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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王惟琪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東信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6號、108年度偵字第7953號、108年度偵字第8033號、108年度偵字第8630號、108年度偵字第9742號、108年度偵字第9743號、108年度偵字第11138號、108年度偵字第11443號、108年度偵字第12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東信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未扣案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暨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前科紀錄,猶未能改過自新再犯本案各罪,且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否認判決書附表二所示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謂佳,原審僅量處如上刑度,實屬過輕。

㈡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中,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之行為人穿著黑色袖子有白線之長袖外套、綠色手套及前段為黑色、後段為白色之運動鞋;附表四編號2 至4 之行為人穿著前段為黑色、後段為白色之運動鞋;附表四編號5之行為人穿著黑色前有白色字樣之T 恤及掌背藍色、掌心黑色之手套;附表四編號6 、7之行為人穿著掌背藍色、掌心黑色之手套;附表四編號8之行為人穿著掌背藍色之手套,不但與被告所持有之物相同,且從畫面顯示,行為人身材高度體型大小均與被告相近,被告空言否認,實無足採,又雖工業化時代衣物均大量生產,然款式琳瑯滿目顏色花樣繁多,何以本件行為人所著衣物竟均恰與被告所持有者相同?被告收入非豐,何以竟能長期大量投入時間金錢夾取本案扣得之價高物品? 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未合,不足憑採,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一部份均坦承不諱,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持用之工具為10號扳手,是否構成加重竊盜之加重要件,容有疑義。對於附表二的部分,被告為否認犯罪之答辯,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無從看出下手行竊之人之任何臉部或身體上足以辨認的特徵,無從證明該下手行竊之人就是被告,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另原審判決處以保安處分強制工作的部分,被告本身有穩定的工作,有專業謀生的技能,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性等語。

四、依下列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俱不足採:

㈠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扣案被告所持以竊盜之扳手1把,該扳手長度約16公分,係金屬材質所製成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71頁、第81至83頁),並可用以拆卸原裝設於機車車牌上之鐵製螺絲,顯然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倘持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當屬兇器無訛,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並經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明確(原審判決書第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可供參。經查:

⒈告訴人黃盈琇、張建龍、林清泉、陳炳欽、陳麗花、陳彥儒、王昱筌設置在附表四所示地點之選物販賣機,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遭人持斧頭敲破玻璃,取走如附表四所示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盈琇(見偵7953卷第52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建龍(見偵7953卷第101 至104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泉(見偵7953卷第110 至115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炳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38號卷【下稱偵11138 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443號卷【下稱偵11443 卷】第7 至9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儒(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42號卷【下稱偵9742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43號卷【下稱偵9743卷】第17至19頁、偵9742卷第14至15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見偵7953卷第74至80頁、第106 至109 頁、第116 至122 頁、偵11138 卷第15至21頁、偵11443 卷第19至20頁、偵9742卷第19至20頁、第69至86頁、偵9743卷第26至28頁、偵8033卷第174 至176 頁)存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三第68頁),上情固堪認定。

⒉公訴人以監視器攝得行為人衣著與被告雷同為據,認為被告涉犯附表四所示犯行,然查,上述監視器畫面經原審詳加勘驗後查悉: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監視器攝得行為人所持用之藍色手提袋,與在被告住處發現之有「NAVYCLUB」白色字樣之藍色斜背包明顯不同。監視器攝得行為人頭戴之紅色安全帽頂部光滑無凸起物,亦與在被告住處發現之桃紅色安全帽頂端有凸起物有異。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雖可見附表四編號1行為人係持斧頭犯案,然因畫質、光線等因素,並無法辨別斧頭顏色等特徵。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中,僅得見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之行為人穿著黑色袖子有白線之長袖外套、綠色手套及前段為黑色、後段為白色之運動鞋與被告持有之物件外觀相同;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監視器攝得行為人係穿著天藍色長雨衣及黑色手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相近物品。至附表四編號2 犯行行為人頭戴之安全帽雖為黑色,編號3 、4 犯行行為人頭戴之安全帽則為白色,然監視器攝得該2 頂黑色、白色安全帽均為頂部光滑無凸起物,而與在被告住處發現之黑色、白色安全帽頂部均有突起物不同。再者,此3次犯行行為人均係持通體白色,僅手柄末端纏以紅色膠帶之斧頭犯案,參以附表四編號2 至4 犯行均發生在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手柄中段為黃色之斧頭犯案之後,倘被告係使用同一把斧頭犯案,則須於附表二犯行後先將斧頭漆為白色,再於該把斧頭於108 年5 月18日扣案前將斧頭再漆為搜索時所見之黑色,然經原審勘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斧頭,僅於黑色顏料下見有黃色部分,並未見塗布白色顏料之痕跡,足見該把斧頭並非附表四編號2 至4 犯行所用斧頭。至員警於108 年5 月10日盤查被告時,雖亦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發現1 把斧頭,然自斯時拍攝照片觀之,該把斧頭外觀為原木手柄纏以膠帶,並無特徵與附表四編號2 至4 錄影攝得之斧頭相同,自現場監視畫面中,僅得見附表四編號2 至4 之行為人穿著前段為黑色、後段為白色之運動鞋與被告持有之物件外觀相同;關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犯行,監視器攝得行為人頭戴之黑色安全帽亦為頂部平滑,而與被告持有之黑色安全帽頂部有凸起物相異;行為人所穿運動鞋鞋面雖為灰色,但底部並無螢光黃環形花紋,與被告持有之美津濃牌運動鞋亦非相同,而經原審以放大影像擷圖之方式勘驗現場監視器,僅可見行為人係持鐵鎚(榔頭)敲破選物販賣機玻璃犯案,但無法辨別該鐵鎚有何明顯特徵,自現場監視畫面中,僅得見附表四編號5之行為人穿著黑色前有白色字樣之T 恤及掌背藍色、掌心黑色之手套與被告持有之物件外觀相同;關於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犯行,監視器攝得行為人頭戴之安全帽護目鏡與安全帽體相接處係桃紅色,與被告住處發現之桃紅色安全帽護目鏡與安全帽體相接處之軸承係淺灰色有別,該等犯行行為人所穿運動鞋側邊底部僅可見黑色環形紋路,亦難認與108 年5 月18日在被告住處發現之美津濃牌運動鞋,底部主要係螢光黃色環狀紋路,其上冠以黑色環狀紋路;而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人穿著相近(桃紅色安全帽、藍、黑色手套、紅色內衣、黑色長袖外衣、白灰色相間美津濃牌運動鞋),堪認係同一人所犯,則雖自監視錄影中難以辨認附表四編號6 所示鐵鎚之特徵,然監視錄影有清楚攝得附表四編號7 犯行所用鐵鎚,鎚頭金屬較細之部分係呈楔形,此與在被告住處發現之鐵鎚鎚頭,經勘驗後一端為圓頭狀,一端為尖頭(而非楔形)尚屬有異,亦難認扣案鐵鎚鎚頭係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與行為人所著相同之紅色內衣、黑色長袖外衣等物。則自現場監視畫面中,僅得見附表四編號6 、7 之行為人穿著掌背藍色、掌心黑色之手套與被告持有之物件外觀相同;關於附表四編號8 犯行,監視器攝得行為人所戴白色安全帽帽頂無凸起物,而與在被告住處發現之白色安全帽有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與行為人所著相同之橘藍相間短袖上衣等物,則自現場監視畫面中,僅得見附表四編號8 之行為人穿著掌背藍色之手套與被告持有之物件外觀相同。告雖持有黑色袖子有白線之長袖外套、綠色手套及前段為黑色、後段為白色之運動鞋與附表四編號1 案件之行為人相同;持有前段為黑色、後段為白色之運動鞋與附表四編號2 至4 案件之行為人相同;持有黑色前有白色字樣之T 恤及掌背藍色、掌心黑色之手套與附表四編號5 案件之行為人相同;持有掌背藍色、掌心黑色之手套與附表四編號6 、7 、8 案件之行為人相同。然在現今工業化時代,上開衣物皆為大量生產,而可為一般人廣泛持有,自無從僅以被告持有與行為人所著相同之物品,認定被告有附表四所示犯行(詳見原審判決第17-20頁)。