一個月繳1 次,到期結算時是一次拿回25萬,等於每個月獲利2 千5 百元。伊的錢是交給被告林天助,是被告熊文汝收錢,但是被告林天助與熊文汝都在場,伊是拿到公司給他們。伊當初有去聽說明會,是被告林天助他們透過吳佳興介紹認識邀伊去聽說明會,說明會是被告林天助他們打電話定日期,伊才知道,伊只有去過一次說明會,而吳佳興是認識被告張容瑞。說明會的時間及地點,因之前伊不認識被告他們,都是透過吳佳興講的。於說明會之前,伊都不認識被告林天助或張容瑞。說明會係由被告林天助講解說明,且伊在說明會上有看到被告張容瑞,被告張容瑞在旁邊幫忙,那天有順便抽號碼牌決定誰是第幾期。被告熊文汝有在場,被告熊文汝是被告林天助的助理,所以有在旁邊。說明會在新光三越大樓20號舉辦,是在一個房間舉辦。參加說明會的還有其他會員,伊沒有仔細算,大概20、30個人。伊參加說明會那天是伊與吳佳興去,其他人伊都不認識。說明會的內容主要就是說這是儲蓄,一個月繳7 千5 百元,說是以鉅邦公司的名義,我們也相信被告林天助,被告林天助說他幫我們賺錢,被告林天助說公司在做網路。招會的辦法是被告林天助說明的,大部分講解都是被告林天助。參加招會要抽籤抽順序是要決定由誰開始,24期分2 年,決定何人第1 個月開始,如果抽到第一個就繳7 千5 百元,第一次要多繳管理費5 千元,就是第一次要繳1 萬2 千5 百元。抽號碼順序是因為每個人都是繳7 千5 百元,先抽到的先下車,之後就不用繳了,第一個抽到的人獲利就是只有2 千5 百元,如果之後要再參加,還要再重新加入,從第一期繳起,並再繳一次5 千元。抽籤之前就差不多知道有多少人,名字都有排出,就是當場抽號碼。說明完,就有抽籤會員順序,由一個很像大樂透開獎的機器抽籤,被告熊文汝、張容瑞還有林天助一起在那邊幫忙,就是用機器拿球,主要操作的人伊沒有注意,被告3 人都在前面幫忙,由被告林天助講出抽出的結果。伊都是用伊自己的名字加入,伊回去後有介紹伊的同事詹秀媚、林貴壽,伊的小孩許哲綸、許哲鳴、許紋綺,朋友周麗芳,還有一個會員孫美世加入,伊想這個是儲蓄不是壞事。伊的小孩因為他們沒空去,都是由伊去繳錢,伊的同事也是大部分都是由伊去繳錢,因為我們不能同時放假。伊介紹的朋友及小孩說明會當天都沒空去聽說明會,所以派伊去就好。林貴壽及孫美世偶爾有去公司看一下,說明會只有辦過一次,後來就是去繳錢。林貴壽、孫美世有去過鉅邦公司,其他人都沒有空去,都是委託伊去繳錢。林貴壽、孫美世就是去公司繳錢,應該去的時候,偶爾會聽一下被告林天助等人的說明,被告林天助偶爾有跟他們提一下加入有什麼好處。被告林天助有拿一張表格說明,伊再拿給其他經伊介紹的人看,他們想說這個是儲蓄就加入。伊介紹的人的資料是他們本人去填寫的,由伊拿回去給他們填,被告林天助他們都需要身分證影本,是伊跟他們本人拿的。伊就把表格拿給伊介紹的人填,之後由伊收回,拿回去鉅邦公司之後,伊交給被告熊文汝,繳錢都是繳給被告熊文汝,但是被告林天助與熊文汝都在場。伊是從98年3 月開始加入,中間繳錢沒有斷過,都有按期繳,前後繳了快兩年,從98年3 月開始,到99年12月就喊停。7 千5 百元的部分繳了17次。伊從98年11月開始又開始預繳8 千元,一次買2 個單位,伊就是一個月繳了將近3 萬出頭,7 千5 百元的3 個,8 千元的2 個,伊總共投資61萬元之本金,如果月繳8 千元,被告林天助說1 個月利息3 千元,規則都是被告林天助說明的。在99年3 月15日伊又繳了一筆10萬元,那筆錢就是到期後會給伊3 萬元利息,1 年到期,有分1 年及2 年期,伊繳的是1 年。投資說明會說可以拿現金回來,但是後來到期,金額都要伊轉換成牛樟芝。投資說明會現場有散發伊所說的被告林天助製作的單子,規則都是他們定的。單子是在說明會之前也有發,是透過介紹人吳佳興給伊單子。伊是去聽說明會後決定加入,但之前因為吳佳興口頭跟伊說明後,伊有口頭答應。說明會是在忠孝西路1 段新光三越大樓20號那邊,就是被告他們租的公司裡面舉辦。伊後來去繳錢是去公司繳錢,也是去新光三越大樓樓上,繳錢與說明會都是同一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2 頁)。證人許哲綸於本院101 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之前有參加過鉅邦公司的投資,許周妙美是伊母親,許周妙美告訴伊這樣的投資訊息,伊才參加。伊投資的金額每個月7 千5 百元,總共19次,加計第一次5 千元的費用,伊這邊有1 張被告林天助他們提供給伊的資料,這張是伊母親許周妙美帶回來的,這上面有寫到本金7千5百元19次,還有提到原本應該給伊的投資利潤分紅每期2千5 百元19次,上面寫總金額是19萬1 仟2 佰元,5 千元的部分是第一次繳交每個月7 千5 百元時,要繳一個5 千元的費用,這個部分上面沒有記載,但是伊第一次有繳交這個費用,這張紙是於100 年年初時,伊的部分錢應該拿給我們時,但因為拿不出錢來,就拿這張資料給我們。伊按月交7 千5 百元給伊母親,由伊母親帶去公司。家中除了伊母親及伊外,還有許哲鳴、許紋綺參加。伊一次都沒有領回過伊所投資的金額。有關「投資方案」內容主要的訊息都是來自母親,主要是伊母親跟被告林天助他們有接觸,從他們那邊帶回的訊息告訴伊這樣的投資方式,伊母親再來跟伊解說,伊母親當初有帶回書面資料給伊參考,當初被告的遊戲規則說明,都已經提出。書面上面開頭寫「用錢賺錢每個月7 千5 換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證人許哲鳴於本院101 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投資鉅邦公司的案子,透過伊母親投資,伊跟許哲綸的方式不同,伊是一次繳交10萬元,1 年期期滿拿13萬回來,這當初是伊母親跟伊提的,母親說之前有做每個月7 千5 百元的方式,感覺獲利還蠻穩定,所以就建議伊放一筆錢過來投資看看,伊覺得這個期間比較短1 年而已,而7 千5 百元是2 年期,時間是從99年3 月到100 年3 月。伊投資的事業是根據看到的書面就是鉅邦公司,合約上面說資金的運用,我們不需要去過問,所以也沒有去深入了解。伊所接收到關於鉅邦公司投資方案的投資方法等相關訊息全部經由伊母親得知,伊的款項也是全部交由伊母親去投資,伊母親有給伊看過短期合約書及收據,也有看過用錢賺錢的試算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 頁)。證人許紋綺於本院101 年5 月3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看過被告熊文汝,伊有與伊母親許周妙美去過大亞百貨樓上看過一次,伊看很多跟伊母親年紀差不多的阿姨有去,他們在討論什麼,伊沒有參與,伊都是在旁邊等而已,伊是交給伊母親處理,大概有2 、3 間的辦公室,每間辦公室的大小約10坪左右,當時在場的阿姨大概有十幾位,伊不清楚其他人去做什麼。