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63號
- 聲請人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68號),聲請檢閱卷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諒獲前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349號案件),雖已無罪定讞,但聲請人已對台北律師公會等成員涉嫌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於國內外提起民、刑事訴訟,及本案相關之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在進行中,需聲請上開國內外案件之再審、非常上訴、續行訴訟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有必要閱讀全卷,且因98年度台覆字第3號等律師懲戒案件亦有覆審、再審議之需要,為此聲請轉拷交付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43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349號案件之電子卷宗、證物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檢閱卷宗、證物部分: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且同受該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惟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4349號案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⒉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撤銷發回;⒊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撤銷發回;⒋本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6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8215號判決撤銷發回;⒌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按。
㈢聲請人於本案已獲判無罪確定,無因本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求,本案又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自無依據此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又本案雖係聲請人被訴誣告他人之案件,然其案卷中亦有涉及第三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隱私,而非僅有被告個人之隱私,如非屬於經聲請人釋明訴訟之正當需求,欲藉以另案主張權利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被告取得卷證資訊亦非毫無限制。聲請意旨雖泛稱係為國內外仍在進行中之案件之再審、非常上訴、續行訴訟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必須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云云。然觀前述其被訴誣告之案件內容,係就其前涉犯誣告耿懿芝與司法人員串通瀆職,且其律師事務所失竊多次,耿懿芝涉嫌竊取其事務所文件等不實情事;及涉嫌杜撰法官有受賄之不實情事,向偵查機關誣妄告發法官、庭長等人涉嫌集體犯罪舞弊及違法瀆職,經臺北地檢署分別處分不起訴及查無犯罪實據而予簽結後,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原法院之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時,並未具體釋明確有與本案卷宗資料具有訴訟上關聯性之案件繫屬於我國法院,其於聲請理由欄所列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6號、第3132號、第806號、2399號案,均為聲請付與卷證案件,且均經最高法院抗告駁回而確定,最高法院108台抗字第1170號案亦係聲請付與卷證案件所為裁定,且該案經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為允准之裁定而確定,至於108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案由為法官迴避,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上均無再審、非常上訴、續行訴訟、聲請解釋之可能。又聲請人所泛稱之國外案件,案號及有無繫屬均屬不明。聲請人另提及因律師懲戒案件(98年度台覆字第3號等)而有覆審、再審議之需要云云,暫且不論律師懲戒之再審議程序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惟被告涉犯誣告罪既經無罪判決確定,依法自無移付懲戒之可能,未見其釋明如何尚有覆審或再審議之需求?且此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之範圍。
㈣綜上,被告於本案已獲判無罪確定,無因本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求,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其他具體案件訴訟進行且與本案具關連性,而有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僅空泛聲請,致法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被訴本案誣告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無罪確定,且本院業已依法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04年12月22日銷毀錄音(按聲請人就本件誣告案前曾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5號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60號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部分駁回抗告而確定,並參見本院該號裁定理由四之說明),聲請人於前開聲請遭駁回確定後,又再次具狀聲請交付該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本於相同之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