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物品、拍攝到被告所持有之物品、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詳加比對後,查得附表四行為人之穿著特徵、持有之工具、所攜帶之物品,與被告所有之物品顯示之特徵均有所出入,另關於本案於108 年5 月18日搜索之際,在被告住處查扣多個藍芽耳機、行動電源、隨身碟等物品,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其中部分物品並經附表四編號2 告訴人張建龍指稱係其失竊之物而出面領回等情,然自附表二、四告訴人所失竊之物均為藍芽喇叭、行動電源等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所失竊之物品亦包括沙丁魚牌藍芽喇叭等情可知,扣案經告訴人張建龍領回之藍芽喇叭及行動電源為選物販賣機常見陳列之物品,且該等物品亦係大量生產,而無個別特徵,在欠缺足以辨識特徵存在之狀況下,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張建龍所領回即為其失竊之物品,自難以被告住處查獲該等物品,即認被告有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黃盈琇及林清泉均證稱上開扣案物品內,並無其等所失竊之物品等語,則亦無從以扣得該等物品,證明被告有如附表四編號1、3至8所示各次犯行。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泉、陳麗花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即為附表四編號3 、5所示之行為人,及證人即被告之父鄭錦和固於警詢中稱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案件現場監視器錄影中之人很像是被告,相似度約百分之50以上等語(見偵9742卷第18頁),然告訴人林清泉、陳麗花及員警鄧在軒均係自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中顯示之衣著及身形等特徵加以辨識,然經比對監視器畫面,行為人持用之工具,難認與被告所持斧頭、鐵鎚等工具相同;單自行為人所著衣著物品與被告所持有者相一致部分,尚難以斷定被告犯行,業如前述,且行為人均頭戴安全帽,並遮掩面部,且自被告相片觀之,被告身形復無何特異之處(見偵7953卷第42頁被告照片),即使係被告之父亦無從肯定監視器所錄得之行為人即為被告。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犯如原審判決書附表四所示攜帶兇器、毀損等罪之確信心證,原審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無罪判決,要無不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加重竊盜、毀損等犯行,僅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被告於本院仍爭執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為其所為,然依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觀之,因行為人均頭戴安全帽、口罩,故無從以行為人五官進行辨識,然原審業就行為人之穿著、攜帶之工具詳加比對(原審判書第7-8頁),詳敘認定被告確有上述兩次加重竊盜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竊盜犯行,要係就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反覆爭執,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除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科刑事項詳加斟酌外,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對被告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又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且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犯罪類型相近,足認被告有刑罰感應力確實薄弱等情狀後,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其依所為裁量,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要無理由。

㈤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明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且刑法第90條第1項關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該條例第3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若行為人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且僅應於主文數罪之宣告刑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意旨即可(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5月(含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部分),已逾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是原審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於法尚無違誤。復原審業審酌被告前多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87號、102 年度湖簡字第378 號及102 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完畢。被告於108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5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2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48 號處拘役50日,復經該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復於107 年12月13日至108 年5 月25日間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8 次竊盜犯行,則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再多次犯竊盜罪,顯已長期沉溺竊盜,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以改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不致再為竊盜犯行。是原審經衡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等節後,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應執行刑之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核原審所審酌之事項均屬有據,且考量被告多次為竊盜犯行,且現仍有多件竊盜案件經偵查、起訴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亦認被告有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等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故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信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
06號、第7953號、第8033號、第8630號、第9742號、第9743號、
第11138 號、第11443 號、第12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信犯如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未扣案且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東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竊
    盜、變造特種文書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損壞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選物販賣機(附表二編號2 所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7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得
    手,並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 、8 所示車牌,而足生損害於道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振嘉、賀鏡峰、江宗城、蔡辰浩、黃正安、黃嘉宏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84 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13至1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竊盜、加重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下稱
      偵8630卷】第6 至7 頁、108 年度偵字第8033號卷【下稱
      偵8033卷】第13頁、第114 至115 頁、第249 至250 頁、
      第257 至258 頁、易字卷一第33至34頁、易字卷二第12頁
      、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嘉(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下稱偵1206卷】第14至
      16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旻錡(見偵1206卷第20至22頁)
      、證人即告訴人賀鏡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2877 號卷【下稱偵12877 卷】第9 至11頁)、證
      人即告訴人江宗城(見偵8630卷第8 至10頁)、證人即被
      害人羅健捷(見偵8630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
      辰浩(見偵8033卷第14至16頁)指述明確,復經證人即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之子黃盈凱(見偵1206卷第17