伊是約98年左右去的,應該是前年或更久之前,只有去過一次,辦公室中應該是有一間特別大間,那間好像還有白板,他們都聚集在那裡,伊說的10坪房間就是這間特別大間的,伊只有去這間,其他兩間就沒有進去了,裡面應該有十個人,他們都是坐著,十幾個人都有椅子,有先討論一些事情,之後就自由活動,裡面應該有白板,但是沒有明顯的台階,感覺應該可以在前面寫東西,就是像補習班的格局。伊有參與鉅邦公司的投資,伊母親有大概跟伊說,每個月7千5 百元,但是有利息可以賺,伊不清楚賺多少利息,伊就是每個月繳7 千5 百元給伊母親,要母親代伊繳錢,伊繳了約有19次。伊沒有拿到利息,只知道去年伊母親說出事情了,伊不太知道細節,但是伊的錢都沒有拿回來。伊母親許周妙美當初在跟伊說明投資內容時,有給伊看一張書面資料,就是偵卷第128 頁所附之文件,有第幾標之類的記載,抬頭有簡單敘述每個月繳多少錢利息可以獲利多少,伊那時候只是覺得有點怪怪的,但是伊想說就多賺一點。伊只知道伊從98年6 月繳到99年12月左右,伊只記得總共繳了14萬7 千5 百元,包括第1 期管理費5 千元,另外交的1 千2 百元是母親幫伊繳的。繳第一期的時候有另外加5 千元,伊母親說那是一定要繳的。伊母親跟伊去的時候,當時伊母親是已經加入,伊母親好像每個禮拜有空都會去,平常日也會去,伊是只有陪同去那一次。母親跟伊說加入可以賺利息後,伊就決定加入,因為想要多賺錢。伊沒有領回任何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頁)。證人詹秀媚於本院101 年5 月3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投資鉅邦公司,是許周妙美找伊去的。許周妙美說投資這個不錯,我們都是在做看護比較辛苦,有這個的話就可以多少賺一點,可以防老,當初是說1 個月繳7千5百元,可以收回1 萬元,要繳多少期就照單子繳,單子上面寫從98年7 月到100 年7 月,總共繳2 年,第一個月要多繳5 千元。許周妙美跟伊說之後,伊沒有去公司看過,因為我們都是同事,大家互相信任,是後來公司要我們轉換牛樟芝,伊才有去公司,伊與許周妙美、林貴壽去的,大概有3 、4 人,我們都不要轉換成牛樟芝,所以就去鉅邦公司講這件事情,其他時候都是許周妙美去繳錢,伊把錢給許周妙美。伊在98年7 月21日參加的這組會的錢有領回,伊的順序是第17個,之後就不用繼續繳。代表這個會就已經結清。伊從99年6 月有參加第2 個會。第2 次參加的會是要(每月)繳8 千元的,也是一樣拿回1 萬元,這個錢就是投資鉅邦公司的。是許周妙美跟伊說要投資鉅邦公司,說要投資網路賺錢,伊想也是跟合會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證人林貴壽於本院101年5 月3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投資鉅邦公司,伊是看過一張小錢變大錢的單子,是公司給的,許周妙美他們在看,在伊上班的場合看到許周妙美有這張單子,上面寫用錢賺錢每月7 千5 百元換1 萬元,強迫自己儲蓄,下面有表格。許周妙美沒有勸伊投資,是伊自己願意投資的,第1 次把身分證影本及把現金交給許周妙美幫伊交錢,第2次是伊自己本人去火車站對面的百貨公司樓上14樓或13樓那邊了解,有兩間辦公室寫著鉅邦網路,伊去的時候鐵門關著,需要按門鈴,伊是自己一個人去的,按門鈴後有人開門,好像是吳佳興開門,當時被告林天助在裡面,伊進去後看到被告林天助及吳佳興,兩間辦公室是分開的,辦公室前面沒有很寬,有一邊擺著唱卡拉ok的,另一邊擺一排一排的桌子椅子,辦公室後面沒有進去看,另一間辦公室是伊繳錢時到隔壁去繳才知道,去隔壁繳錢給被告熊文汝,另外一邊的辦公室是橫的,後面伊沒有進去看,只有在前面的櫃台繳錢。伊繳錢給被告熊文汝,有給伊臨時收據。伊當時有兩個會,頭一次是繳2 萬5 千元,交由許周妙美去繳錢,後來伊自己去繳錢,就是繳兩次會的錢,就是繳1 萬5 千元,伊每期都是繳兩個會的錢,第2次 會與第1 次會(所繳金額)相差5 萬元是因為第1 次會需要額外繳5 千元的錢,所以兩個會需要多1 萬元,伊去繳第2次錢當天剛好是開標日,伊有看到一個像是樂透的球在滾,是被告熊文汝在使用的,當天只有伊一個人去,伊還說開標日為什麼只有伊一個人,他們說平常日大家都要上班,但是誰說的伊也不記得了。伊有一個會是第7 次標到,一個要到100 年3 月才會標到,但是卻於99年12 月 就停了,所以一個有拿到錢,一個沒有拿到。第二個會知道是在100 年3 月標到是因為伊後來沒有去,被告他們用抽籤的決定,是許周妙美跟伊說現在不用用球滾了,直接抽籤抽好,時間到了就可以拿錢。單子上面有註明伊會在何時拿到錢。那個單子上面每個標前面都有寫日期,日期是誰寫的,伊不知道,單子是許周妙美交給伊的,許周妙美都有給伊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4 頁)。證人孫美世於本院101 年6 月1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當初是伊朋友周妙美,跟伊說有一個會,問伊要不要參加,許周妙美帶伊去新光三越13樓參加,伊去公司那邊參觀時,被告林天助有在場,被告林天助有給伊名片,名片就寫「全球網路事業有限公司,林天助」,上面有住址,就是新光三越13樓,但是沒有寫頭銜,那家公司上面的招牌寫「鉅邦網路」。第一次去13樓的辦公室之前,許周妙美沒有拿單子或口頭對伊說明過投資方案或合會的規則,伊去之前許周妙美只有跟伊說「這邊有會問伊要不要參加」,沒有告訴伊相關規則。許周妙美拿互助會的單子給伊看,上面就是寫互助會,一個月多少錢,1 萬元就繳7 千5 百元或8 千元,有分成1 年期或是2 年期,但是這個需要抽籤,如果抽到第一期就下車了,不用再繳,但是第一期要繳的話就是7 千5 百元加上5 千元的管理費,第二個會就是繳7 千5 百元。獲得的好處就是一個月可以賺2 千元或2千5 百元。伊去鉅邦公司的次數比較少,因為伊有時候是陪同許周妙美去,許周妙美要讓伊知道她確實有去繳錢,所以伊就跟著去,伊只有跟周妙美一起去過。伊有去參加過抽籤,就是一個透明塑膠的東西,球丟下去後會滾然後就會跑出號碼,例如今天抽到誰,抽到後就決定是第幾號下車。伊有看過一次,時間不記得了,是伊參加的頭一個會,且第一次參加的會下車時間與那個抽籤出來的時間一樣,就在公司13樓抽籤。係由被告林天助與另一個不認識的男性抽籤,聽說是一個投資很多的人,第二次8 千元的會抽籤時,伊就沒有參加,抽籤時是一次把該合會的下車順序全部抽出。伊去鉅邦網路公司時,比較有看到被告林天助與熊文汝,被告張容瑞比較少看到,偶爾看一次,伊去的時候都是被告林天助與熊文汝在場,我們要約好時間去繳錢,伊在公司有看過被告張容瑞,看到被告張容瑞在煮飯給他們吃,那個地方有兩間辦公室,兩間都很小格局不大,裡面有白板,由被告林天助跟我們解說。講說的內容為叫我們找人說這個可以賺利息,就像跟會,也有提本院卷185 頁所附之獎金制度資料,被告林天助有跟伊解釋獎金如何發放,但是沒有聽懂。被告林天助講的內容與書面差不多。伊都把錢交給許周妙美,伊有時候沒遇到許周妙美就打電話給許周妙美,請許周妙美先去幫伊繳錢,之後再給許周妙美,也曾自己親自與周妙美去公司繳錢,繳錢有拿到收據。