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崑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崑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崑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民國102年4月2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4月26日前之同月間某日至102年4月26日) 103年2月6日結算債務後某日至103年4月7日18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22日 108年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19日 108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7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