      至19頁)證述無訛,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1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06
      卷第27至31頁)、現場照片(見偵1206卷第47至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108 年4 月24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77 卷第14至17頁)、
      現場及採證照片(見偵12877 卷第25至53頁、第81至8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3 日刑紋字第10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2877 卷第59至6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981686號鑑
      驗書(見偵12877 卷第64至6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偵8630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5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630卷第
      18至21頁)、現場照片(見偵8630卷第37至43頁)、車牌
  &0000; &0000;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
      1206卷第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資料(見偵1206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見易字卷二第49頁),並扣得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1206卷第31頁)、車身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見偵12877 卷第10頁、第17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8630卷第21頁)及附表三所
      示之物可佐,另經本院勘驗被告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
      示車牌之扳手,製成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見易字卷三第
      71頁、第81至83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及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拆卸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牌
&ZZZZ; &0000; &0000; 000-0000;使用之扳手,尺寸甚小、重
      量甚輕、兩端均  呈圓弧狀,無尖角或銳面,不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語。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供述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見易字卷三第7
      2頁)之扳手2 把,經本院勘驗長度均為16公分左右,金
      屬製,質地堅硬,以之敲擊人體足以成傷,自屬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訛,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之告訴人賀鏡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
      108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發現失竊等語
      (見偵12877 卷第10頁),可見附表一編號4 所示案件被
      告之犯罪時間應為108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同日
      下午5 時30分許間。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8 所變
      造之車牌,係分別於107 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至同年月14
      日上午9 時50分許間,與108 年5 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
      失竊;又係分別於108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50分許、108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搜索時查獲,有各該搜索、扣
      押筆錄附卷可查(見偵1206卷第27頁、偵8033卷第19頁)
      ,則該等車牌自係於失竊至查獲間所變造。另附表一編號
      3 、4 、5 、6 、7 所示機車查獲時均有鑰匙,並均已併
      同機車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振
      嘉(見偵1206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賀鏡峰(見偵12
      877 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宗城(見偵8630卷第9
      頁)、證人即被害人羅健捷(見偵8630卷第14頁)、證人
      即告訴人蔡辰浩(見偵8033卷第15頁)證述明確,足徵被
      告所稱:上開案件均係我看車上留有鑰匙,直接騎走等語
      ,係與事實相符(見偵8033卷第115 頁、第249 至250 頁
      、第257 至258 頁)。再被告供稱:附表三編號2 至4 、
      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為我變造車牌所用之物;我是在
      車牌上加壓來變造車牌等語(見偵8033卷第12頁、易字卷
      三第63頁),被告自係以附表三編號2 至4 、編號6 、7
      所示之物在附表一編號2 、8 所示車牌上加壓,以變造各
      該車牌。另該等工具及變造車牌均係在被告新北市○○區
      ○○○00號住處旁工寮查獲乙節,有查獲照片存卷可查(
      見偵1206卷第47至55頁、偵8033卷第32至39頁),被告自
      係在該處變造車牌甚明。起訴書附表關於上開犯罪日期、
      時間及犯罪手段之記載容有不足之處,然無礙於公訴事實
      之同一性,爰予補充。
    ⒋附表一編號2 、8 所示車牌,於查獲時均尚未懸掛在車輛
      上乙情,有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偵1206卷第48頁、
      偵8033卷第32頁),則被告固有變造車牌號碼行為,然難
      認被告已將變造之車牌懸掛在車輛上,以表示該等車牌為
    &0000; 所懸掛車輛之號牌而行使之,被告所為並不另構成
      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爰併此敘明。
  ㈡附表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
      辯稱:這些都不是我做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得之行為人,並未露出臉部或其他身體
      部位之特徵,無從認定與被告為同一人,甚至有體型明顯
      與被告不同者,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自不能認定被告
      犯罪等語。
    ⒉告訴人黃正安、黃嘉宏設置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之選物販賣
      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人持斧頭敲破玻璃,取走如附表
      二所示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安(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53號卷【下稱偵7953卷】第
      52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宏(見偵7953卷第86至91
      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
      偵7953卷第60至66頁、第93至100 頁)存卷可查,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三第68頁),上情均堪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1 、2 之行為人所持敲破選物販賣機玻璃之工
      具,均係手柄末端為黑色、中段為黃色之斧頭乙情,有監
      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見偵7953卷第65頁照片編號
      11、12、偵7953卷第93至94頁照片編號11、13)。又員警
      於108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
      度聲搜字第306 號搜索票,搜索被告新北市○○區○○○
      00號住處,並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內,扣得斧頭1 把等情,有本院上開搜索票(見偵79
      53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5 月1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953卷第21至
      27頁),並經本院勘驗實施搜索過程之錄影無訛(見易字
      卷三第71頁、第75至77頁)。且本院勘驗上開斧頭,該斧
      頭頭部為金屬刃,斧頭柄中段為黑色,中間夾雜黃色,經
      仔細近看發現黑色顏料在黃色之上,應係在黃色部分之上
      再塗以黑色顏料,斧頭柄中段至末段包有紅色膠帶(見易
      字卷三第71頁、第75至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
      將扣案斧頭重新上色乙情(見易字卷三第65頁)。則依本
      院勘驗結果及被告所述,可認該柄斧頭手柄原本顏色與附
      表二編號1 、2 案件之犯案工具相同,均為黃色。被告係
      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108 年5 月6 日犯罪、編號2 所示10
      8 年5 月15日犯罪後,方將斧頭柄塗上黑色顏料覆蓋原本
      之黃色,再在末端包上紅色膠帶,而後該柄斧頭方於108
      年5月18日為警查獲。
    ⒋被告雖辯稱:因為斧頭會生鏽,我買新斧頭來就會重新上
      色云云(見易字卷三第65頁),然被告復於偵查中稱:柄