第2 個會係於99年4 月15日開始,伊繳的錢應該於101 年4 月15日到期。第一個會結束後,伊有參加第2 個會。第1 個會在第9 次或第10次就到期,那是每個月7 千5 百元,領回多少錢,伊不記得,錢是許周妙美幫伊領回的。第2 個會是每期要繳8 千元,這個還沒有到期就倒了,我們進去就抽籤決定到期的順序,第2 期錢的伊沒有領回,也沒有換成牛樟芝。頭一個會是7 千5 百元加了5 千元的管理費。被告林天助對伊解說合會規則的次數有好幾次,可能看伊傻傻的,伊有去繳錢的時候,被告林天助就有跟伊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被告周麗芳於本院101 年6 月4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周妙美拿「錢賺錢的」這張文件給伊,說這個不錯,第一次要繳多5 千元費用,後來每次都有開收據給伊,周妙美拿收據給伊,伊是託周妙美去繳錢,收據蓋鉅邦公司的章,周妙美就說是交給這個公司,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拿鉅邦網路的收據,可能是加入這個會的頭銜。伊只有繳這個錢,沒有去聽過任何說明,因為伊在宜蘭都沒有去過公司。周妙美跟伊說1 個月7 千5 百元,第一次要多5 千元的費用,收據上面都有寫,之後就是每個月繳7 千5 百元,然後抽到的人就可以按照抽籤的順序拿錢。上面寫7 千5 百元換1 萬元,伊就是每個月繳7 千5 百元,抽到後就一起給伊,於100 年時,有給伊一張單子,說要換成牛樟芝,證明伊繳過多少期可以換成多少牛樟芝。伊從98年6 月開始參加,當時說抽到就可以拿回,伊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到期,總共繳19次,伊沒有領回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證人吳佳興於本院101 年6月1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參加鉅邦公司的投資,伊曾經去過鉅邦公司繳納股款的時候伊是本人拿去,是繳給被告熊文汝代收。鉅邦公司每次都有收錢,即伊去繳錢時鉅邦公司都有收錢,且伊幫其他人代繳款項時,鉅邦公司都有收。轉換牛樟芝這件事是被告林天助告訴伊的,是為了繳款去鉅邦公司時,被告林天助當場講的。當時繳錢時,被告林天助有收錢,且有給伊收據,當初這筆錢包含伊自己的款項及其他人的,伊自己的收據有收到,其他人的收據伊陸續給他們。當初是被告張容瑞找伊去鉅邦公司,說有互助會讓伊參加,是在鉅邦公司裡面講的,地址忘記了,十幾樓,現場只有伊跟被告張容瑞。後來陸續好像有再拿到其他宣傳品或文宣或表格,但是伊不太記得內容了。伊去鉅邦公司第一次就碰到被告熊文汝與林天助。被告林天助與熊文汝好像有跟伊解釋鉅邦公司在作什麼事情。後來伊有找許周妙美參加,除了許周妙美外,也有找別人參加,但是忘記名字了,找幾個人也忘記了,大概只有2 、3 個。伊有看過鉅邦公司裡面有1 台像樂透的機器,也有看過這台機器被使用過,那台機器很多人在使用,好像是被告林天助有用過,被告熊文汝有參與,但是不曉得有沒有用過機器。鉅邦公司一開始是三間辦公室,然後縮成一間。兩間連在一起,第三間是在樓下,第三間有擺牛樟芝的東西,樓上兩間,一間就是有辦公桌,另一間就是會場,會場裡面有椅子可以讓來參加的人坐,大概有20張左右的椅子,裡面有白板,樂透機就是擺那間。伊偶爾參加在那個會場舉辦的活動,活動舉辦的時候通常有大概十多個人參加活動,舉行時大部分都是被告林天助在前面講話,講跟會的事。被告張容瑞很少講話。被告熊文汝就是介紹被告林天助而已。在活動舉行時,被告熊文汝就在旁邊,被告張容瑞有時候有看到在辦公室,有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張容瑞有時候有在會場有時沒有。伊參加的是7 千5 百元的會,陸續伊兒子也有參加,伊用伊兒子的名字參加,那個也沒有拿回來,6 個人共參加4 個會,總共有24期,一個人可以拿回4 次,但是伊都沒有拿到。伊有轉換牛樟芝的收據,總共換了400.5 公斤的牛樟芝,用多少錢換的忘記了。這張是被告林天助給伊的。伊比許周妙美更早參加,早多久時間參加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熊文汝於本院101 年6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從籌備到改作牛樟芝的這一年中,被告張容瑞要給他們的紅利都發出去,所以資金上有問題,無法建構網路平台。即被告張容瑞答應要給投資人紅利,紅利發出去根本就沒有剩很多的錢可以作網路平台。伊有看過鉅邦公司投資人使用過樂透機抽籤,伊沒有參與,只有看而已。檢察官問樂透機的抽籤時間伊不是很清楚,應該是一個月一次,被告張容瑞會去主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第207 頁反面),並有卷附許周妙美鉅邦公司臨時收款證明單及短期合夥契約書(見偵卷第29頁、第130 頁第133 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第148 頁至第157 頁、第27頁)、林貴壽鉅邦公司臨時收款證明單(見偵卷第165 頁至第175 頁)、孫美世鉅邦公司臨時收款證明單及短期合夥契約書(見偵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第101 頁)、周麗芳鉅邦公司臨時收款證明單(見偵卷第185 頁至第194 頁)、許紋綺鉅邦公司臨時收款證明單(見偵卷第197 頁至第201 頁)、許哲綸鉅邦公司臨時收款證明單(見偵卷第204 頁至第213 頁)、許哲鳴鉅邦公司臨時收款證明單及短期合夥契約書(見偵卷第214 頁、第99頁)、詹秀媚鉅邦公司短期合夥契約書(見偵卷第28頁)、鉅邦互助聯誼說明及參與鉅邦合會試算表(見偵卷第128 頁)、98年5 月11日至100 年5 月11日第1 組幸運股東參加抽獎抽獎名單(見偵卷第125 頁)、98年5 月11日至100 年5月11日第2 組幸運股東參加抽獎抽獎名單(見偵卷第158頁)、98年5 月11日至100 年5 月11日第4 組幸運股東參加抽獎抽獎名單(見偵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169 頁)、98年5 月11日至100 年5 月11日第7 組幸運股東參加抽獎抽獎名單(見偵卷第160 頁)、98年5 月11日至100 年5月11日第8 組幸運股東參加抽獎抽獎名單(見偵卷第121頁)等件在卷可參,故綜合上開證據,可知鉅邦公司計畫以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之籌資方式對外募集資金,以投資網路事業,遂由被告張容瑞於98年3 