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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潘翠雪曾德水俞秀美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育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育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臨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之各該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事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公眾罪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10.27 107.08.29 107.07.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24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160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 6506號 108年度簡字第 446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 553號  判決日期 107/10/18 108/01/24 108/04/1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 6506號 108年度簡字第 446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 553號  判決日期 107/12/04 108/04/29 108/05/0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19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6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385號   編號1-5經新北地院109聲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07.02 106.11.25 106.11.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0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384、238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384、23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2370號 107年度訴字第 110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08號  判決日期 108/09/11 108/11/21 109/06/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2370號 107年度訴字第 110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4349號  判決日期 108/10/15 108/12/23 109/09/2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76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7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065號    編號1-5經新北地院109聲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0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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