      原本是黃色的,劈柴使用後變成黑色的云云(見偵7953卷
      第128 頁),被告前後所述,就其究竟係購買後立即重新
      上漆,或係使用後才重新上色有重大歧異,已難憑採。況
      且扣案斧頭僅有斧頭頭部為金屬製(見易字卷三第71頁、
      第85頁),如為防鏽,當無併將手柄上色之理。自被告大
      費周章改變犯案工具之特徵以躲避追查乙情,足徵該柄斧
      頭即為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罪工具,被告即為附表二編
      號1 、2 案件之行為人。
    ⒌附表二編號1 案件之行為人身穿兩邊袖子各繪有2 條白線
      之黑色長袖外套、肩背底部有白色字樣之藍色斜背包、腳
      踩鞋面為灰色網布,側邊有黑色MIZUNO(美津濃)商標,
      靠近底部處則有螢光黃色與黑色相間環狀紋路之運動鞋、
      雙手則套有掌心處為黑色、掌背處為藍色之手套;編號2
      案件之行為人亦穿著與編號1 行為人相同特徵之長袖外套
      、手套及運動鞋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
      查(見偵7953卷第62至65頁、第93頁、第97至99頁),而
      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另案為警查獲時,身著相同款式(
      袖子繪有白線)之黑色長袖外套,108 年5 月18日搜索被
      告住處時,則有在被告住處發現底部有白色字樣之藍色斜
      背包、美津濃牌灰色網布鞋面、側邊有黑色商標、底部有
      螢光黃色與黑色相間環狀紋路之運動鞋,以及掌背為藍色
      、掌心為黑色之橡膠手套等情,有被告108 年1 月29日查
      獲時所攝照片及108 年5 月18日搜索中所攝相片附卷可查
      (見偵7953卷第32至33頁、第42頁),被告復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自己確實持有相同款式之黑色長袖外套、美津濃
      運動鞋乙情(見偵7953卷第12頁、第252 至253 頁),則
      被告確實持有與附表一編號1 、2 行為人相同之衣著物品
      。再查,108 年5 月18日搜索之際,在被告住處查扣多個
      藍芽耳機、行動電源、隨身碟等物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見偵7953卷第24至27頁、第35
      頁、第39頁、第40至41頁),扣得物品中如附表二「扣案
      且經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正安、黃嘉宏辨認為其等遭竊物品而經警發還等情,
      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7953卷第57頁、第9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見偵7953卷第59頁、第92頁),自被告持有與附表
      一編號1 、2 行為人相同之穿著物品,以及在被告住處扣
      得附表一編號1 、2 告訴人失竊物品等節,亦足佐證被告
      即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案件下手行竊之人。
    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用以行竊之斧頭,經本
      院勘驗,其頭部為金屬刃,一端為鈍器,另一端為刀刃狀
      ,頗為銳利,斧頭全長約37、38公分,刀刃寬約10公分,
      以斧頭金屬頭部刀刃端及鈍端揮擊人體均足以成傷(見易
      字卷三第71頁),該斧頭係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足以認定。
    ⒎監視器攝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案件,係於108 年5 月6 日
      凌晨4 時7 分許發生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查(
      見偵7953卷第6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安復於警詢中證
      稱:我監視器的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約5 分鐘等語(見
      偵7953卷第54頁),足見該案發生時間為108 年5 月6 日
      凌晨4 時2 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記載犯罪時間為108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許,即有誤會。另附表二編號2 案件
      之告訴人黃嘉宏於警詢中稱其領回之失竊物品為行動電源
      7 個、包包造型行動電源1 個、帝王鑫DL-132黑色喇叭2
      個、霹靂布袋戲造型隨身碟3 個、熊大造型行動電源1 個
      ;尚未領回之失竊物品為行動電源36個、美好藍芽喇叭5
      個等語(見偵7953卷第90至91頁),則其失竊物品應為領
      回與未領回物品之和,即行動電源43個、包包造型行動電
      源1 個、美好藍芽喇叭5 個、帝王鑫DL-132黑色喇叭2 個
      、霹靂布袋戲造型隨身碟3 個、熊大造型行動電源1 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關於此節記載亦有錯誤,然均無礙於公
      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
    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數額係新臺
    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罰金數額則係10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上限則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
    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及第354 條雖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刑法第212 條及第354 條。
  ㈡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
    、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
    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
    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
    「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
    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被告以斧頭敲破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選物販賣機玻璃而損害
    、破壞其外觀形貌,自屬「損壞」。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 、4 、5 、6 、7 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8 所為,
    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 、附
    表二編號1 、2 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尚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
  ㈢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並非必然
    成為想像競合犯,必也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否則,逕將具有相當時間間隔
    之不同犯罪,概認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
    他者,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亦無異使
    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82
    號判決)。被告以斧頭損壞附表二編號1 選物販賣機之行為
    ,與其自該選物販賣機竊取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物品之行為重
    合,則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
    兇器竊盜及損壞他人器物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被告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
    行為竊取車牌或掛有車牌之車輛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2 、
    8 之行為變造所竊得之車牌,其竊盜及變造之行為間並無重
    合之處,自屬數罪,而不能以想像競合犯論處。是其如附表
    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犯攜帶兇器竊盜3 罪;如附
    表一編號3 至7 所犯竊盜5 罪;如附表一編號2 、8 所犯變
    造特種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87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37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
    8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
    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上
    開應執行刑,於103 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所執行之前
    案,多係竊盜犯罪,亦有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而與本案犯
    罪類型相近,且前案被告係入監執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各罪,足認被告之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等情狀後,認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犯行
    各係以徒手竊取機車;附表一編號1 則係竊取1 面車牌;附
    表一編號2 、8 犯行各變造1 面車牌;附表二編號1 、2 犯
    行則係竊取如附表二「犯罪手法」欄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二
    編號1 所示物品價值約為1 萬元(見偵7953卷第57頁告訴人
    黃正安所述)、附表二編號2 所示物品價值則約為5 萬3950