月間邀請證人吳佳興參加,而證人吳佳興亦轉邀請證人許周妙美,證人許周妙美亦再邀請林貴壽、孫美世、許紋綺等人至鉅邦公司處參加不定期舉辦之「投資說明會」,說明會中均由被告林天助負責解說鉅邦公司之籌資方案,被告熊文汝則在旁協助,而鉅邦公司籌資方案之種類計有:如一次繳交10萬元,1 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共13萬元;如參加2 年期之方案,1 單位每期即每月繳交8 千元,每月之利息為3 千元,中籤時依據當時已繳款之期數,每期得領回1 萬1 千元,最多可領24期;如參加1 年期之方案,第1 種方式為每單位每期即每月繳交7 千5 百元,每月之利息為2 千5 百元,中籤時依據當時已繳款之期數,每期得領回1 萬元,最多可領12期,第2 種方式為每單位每期即每月繳交8 千元,每月之利息為2 千元,中籤時依據當時已繳款之期數,每期得領回1 萬元,最多可領12期;且不論參加上開何種方式,每單位均須於首期繳交3 至5 千元,並以搖獎機抽籤之方式決定何人於何時中籤(即可領回存款本金及利息之期日)等模式,鉅邦公司便以上揭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嗣自98年3 月間起至100 年1 月止,被告張容瑞、林天助、熊文汝共同以上開方式向證人許周妙美等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高額之利息,被告張容瑞更委由被告林天助負責收受該等參加人之存款。證人許周妙美等人參加後便陸續按月至鉅邦公司辦公室以現金方式向被告林天助、熊文汝繳交存款,並於繳款後,由被告熊文汝開立臨時收款證明單交由證人許周妙美等人收執等情,均屬真實。

(三)證人許周妙美於本院101 年5 月2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繳錢時有看到被告林天助與熊文汝在場,偶爾會看到被告張容瑞。伊於參加說明會時,看到被告張容瑞與被告林天助一起站在前面,但是講解是由被告林天助講解,伊就看到被告張容瑞在旁邊,做什麼伊不知道。說明會當天是被告3 人站在前面,前面有一個白板,講解的地方沒有椅子,就是3 人都站在前面講解,主講是被告林天助在講。被告林天助介紹被告熊文汝是他的助理,被告熊文汝有拿東西,但是拿什麼伊沒有注意看。伊去繳錢,都是被告熊文汝收錢,被告林天助在旁邊,他們的工作如何區分伊不清楚。抽獎就是用機器拿球,主要操作的人伊沒有注意,被告3 人都在前面幫忙,是被告林天助講出抽出的結果。伊介紹的人的資料是他們本人去填寫的,由伊拿回去給他們填,被告林天助他們都需要身分證影本,是伊跟他們本人拿的。伊就把表格拿給伊介紹的人填,之後由伊收回,拿回去鉅邦公司之後,伊交給被告熊文汝等語(見本院卷138 頁、第139 頁、第140 頁反面)。證人許紋綺於本院101 年5 月3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陪母親去的那一次,當時在場的阿姨大概有十幾位。伊忘記當天有無人在前面的白板對其他的人做說明的活動,但是伊知道阿姨都坐一排一排的,聽被告林天助、熊文汝講話。伊確定有看過林天助與熊文汝向大家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8頁、第159 頁)。證人林貴壽於本院101 年5 月3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去繳第二次錢當天剛好是開標日,伊有看到一個像是樂透的球在滾,是被告熊文汝在用的,當天只有伊一個人去等語(見本院卷162 頁)。證人孫美世於本院101 年6 月1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被告林天助在講解時,被告熊文汝在辦公室裡面,被告熊文汝在裡面寫什麼,伊不知道,但被告熊文汝在現場會交資料給被告林天助或我們,例如被告林天助在講獎金制度的時候,被告熊文汝就會把那張獎金制度的單子給伊,還有伊去繳錢的時候,是被告熊文汝收的。被告熊文汝會偶爾附和被告林天助講的話,例如被告熊文汝會說這個要存錢。被告林天助會對伊解說合會規則,這樣的解說的次數有好幾次。獎金制度表是被告林天助拿給伊的。伊對被告張容瑞的印象不深,在伊的感覺,與伊接觸的人都是被告林天助與熊文汝,但在公司有見過被告張容瑞一次或兩次。當時伊在中興醫院下班後,周妙美約伊說要去繳錢叫伊一起去,當時約中午11點多、12點,被告張容瑞在另一個房間煮飯,被告張容瑞有問我們要不要吃飯,被告林天助帶我們去隔壁的房間看牛樟芝。另伊去的時候,有時候會看到被告張容瑞在那邊走走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78 頁)。證人吳佳興於本院101 年6 月1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轉換牛樟芝這件事是被告林天助告訴伊的,是為了繳款去鉅邦公司時,被告林天助當場講的。當時繳錢時,被告林天助有收錢,且有給伊收據。當初是被告張容瑞找伊去鉅邦公司,說有互助會讓伊參加,是在鉅邦公司裡面講的,地址忘記了,十幾樓,現場只有伊跟被告張容瑞。後來陸續好像有再拿到其他宣傳品或文宣或表格,但是伊不太記得內容了。伊去鉅邦公司第一次就碰到被告熊文汝與林天助。被告林天助與熊文汝好像有跟伊解釋鉅邦公司在作什麼事情。伊有看過鉅邦公司裡面有一台像樂透的機器,好像是被告林天助有用過,被告熊文汝有參與,但是不曉得有沒有用過機器。伊偶爾參加在那個會場舉辦的活動。活動舉行時大部分都是被告林天助在前面講話,講跟會的事,被告張容瑞很少講話,被告熊文汝就是介紹被告林天助而已。在活動舉行時,被告熊文汝就在旁邊,被告張容瑞有時候看到在辦公室,有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張容瑞有時候有在會場,有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第193 頁、第19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熊文汝於本院101 年6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被告張容瑞先前是透過朋友介紹來找被告林天助,伊間接認識被告張容瑞,時間是距今約4 、5 年前。伊在網路上搜尋網路行銷的資訊,伊有看到被告林天助寫的學習網路行銷及聯絡資訊,伊就跟被告林天助聯絡幾次,就北上跟被告林天助學習網路的技術。伊是籌備期的時候就進去鉅邦公司工作,是98年3 月,月薪2 萬元,沒有獎金,領固定薪水,我們公司總共只有3 位員工,被告張容瑞、林天助與伊,所以發薪水的日子,被告張容瑞就說伊可以直接寫薪資袋,拿手上有的現金。伊的工作很像打雜,處理電腦文書打字,包括搜尋網路的相關資訊、網頁的設計,有時候還要打掃、跑腿、買便當,及被告張容瑞交代的事情要去辦。