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高松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松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高松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①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②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7 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於民國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05,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以108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7 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犯罪時間固然有所間隔,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其餘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06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107年6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107年7月10日 ①編號1至2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06年7月6日晚間6、7時許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107年6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107年7月10日 5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②編號3至4部分,前經臺灣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5年10月18日晚間9、10時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83號 107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83號 107年10月17日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83號判決定應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5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83號 107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83號 107年10月17日 ③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士林第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5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5,000元(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初某日起至106年4月30日間之某日起,至106年4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47 號 108年3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47 號 108年4月20日 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6月 106年9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 號 108年5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 號 108年6月4日 7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月11日之前1日某時許起,至107年1月11日晚間11時15分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10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