    元(見偵7953卷第91頁告訴人黃嘉宏所述);附表一編號3
    至7 機車(不含車牌)及附表二「扣案且經發還告訴人之犯
    罪所得」欄所示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1206
    卷第34頁、偵12877 卷第20頁、偵8630卷第24頁、第25頁、
    偵8033卷第28頁、偵7953卷第59頁、第92頁),而附表一編
    號1 、3 至7 所示未經發還之車牌價值非昂,則附表一被害
    人或告訴人之損害已大部分受到填補,附表二告訴人失竊之
    物品則亦受部分發還等情;與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犯行,否
    認附表二所示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末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
    經驗(見易字卷三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各定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有
    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
    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
    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
    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
    ,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 、3 至7 及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
    前,即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87 號
    、102 年度湖簡字第378 號及102 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完畢。被告於108 年間,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5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2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48 號處拘役
    50日,復經該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
    本案復於107 年12月13日至108 年5 月25日間犯如附表一編
    號1 、編號3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8 次竊盜犯行,
    則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
    ,再多次犯竊盜罪,顯已長期沉溺竊盜,而產生不勞而獲之
    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
    明,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
    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以改
    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而不致再為竊盜犯行。是本院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
    險性、嚴重性、及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
    所需程度之相當性等節後,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且本件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無不得適用該
    條例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 年。
  ㈦員警查獲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時,被告係將所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牌之
    「000-0 」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機車車牌之「000 」部
    分,拼湊為「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
    機車上行駛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查(見偵8630卷第37頁)。
    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涉及以切割、拼湊上開車牌之方式
    ,變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未據檢察官起訴,宜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身號碼磨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
    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刑法第352 條之損
    壞文書罪,則以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47年度台非字
    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車身號碼係表示車輛之辨識資訊之
    文書,若將該等全數磨滅至無法辨識,自已改變車身號碼文
    書之本質,而使其喪失效用,應論以損壞文書,而非變造文
    書。又按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經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
    認被告將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號碼磨平等語(起
    訴書附表編號16),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開事實,被告所
    涉者應為刑法第352 條之損壞文書罪嫌,而非同法第212 條
    之變造文書罪嫌。且被告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身號碼全部磨除,而非更改號碼或磨除後再添加新
    的號碼等情,亦有108 年5 月25日查獲該車輛之照片附卷可
    參(見偵8033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指
    ,僅有磨平該機車之車身號碼,而非更改車身號碼以變造該
    等文書。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涉者為刑法第352 條之損壞文
    書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蔡辰浩並未就被告
    損壞文書部分提出告訴(見偵8033卷第15頁),此部分原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變造車牌所用之物;編號5 所示2
    把扳手,一為用於拆卸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牌之物,另一把
    則係為備該扳手損壞時替換之用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易字卷三第63頁),另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
    斧頭,則為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亦經認定如前。則附表三編號2 至7 、編號10所示物
    品,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所示2 面車牌,均為被告竊盜犯罪
    所得,兼為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扣案且經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附
    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機車(含鑰匙)、附表一編號4 所示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機車車牌中之半面(號碼221 號部分,
    如偵8630卷第43頁照片所示)、附表一編號6 所示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車牌中之半面(號碼000-0 號部分,如偵86
    30卷第42頁照片中所示),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1206卷第34頁、偵12
    877 卷第20頁、偵8630卷第24頁、第25頁、偵8033卷第28頁
    、偵7953卷第59頁、第92頁),亦據告訴人江宗城及被害人
    羅健捷陳述無訛(見偵8630卷第9 頁、第14頁),則上開物
    品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黃正安、黃嘉宏均陳稱其等尚有附表二「未扣案且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尚未領回(見偵7953卷第57頁
    、第91頁)。又查,告訴人徐振嘉、賀鏡峰領回失竊之000-
    0000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均未見該等車輛之車
    牌乙情,業經其等陳述明確(見偵1206卷第15頁、偵12877
    卷第10頁);告訴人江宗城、被害人羅健捷領回失竊之車牌
  &0000; 號碼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各僅領
    回原車
   牌之一半即車牌中之「000 」、「000-0 」部分乙情,而未
    領回號碼為「000-0 」、「000 」之各半面車牌等情,亦經
    其等陳述在卷(見偵8630卷第9 頁、第14頁),復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即附表一、二「未扣案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已經滅失,則該等物品自仍為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
    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電鑽1 台(見偵8033卷第22頁、易字卷三第63頁),據
    被告稱與本案無關,係其油漆工工作上用來拆門以進入油漆
    使用;六角扳手1 支、扳手2 支、尖嘴剪刀3 支、螺絲起子