伊沒有要向投資人說明,只有被告張容瑞請伊幫忙代收錢。雖然伊沒有參與開會,但是辦公室很小,伊坐在櫃台也有聽到被告張容瑞與林天助在講,伊知道被告張容瑞要負責籌措資金的部分。伊有找很多家專業的設計公司來估價,有一家中和的竹朝公司有來估價,是伊與竹朝公司接洽。被告張容瑞與林天助要朝網路發展,就請伊去搜尋,是被告林天助請伊去找竹朝公司估價的。直接與投資人接觸的是被告張容瑞,被告林天助也有在旁邊,兩個人都有講,被告張容瑞帶他們來。投資人來時,伊負責一般的禮儀就是要招待他們、倒茶水給他們,伊就坐在櫃台後面。當初是被告張容瑞想出鉅邦公司的投資辦法。樂透機的抽籤應該是一個月一次,被告張容瑞會去主持,被告林天助有在場。參加鉅邦合會試算表是被告張容瑞自先前的公司帶過來,後來被告張容瑞有請伊把名字改成鉅邦公司,內容就是照被告張容瑞拿給伊的文稿去打。許周妙美、吳佳興等投資人來公司繳錢時,被告張容瑞有請伊代收,再開立臨時收款單。伊收到錢,現金就放在公司的櫃子,假設當天要支付其他租金、雜項等,剩下的就存入被告張容瑞的合庫帳戶內。被告張容瑞只有給伊存摺、金融卡,沒有印章,平常是由伊保管存摺、金融卡。如果鉅邦公司需要用錢要提款,被告張容瑞、林天助都曾指示伊去提款,最高提款就是每次3萬元,都是用ATM 提款,提回來的錢會交給被告林天助或張容瑞,誰叫伊去提款,伊就交給誰。偵卷第96頁鉅邦公司總收支表當時是被告張容瑞與林天助要了解才製作,伊不是會計,但伊有做日記帳,這張表是伊製作的沒錯。經營檢討及股東會議於100 年1 月14日有實際開會,被告張容瑞、林天助及吳佳興在櫃台前面的桌子開會,伊坐在櫃台後面,由被告林天助負責報告,由伊記錄打字。鉅邦網路公司暫停營運公告是被告張容瑞說要暫停營運,內容是被告張容瑞與林天助討論時,由伊打字。因為被告張容瑞都帶他認識的人來投資,他們都覺得這個網路平台創業的構想很好,而被告林天助與伊都沒有在負責籌措資金的部分,所以就是由被告張容瑞負責。被告張容瑞平常有時候中午到有時候下午到,每天都有到公司。第一年常常到,第二年開始說身體不舒服、用牙齒等,還是有來,但是沒有每天到,一個禮拜也有來2 、3 天。被告張容瑞與林天助的月薪各為2 萬、3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1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容瑞於本院101 年6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被告林天助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內容。鉅邦公司有搖獎機,是被告林天助去汐止買的,有用來抽籤看誰中。於做牛樟芝之前,伊每天去鉅邦公司,看到被告林天助在打電腦,伊有問被告林天助網路公司營業情形。在這段期間,有抽獎兩、三次,但是以後就沒有了。說明會是來幾個人就說幾個人,不定時的。被告林天助他們負責去跟投資人溝通。當時吳佳興是自己來找伊的,我們本來就是好友。被告熊文汝在公司是被告林天助的秘書,一切都聽被告林天助,秘書就是做收發現金,主要是被告熊文汝先去找被告林天助學習,稱被告林天助為老師,且當被告林天助的秘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第21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天助於本院101 年6 月1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被告張容瑞說也想成立網路公司,被告張容瑞要跟伊合作網路公司,並提供資金給伊創業,被告張容瑞把所有資料交給伊去申請成立鉅邦公司,時間是在98年3 月初,具體時間忘記了。從公司的角度就是由被告張容瑞去籌措資金。當初伊自己的工作是在13樓之20,後來隔壁剛好有空的房間,鉅邦公司就直接在隔壁租了13樓之22。被告張容瑞願意投資伊時,伊就已經放棄全球網路公司,我們(即被告林天助、熊文汝)整個就來鉅邦公司領薪水。鉅邦公司都要付同時的開銷,租金有付(13樓)20號及22號及後來增加的12樓的1 戶,還有在板橋的信義路大場地專門放牛樟芝的。原本13樓之20場地很小,只有伊與被告熊文汝在那辦公,22號是被告張容瑞在那邊辦公,樓下12樓及板橋的場地是存放牛樟芝用的。20號原來是全球網路公司在租的,後來變成鉅邦公司承租。被告張容瑞說伊就當業務經理,助理(即被告熊文汝)本來就是助理,從打雜、掃廁所。平常就是由伊與被告張容瑞來指揮,被告張容瑞都指揮被告熊文汝做合會的表格,伊是指揮被告熊文汝去幫伊搜尋資料做網路的資訊。被告張容瑞是老闆,又煮飯給別人吃,又推薦很多人加入,伊於被告張容瑞煮飯時,還是會過去吃,有一段時間,被告張容瑞幾乎早晚都有煮飯,煮的就是簡單的3 菜,大概都煮6人份左右,都是吃不完。被告張容瑞的煮飯、賣菜錢都是用合會的錢。合會的錢都是請被告熊文汝幫忙代收,被告熊文汝也很認真的幫被告張容瑞記帳,被告張容瑞向鉅邦公司領錢是要透過被告熊文汝,不需要單據,就是直接拿,帳就會記載被告張容瑞拿多少錢。偵卷159 頁-162頁所附股東參加抽獎名單是被告張容瑞提供名單給伊打字,都是伊與被告熊文汝做的,有時候是伊幫被告張容瑞打字而已。鉅邦公司確實有搖獎機,這個是被告張容瑞親自開車去看得,當初我們在網路上搜尋,被告張容瑞就開車去看。偵卷68頁所附試算表是當初根據被告張容瑞提供的內容,請被告熊文汝幫忙打字。內容都是被告張容瑞決定的。來繳錢都直接請伊或被告熊文汝幫忙代收。每次來繳費的人都會要求收據,所以就請被告熊文汝蓋章給他們。被告張容瑞合庫松江分行的戶頭存摺、提款卡都交給伊來保管,印章沒有給伊,可以無摺存入,伊就把這些都交給被告熊文汝,所以每次去提款都有跟被告張容瑞講,銀行也會照會被告張容瑞,被告張容瑞都說是伊叫助理去提的。因為2 、3 次後,銀行就會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並有卷附98年2 月1 日聘約暨授權書1 紙(見偵卷第104 頁)、鉅邦公司99年度經營檢討報告1 份(見偵卷第92頁至第94頁)等件在卷可稽,故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係被告張容瑞的確於98年2 月1 