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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宋松璟黃翰義陳彥年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志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志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徐志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智慧財產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104年執字第17244號」應載為「新北地檢」),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惟與編號1之侵害商標權罪之之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顯然不同,暨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害商標權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01年3月20日後數日內之某日 103年7月10日 103年8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473、16338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727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7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  判決日期 104年8月12日 106年3月9日 106年3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  確定日期 104年8月12日 107年1月31日 107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244號(已執行完畢) ⒈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972號 ⒉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7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6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727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7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9日 106年3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31日 107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⒈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972號 ⒉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4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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