    3 支(見偵1206卷第31頁)則係其從事油漆及修理機車所用
    (見偵1206卷第10頁、易字卷三第6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白色藍芽耳機
    空盒1 個、KINGONE F8藍芽音響1 個、智慧手錶1 盒、真空
    杯1 盒、小蠻腰藍芽音箱2 盒、COLORBALL 喇叭1 盒、工具
    組1 盒(見偵7953卷第25至26頁),經被告稱係其自己在選
    物販賣機投錢夾取之物品(見易字卷三第65頁),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
    示之手法,竊取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因認被告就
    附表四編號1 、2 、3 、4 、6 、8 所示部分,亦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
    損罪嫌;就附表四編號5 、7 所示部分,則亦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
    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盈琇、張建龍、林清泉、陳炳欽、陳麗花、陳彥
    儒、王昱筌之指述、證人鄭錦和之證述、本院108 年度聲搜
    字第306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5 月
    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
    索時所拍攝之照片、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
    片與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四所示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辯
    稱:這些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
    現場監視器攝得之行為人,並未露出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之
    特徵,無從認定與被告為同一人,甚至有體型明顯與被告不
    同者,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自不能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黃盈琇、張建龍、林清泉、陳炳欽、陳麗花、陳彥儒
    、王昱筌設置在附表四所示地點之選物販賣機,於附表四所
    示時間遭人持斧頭敲破玻璃,取走如附表四所示物品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盈琇(見偵7953卷第52至58頁)、證人
    即告訴人張建龍(見偵7953卷第101 至104 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清泉(見偵7953卷第110 至115 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炳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38 號卷
    【下稱偵11138 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443 號卷【下稱偵
    11443 卷】第7 至9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儒(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42號卷【下稱偵9742卷】第
    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9743號卷【下稱偵9743卷】第17至19頁、偵
    9742卷第14至15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擷取
    、翻拍照片(見偵7953卷第74至80頁、第106 至109 頁、第
    116 至122 頁、偵11138 卷第15至21頁、偵11443 卷第19至
    20頁、偵9742卷第19至20頁、第69至86頁、偵9743卷第26至
    28頁、偵8033卷第174 至176 頁)存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易字卷三第68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公訴人以監視器攝得行為人衣著與被告雷同為據,認為被告
    涉犯附表四所示犯行,然查:
    ⒈關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監視器攝得行為人所持用之
      藍色手提袋,上面並無字樣,且為橫寬大於縱長之長方型
      (見偵7953卷第77頁),與在被告住處發現之有「NAVY
      CLUB」白色字樣之藍色斜背包(見偵7953卷第36頁)明顯
      不同。監視器攝得行為人頭戴之紅色安全帽頂部光滑無凸
      起物(見偵7953卷第75頁),亦與在被告住處發現之桃紅
      色安全帽頂端有凸起物有異(見偵7953卷第32頁)。另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雖可見附表四編號1 行為人係持
      斧頭犯案,然因畫質、光線等因素,並無法辨別斧頭顏色
      等特徵(見易字卷二第21頁擷圖)。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中
      ,僅得見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之行為人穿著黑色袖子有
      白線之長袖外套、綠色手套及前段為黑色、後段為白色之
      運動鞋(見偵7953卷第75頁、第77頁、易字卷二第21頁)
      與被告持有之物件外觀相同(見偵7953卷第33頁、第36頁
      、第42頁)。
    ⒉關於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監視器攝得行為人係穿
      著天藍色長雨衣及黑色手套(見偵7953卷第106 頁、第11
      9 頁、易字卷二第27至28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
      有相近物品。至附表四編號2 犯行行為人頭戴之安全帽雖
      為黑色;編號3 、4 犯行行為人頭戴之安全帽則為白色,
      然監視器攝得該2 頂黑色、白色安全帽均為頂部光滑無凸
      起物(見偵7953卷第107 頁、第121 頁、偵11138 卷第19
      頁),而與在被告住處發現之黑色、白色安全帽頂部均有
      突起物(見易字卷三第73頁、偵8033卷第33頁)不同。再
      此3 次犯行行為人均係持通體白色,僅手柄末端纏以紅色
      膠帶之斧頭犯案(見易字卷二第25頁、第27頁、偵11138
      卷第19頁),參以附表四編號2 至4 犯行均發生在被告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手柄中段為黃色之斧頭犯案之後,倘被
      告係使用同一把斧頭犯案,則須於附表二犯行後先將斧頭
      漆為白色,再於該把斧頭於108 年5 月18日扣案前將斧頭
      再漆為搜索時所見之黑色,然經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0所示斧頭,僅於黑色顏料下見有黃色部分,並未見塗
      布白色顏料之痕跡(見易字卷三第71頁、第85頁),足見
      該把斧頭並非附表四編號2 至4 犯行所用斧頭。至員警於
      108 年5 月10日盤查被告時,雖亦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發
      現1 把斧頭,然自斯時拍攝照片觀之,該把斧頭外觀為原
      木手柄纏以膠帶,並無特徵與附表四編號2 至4 錄影攝得
      之斧頭相同,而難遽認係上開犯行中所用之物。則自現場
      監視畫面中,僅得見附表四編號2 至4 之行為人穿著前段
      為黑色、後段為白色之運動鞋(見偵7953卷第106 頁、偵
      11 138卷第21頁、易字卷二第29頁)與被告持有之物件外
      觀相同(見偵7953卷第33至34頁)。
    ⒊關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犯行,監視器攝得行為人頭戴之黑
      色安全帽亦為頂部平滑(見偵11443 卷第19頁),而與被
      告持有之黑色安全帽頂部有凸起物(見易字卷第73頁)相
      異;行為人所穿運動鞋鞋面雖為灰色,但底部並無螢光黃
      環形花紋,與被告持有之美津濃牌運動鞋亦非相同(見偵
      7953卷第32頁),而經本院以放大影像擷圖之方式勘驗現
      場監視器,僅可見行為人係持鐵鎚(榔頭)敲破選物販賣
      機玻璃犯案,但無法辨別該鐵槌有何明顯特徵(見易字卷
      二第31頁)。則自現場監視畫面中,僅得見附表四編號5
      之行為人穿著黑色前有白色字樣之T 恤及掌背藍色、掌心
      黑色之手套(見易字卷二第31頁)與被告持有之物件外觀
      相同(見偵11443 卷第24頁、偵7953卷第37頁)。
    ⒋關於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犯行,監視器攝得行為人頭戴
      之安全帽護目鏡與安全帽體相接處係桃紅色(見偵9742卷
      第20頁、第77頁、第78頁、第80頁),與被告住處發現之
      桃紅色安全帽護目鏡與安全帽體相接處之軸承係淺灰色有
      別(見偵7953卷第32頁);該等犯行行為人所穿運動鞋側
      邊底部僅可見黑色環形紋路(見偵9742卷第21頁、第70頁
      、第72頁、第83頁),亦難認與108 年5 月18日在被告住
      處發現之美津濃牌運動鞋,底部主要係螢光黃色環狀紋路
      ,其上冠以黑色環狀紋路(見偵7953卷第32頁)相同。而
      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人穿著
      相近(桃紅色安全帽、藍、黑色手套、紅色內衣、黑色長
      袖外衣、白灰色相間美津濃牌運動鞋),堪認係同一人所
      犯,則雖自監視錄影中難以辨認附表四編號6 所示鐵槌之
      特徵(見偵9742卷第20頁),然監視錄影有清楚攝得附表
      四編號7 犯行所用鐵鎚,槌頭金屬較細之部分係呈楔形(
      見易字卷二第31頁),此與在被告住處發現之鐵槌槌頭,
      經勘驗後一端為圓頭狀,一端為尖頭(而非楔形)(見易
      字卷三第71頁、第89頁)尚屬有異,亦難認扣案鐵槌槌頭
      係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與行
      為人所著相同之紅色內衣、黑色長袖外衣等物。則自現場
      監視畫面中,僅得見附表四編號6 、7 之行為人穿著掌背
      藍色、掌心黑色之手套(見偵9742卷第20頁)與被告持有
      之物件外觀相同(見偵7953卷第37頁)。
    ⒌關於附表四編號8 犯行,監視器攝得行為人所戴白色安全
      帽帽頂無凸起物(見偵9743卷第26頁),而與在被告住處
      發現之白色安全帽有異(見偵8033卷第33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與行為人所著相同之橘藍相間短袖上衣