日即委由被告林天助籌辦網路事業,自行擔任鉅邦公司之董事長,且會與參與鉅邦公司籌資方案之存款人接觸,平日亦會至鉅邦公司走動瞭解經營情況,並指揮被告熊文汝記帳、提款,及交由被告林天助、熊文汝負責收受存款人所繳交之存款,且同意被告熊文汝以手上持有之現金支出薪水,另在鉅邦公司舉行「投資說明會」及以搖獎機抽籤時,亦會出席負責主持,並提供其在合作金庫松江分行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被告林天助,供鉅邦公司使用;被告林天助則擔任鉅邦公司之業務經理,平日即在鉅邦公司上班,會與繳交存款之投資人接觸,並指揮被告熊文汝辦理一般事務及提款,且於投資人至鉅邦公司繳交存款時,亦會在現場指揮被告熊文汝收受存款人之存款,並開立收款證明,更於鉅邦公司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時,被告林天助均擔任主要說明之角色,亦曾負責操作搖獎機,並公布搖獎之結果,另亦將被告張容瑞所提供之合作金庫松江分行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被告熊文汝保管;被告熊文汝係擔任鉅邦公司助理,平日均在鉅邦公司上班,負責公司之一般事務之執行,亦聽命於被告張容瑞、林天助,於投資人繳交報名資料時,亦係由其收受報名資料,另負責於存款人繳交存款時,收受現金,同時開立證明單據,並負責使用被告林天助交付其保管之上開被告張容瑞金融卡提領金錢供鉅邦公司、被告張容瑞、被告林天助支用,亦會製作日記帳,此外,於鉅邦公司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時,被告熊文汝亦會在旁協助主講之被告林天助,不但負責遞送、發放文件等事務,亦曾負責操作搖獎機等情。

(四)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處罰。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鉅邦公司為籌資發展網路事業,對外募集資金之各種方式,已如前述,若詳細觀之,如一次繳交10萬元,1 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共13萬元,此種方式之年報酬率高達百分之30;如參加2 年期之方案,一單位每期即每月繳交8 千元,每月之利息為3 千元,中籤時依據當時已繳款之期數,每期得領回1 萬1 千元,最多可領24期,此種方式之每月報酬率高達百分之37.5;如參加1 年期之方案,第一種方式為每單位每期即每月繳交7千5 百元,每月之利息為2 千5 百元,中籤時依據當時已繳款之期數,每期得領回1 萬元,最多可領12期,此種方式之月報酬率高達百分之33.3以上,第二種方式為每單位每期即每月繳交8 千元,每月之利息為2 千元,中籤時依據當時已繳款之期數,每期得領回1 萬元,最多可領12期,此種方式之月報酬率亦高達百分之25,是堪認鉅邦公司向投資人所擔保之利息,依當時經濟狀況,與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及法定利率等一般債務之利息比較,其給付金額(比例)確有過於懸殊之處,足使多數人願意參加鉅邦公司之籌資方案,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繳交之本金顯不相當,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相符,進而被告張容瑞所辯:本件月息根本不足3 分,從最高法院判決可知一般民間投資月息3 分本屬正常,足見其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云云,實有誤解,並不足採。

(五)雖被告張容瑞復辯稱:本案被害人許周妙美等人共計僅7人,根本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多數人」要件云云及被告林天助亦辯稱:許周妙美等於經濟上實為一以許周妙美為首之共同體,而對其他投資人而言,所為者亦是「投資許周妙美、加入許周妙美之投資計畫」,鉅邦公司僅是與許周妙美一人有所接觸,基此,鉅邦公司並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云云。然查,證人許周妙美於本院101 年5 月28日審理期日曾結證稱:說明會在新光三越大樓20號舉辦,是在一個房間舉辦。參加說明會的還有其他會員,伊沒有仔細算,大概20、30個人。伊都是用伊自己的名字加入,伊回去後有介紹伊的同事詹秀媚、林貴壽,伊的小孩許哲綸、許哲鳴、許紋綺,朋友周麗芳,還有一個會員孫美世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2 頁)。證人許紋綺於本院101 年5 月3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看過被告熊文汝,伊有與伊母親許周妙美去過大亞百貨樓上看過一次,伊看很多跟伊母親年紀差不多的阿姨有去,他們在討論什麼伊沒有參與,伊都是在旁邊等而已,伊是交給伊母親處理,大概有2 、3 間的辦公室,每間辦公室的大小約10坪左右,當時在場的阿姨大概有十幾位。伊是約98年左右去的,應該是前年或更久之前,只有去過一次,辦公室中應該是有一間特別大間,那間好像還有白板,他們都聚集在那裡,伊說的十坪就是這間特別大間的,伊只有去這間,裡面應該有十個人,他們都是坐著,十幾個人都有椅子,有先討論一些事情,之後就自由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證人吳佳興於本院101 年6 月1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後來伊有找許周妙美參加,除了許周妙美外,也有找別人參加,但是忘記名字了,找幾個人也忘記了,大概只有2 、3 個人。鉅邦公司一開始是三間辦公室,然後縮成一間。兩間連在一起,第三間是在樓下,第三間有擺牛樟芝的東西,樓上兩間,一間就是有辦公桌,另一間就是會場,會場裡面有椅子可以讓來參加的人坐,大概有20張左右的椅子,裡面有白板,樂透機就是擺那間。伊偶爾參加在那個會場舉辦的活動,活動舉辦的時候通常有大概十多個人參加活動,舉行時大部分都是被告林天助在前面講話,講跟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 1頁至第19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天助亦於本院101 年6 月1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張翰淵、賴鈺明、宋國瑞這些人都有聽過,早期有參與,但是好像很早就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且由卷附98年5 月11日至100 年5 月11日第1 組幸運股東參加抽獎抽獎名單(見偵卷第125 頁)、98年5 月11日至100 年5 月11日第2 組幸運股東參加抽獎抽獎名單(見偵卷第158 頁)、98年5月11日至100 年5 月11日第4 組幸運股東參加抽獎抽獎名單(見偵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169 頁)、98年5 月11日至100 年5 月11日第7 組幸運股東參加抽獎抽獎名單(見偵卷第160 頁)、98年5 月11日至100 年5 月11日第8 組幸運股東參加抽獎抽獎名單(見偵卷第121 頁)等件合併以觀,可知除許周妙美等人外,另計有數十人亦曾加入鉅邦公司之籌資計畫,其中確實包含張翰淵、賴鈺明、宋國瑞等人之事實,且衡諸常情,參加鉅邦公司說明會之人數應該遠大於實際參與鉅邦公司籌資方案之人數,實可推知鉅邦公司的確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存款,至被告張容瑞雖另辯稱:幸運股東參加抽獎名單中沒有伊認識的人,全部都不認識,因為有的是假名,不夠的就用假名加進去,因為要湊人數云云,但自始至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張容瑞此部分之辯詞,實難採信,且縱使被告張容瑞上開所辯屬實,亦僅能說明該名單上載有假名一事,仍未能遽然認定鉅邦公司僅有招攬許周妙美等人參與其籌資計畫乙節。綜上,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鉅邦公司之籌資方案並非僅有許周妙美等人參加,亦有其餘多名存款人亦參加,且於此之前,應有數倍於實際參加人之不特定人曾參與鉅邦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顯見鉅邦公司的確曾對等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高額之利息,進而被告張容瑞、林天助上開所辯,均顯與事實不符,自未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容瑞、林天助、熊文汝本件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容瑞、林天助、熊文汝在本案中所分別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之分工行為,已在前段說明中分別認定綦詳,且由卷附100 年7 月29日和解書以觀(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張容瑞當時已自行與許周妙美、林貴壽、許紋綺、許哲綸、許哲鳴、詹秀媚、孫美世、周麗芳等人以一共58萬9 千2 百元達成和解之事實,則衡諸常情,若被告張容瑞如其所辯僅係鉅邦公司掛名負責人,且未過問鉅邦公司任何事務,僅在鉅邦公司負責煮飯云云,豈有可能願意出面與許周妙美等人達成和解,並支付50餘萬元之賠償金,且若真僅係在鉅邦公司內負責煮飯而已,又有何所謂「道義上責任」須負擔之理,是被告張容瑞顯非如其所辯之單純掛名負責人,及被告林天助於98年3 月起,即擔任鉅邦公司經理並負責鉅邦公司之運作,不但每月領取薪資,且在上開籌資說明會舉辦時,均負責主講鉅邦公司籌資方案,及於存款人至公司繳交存款時,均在場處理,實難認被告林天助對鉅邦公司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之方式籌資乙節一無所悉,而熊文汝同樣亦於98年3 月起,即在鉅邦公司任職,並同時聽命於被告張容瑞、林天助,負責一般庶務、收受存款人之存款及開立證明單、提領金錢及做日記帳,對於公司財務、業務之情況,理應甚明,且因鉅邦公司員工僅有被告3 人,即公司內之全部事項均需由被告3 人分擔,與一般規模較大之公司不同,是雖被告熊文汝之職稱雖為助理,但不能以僅處理零碎雜務之「助理」視之,因為其實質上即係鉅邦公司多數事務之經手者及執行者,絕無可能發生被告熊文汝無從過問鉅邦公司營運及籌資之情形才是。其次,由卷附98年2 月1 日聘約暨授權書詳細以觀(見偵卷第104 頁),更可知被告張容瑞的確於98年2 月1 日即委由被告林天助籌辦網路事業,由被告林天助全權處理日後成立公司之大小事務及財務,並代理收支股東資金和紅利發放,而被告張容瑞則預計1 年內將募集3 千萬之公司資金,並在該文件上明文載明其得隨時向被告林天助關心公司經營事業之進展之事實,進而可得出被告張容瑞係欲創業,始主動夥同被告林天助籌備公司,顯然對於公司必須對外募集資金乙節,了然於胸,且被告林天助亦早已知悉公司將係以發放紅利之方式對外募資一事,否則豈須在該聘約上特別註明係由被告林天助「代理紅利發放」事務,是被告張容瑞並非僅負責煮飯,無從過問鉅邦公司事務之掛名董事長,且被告林天助實非僅負責處理網路事務部分,更非對於公司募集營運所需資金情況一無所悉。綜前,被告張容瑞雖辯稱:伊未曾收受投資款,也未曾邀約被害人許周妙美等人,形式上並無法看出伊於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何行為之分擔,被告張容瑞僅協助被告林天助創業,提供名義及帳戶供其使用,被告張容瑞於公司亦僅有煮飯行為,無執行任何業務,並無辦公室,公司上班日、薪資均由被告林天助決定云云;被告林天助雖辯稱:伊只是受到被告張容瑞聘請擔任鉅邦公司的業務經理,負責網路事業籌備及牛樟芝事項的開發,關於股東招募資金籌措事宜,均是由被告張容瑞負責云云;被告熊文汝雖辯稱:伊僅係單純由公司聘請而處理行政工作之人,並非自始即有主觀上任何犯意。伊對於公司為何取得相關人員之資金及日後該等資金應該如何運用之情事均不瞭解其中詳情,並無參與犯罪云云,惟如前所述,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與事實未符,均不足採信。綜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3 人間就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五、核被告張容瑞、林天助、熊文汝本件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處罰。查鉅邦公司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則鉅邦公司即法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被告張容瑞擔任鉅邦公司董事長,且被告林天助擔任鉅邦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處理公司之全部事務,其2 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鉅邦公司負責人,且均參與該公司投資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82年4 月13日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被告熊文汝雖僅擔任鉅邦公司助理,非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負責人,然因與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張容瑞、林天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仍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容瑞、林天助、熊文汝等人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被告3 