      (見偵9743卷第26頁)等物,則自現場監視畫面中,僅得
      見附表四編號8 之行為人穿著掌背藍色之手套(見偵9743
      卷第26頁)與被告持有之物件外觀相同(見偵7953卷第37
      頁)。
    ⒍被告雖持有黑色袖子有白線之長袖外套、綠色手套及前段
      為黑色、後段為白色之運動鞋與附表四編號1 案件之行為
      人相同;持有前段為黑色、後段為白色之運動鞋與附表四
      編號2 至4 案件之行為人相同;持有黑色前有白色字樣之
      T 恤及掌背藍色、掌心黑色之手套與附表四編號5 案件之
      行為人相同;持有掌背藍色、掌心黑色之手套與附表四編
      號6 、7 、8 案件之行為人相同。然在現今工業化時代,
      上開衣物皆為大量生產,而可為一般人廣泛持有,自無從
      僅以被告持有與行為人所著相同之物品,認定被告有附表
      四所示犯行。
  ㈢本案於108 年5 月18日搜索之際,在被告住處查扣多個藍芽
    耳機、行動電源、隨身碟等物品,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見偵7953卷第24至27頁、第35頁、第
    39頁、第40至41頁),其中沙丁魚F5+ 藍芽喇叭1 個、沙丁
    魚F8藍芽喇叭1 個、008 行動電源2 個並經附表四編號2 告
    訴人張建龍指稱係其失竊之物而出面領回等情,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7953卷
    第105 頁),然自附表二、四告訴人所失竊之物均為藍芽喇
    叭、行動電源等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所失竊之
    物品亦包括沙丁魚牌藍芽喇叭等情可知,扣案經告訴人張建
    龍領回之藍芽喇叭及行動電源為選物販賣機常見陳列之物品
    ,且該等物品亦係大量生產,而無個別特徵,並無證據足證
    告訴人張建龍所領回即為其失竊之物品,則難以被告住處查
    獲該等物品,即認被告有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況且證人
    即告訴人黃盈琇及林清泉均證稱上開扣案物品內,並無其等
    所失竊之物品等語(見偵7953卷第71頁、第115 頁),而上
    開扣案物品,除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正安、黃嘉宏及附表四
    編號2 之告訴人張建龍所領回者外,其餘則經被害人到場指
    認無法領回,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代
    為保管等情,有該所代保管單存卷可按(見偵7953卷第29頁
    ),則亦無從以扣得該等物品,證明被告有如附表四編號1
    、3至8所示各次犯行。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泉、陳麗花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即為附表
    四編號3 、5所示之行為人(見偵7953卷第115 頁、偵11443
    卷第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
    鄧在軒復以職務報告陳稱經觀看監視器畫面,附表四編號1
    、2 、4 所示案件之行為人特徵及犯罪手法與被告一模一樣
    等語(見偵11138 卷第14頁)。然告訴人林清泉、陳麗花及
    員警鄧在軒均係自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中顯示之衣著及身形
    等特徵加以辨識。而自現場監視錄影所見行為人持用之工具
    ,難認與被告所持斧頭、鐵鎚等工具相同;自行為人所著衣
    著物品與被告所持有者相一致部分,亦難以斷定被告犯行,
    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林清泉、陳麗花及員警鄧在軒先前均與
    被告並不相識,並不知曉被告有何有個人特徵之習慣動作,
    僅係比對監視錄影與所見被告身形是否相符。然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行為人均頭戴安全帽,並遮掩面部,且自被告
    相片觀之,被告身形並無何特異之處(見偵7953卷第42頁被
    告照片),實難以其面貌以外高矮胖瘦等體型特徵,斷定影
    像中人是否為被告,從而告訴人林清泉、陳麗花及員警鄧在
    軒上開所述,尚難作為被告為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行
    為人之依據。至證人即被告之父鄭錦和固於警詢中稱:附表
    四編號6 至8 所示案件現場監視器錄影中之人很像是被告,
    相似度約百分之50以上等語(見偵9742卷第18頁),然鄭錦
    和為被告生身之父,與被告日夜相處數十年,當對於被告神
    態甚為熟悉,其對於影像中人係為被告竟僅有百分之50之把
    握,實難憑以認定被告有如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關於附表四所示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無從認定行為人確為被告,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所涉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之犯行尚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
    犯罪,而應就附表四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2 條、第354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主文及宣告刑                                                      未扣案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1                  107 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至同年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淡江有約社區後方                          鄭東信持金屬製、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拔除吳旻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1 面而竊取得手。                鄭東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                  107 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至108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50分許間某時  新北市○○區○○○00號鄭東信住處旁工寮                                鄭東信竊得上開MTR-7082號車牌後,以附表三編號2 至4 、編號6 、7 所示之物在車牌上加壓,將上開車牌上之號碼變造為 000- 0000 號。        鄭東信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2                  107 年12月31日下午6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前                                鄭東信見徐振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機車及鑰匙已發還徐振嘉)。    鄭東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號車牌1面。                                                                        4                  3                  108 年3 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下午5 時30分許間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停車場                                  鄭東信見賀鏡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機車及鑰匙已發還賀鏡峰)。    鄭東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號車牌1面。                                                                          5                                  4                                  108 年4 月30日下午3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205 巷口                                                                                                  鄭東信見黃錦雪所有,由江宗城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機車、鑰匙及半面車牌【000 】均已發還江宗城)。                                                                        鄭東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車牌(號碼為「000-0 」)1面。                                                                                                                                      6                        5                        108 年5 月2 日下午6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停車場                                                        鄭東信見羅人瑋所有,由羅健捷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機車、鑰匙及半面車牌【000-0 】已發還羅健捷)。          鄭東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車牌(號碼為「000 」)1面。                                                                                          7                  16                 108 年5 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淡江大學停車場                            鄭東信見蔡辰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機車及鑰匙已發還蔡辰浩)。    鄭東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8                      16                    108 年5 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間某時               新北市○○區○○○00號鄭東信住處旁工寮                                          鄭東信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將該輛機車車牌取下,並以附表三編號2 至4、編號6 、7 所示之物在車牌上加壓,將車牌上之號碼變造為000-0000號。 鄭東信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主文及宣告刑                                                      扣案且經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6                                    108 年5 月6 日凌晨4時2 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鄭東信以附表三編號10所示斧頭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之玻璃,以此方式損壞該選物販賣機後,竊取機臺內黃正安所有之美好2025藍芽喇叭3 個、美好2088藍芽喇叭1 個、金冠小海螺K88 喇叭1 個、SARD INE F9沙丁魚藍芽喇叭2個、沙丁魚手錶1 個、美好方盒喇叭1 個(價值約1 萬元)。            鄭東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美好2088藍芽喇叭1 個、金冠小海螺K88 喇叭空盒個、SARDINE F9沙丁魚藍芽喇叭1 個。                                                                                    美好2025藍芽喇叭3 個、金冠小海螺K88 喇叭1 個(不含外盒)、SARDIN E F9沙丁魚藍芽喇叭1 個、沙丁魚手錶1 個、美好方盒喇叭1 個。                                                                  2                                    8                                    108 年5 月15日凌晨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鄭東信以附表三編號10所示斧頭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黃嘉宏所有之行動電源43個、包包造型行動電源1 個、美好藍芽喇叭5 個、帝王鑫DL-1 32 黑色喇叭2 個、霹靂布袋戲造型隨身碟3 個、熊大造型行動電源1 個(價值約5 萬3950元)。                  鄭東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行動電源7 個、包包造型行動電源1 個、帝王鑫DL-132黑色喇叭2 個、霹靂布袋戲造型隨身碟3個、熊大造型行動電源1 個已發還。                                                行動電源36個、美好藍芽喇叭5 個。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變造之「000-0000」號車牌 000-0000     &0000; 1面              1.偵1206卷第31頁、易字卷二  第101頁                  2.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 2      研磨機                1台        偵8033卷第22頁、易字卷二第117頁。                    3      固定鉗                1支        偵8033卷第22頁、易字卷二第117頁。                    4      銼刀                  2把        偵8033卷第22頁、易字卷二第117頁。                    5      扳手                  2把        偵8033卷第22頁、易字卷二第117頁。                    6      螺絲起子              1把        偵8033卷第22頁、易字卷二第117頁。                    7      釘沖                  2把        偵8033卷第22頁、易字卷二第117頁。                    8          變造之「000-0000」號車牌000-0000     &0000; 1面              1.偵8033卷第22頁、易字卷二  第117頁。                2.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 10     斧頭                  1把        偵7953卷第27頁、易字卷二第171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及財物                                                      1            7            108 年5 月8 日凌晨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 ○0 號                  以斧頭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之玻璃,竊取機臺內之財物。                                    黃盈琇所有藍芽喇叭及耳機組16組,價值約1 萬6000元。      2                                                9                                                108 年5 月17日凌晨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                                                                                                                                                   以斧頭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之玻璃,竊取機臺內之財物。                                                                                                                                                                                                                                                                                                張建龍金冠藍芽喇叭5 個、沙丁魚F5+ 藍芽喇叭1 個、沙丁魚F8藍芽喇叭1 個、沙丁魚B6藍芽喇叭2 個、米羅藍芽喇叭2 個、美好2088藍芽喇叭1 個、2066藍芽喇叭1 個、008行動電源2 個、沙丁魚耳機3 組、智慧型手錶1個,價值約1 萬5000元。      3            10           108 年5 月17日凌晨4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以斧頭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之玻璃,竊取機臺內之財物。                                    林清泉所有藍芽耳機2 個、藍芽音響2 個,價值4000元。      4                            11                          108 年5 月17日凌晨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彭彭洗衣店                                                                      以斧頭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之玻璃,竊取機臺內之財物。                                                                                                                                              陳炳欽所有三星智慧型手機2 支、藍芽喇叭5 個、掌上遊戲機4臺、喇叭1 個、MP3 播放器8 個、三星平板電腦1 個,價值1 萬4500元。      5            12           108 年5 月25日凌晨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彭彭洗衣店          以榔頭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之玻璃,竊取機臺內之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陳麗花所有藍芽喇叭5 盒,價值4500元。                  6            13           108 年5 月25日凌晨3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0 號                  以鐵槌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之玻璃,竊取機臺內之財物。                                    陳彥儒所有藍芽耳機2 個、藍芽喇叭5 個,價值7700元。      7            14           108 年5 月25日凌晨4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以鐵槌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之玻璃,竊取機臺內之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王昱筌所有3C產品2 批15件喇叭,價值8500元。              8          15        108 年5 月25日凌晨4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以鐵槌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之玻璃,竊取機臺內之財物。                王昱筌所有公仔12隻,價值52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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