人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熊文汝並不具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張容瑞、林天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但書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張容瑞雖擔任鉅邦公司董事長,對於前開鉅邦公司籌資方案之發起及運作,參與甚深,但自始即未親自掌管鉅邦公司財務,且本身亦有參加鉅邦公司之籌資方案,更於案發後曾積極與許周妙美等人達成和解,並就部分損失進行賠償一事,有上揭100 年7 月29日和解書在卷可參,是與被告林天助所涉情節相較,被告張容瑞所生危害實屬較輕微,誠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存在,倘對被告張容瑞之前開犯行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衡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張容瑞上開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容瑞、林天助、熊文汝,前均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58 頁、第259 頁),是渠等之素行,均堪稱良好。其次,被告張容瑞與被告林天助共同策劃成立鉅邦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及業務經理,並以上揭籌資專案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募集資金,以發展網路事業,因而向許周妙美等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近2 年,所生損害難稱微小,另被告熊文汝雖僅在鉅邦公司任職助理一職,但平日即負責公司事務之執行,不但直接收受存款人所繳交之存款及開立收據,更承擔至銀行提款及作帳之任務,亦難稱未造成損害,是被告3 人所為均屬違法、不當。另分別斟酌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張容瑞、熊文汝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59 頁),是本件被告張容瑞、熊文汝雖均未認罪,但被告張容瑞於案發後,尚能與部分被害人(即許周妙美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部分之損失,應已明瞭其行為係屬違法,且被告熊文汝雖與其餘2 名被告,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其僅係負責執行之人,應未直接參與決策,所犯情節稍輕,是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促渠等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前對被告張容瑞、熊文汝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容瑞應於判決確定後4 個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命被告熊文汝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又上開條件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張容瑞、熊文汝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此外,雖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然查,本件上開存款人交付予鉅邦公司之各筆金錢,不論鉅邦公司係以何名目收取,惟在性質上仍均屬存款,依據鉅邦公司與存款人間之約定,前揭金錢於「中籤時」(即到期日屆至時)均須返還於存款人,是並無從依據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張容瑞、林天助、熊文汝上開所為,同時亦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3 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鉅邦公司就其所欲發展之網路事業,的確曾對外尋求竹朝公司等專業人士之協助,竹朝公司並曾向鉅邦公司提出詳細之計畫書及報價單,嗣僅係因資金不足之故,而未有任何進展,且被告熊文汝亦為因應將來鉅邦公司網路事業之推展,自行接受多項與網路事業有關之訓練,並取得結訓證書,則鉅邦公司確實自98年3 月起即計畫以上開方式對外募集資金,以建立網路事業等情,已如前述,是鉅邦公司對外推展上開籌資計畫之目的,僅係為了籌措發展網路事業所需之資金,欲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為條件,向不特定人之投資人吸收存款,做為公司之營運資金,藉此發展網路事業,嗣後鉅邦公司雖因資金難以為繼,未能成功發展網路事業,然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等人自始即未有創建網路事業之意,僅係將前揭籌資計畫作為詐取金錢之幌子,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前,雖被告張容瑞、林天助、熊文汝3 人在客觀上確有上揭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存款之情形,已如前述,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3 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 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三)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