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經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經輝於民國108年9月25日3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蔡博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機車牽走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拆解、破壞上開機車之拉桿護弓2 支、車牌、擋風鏡、後照鏡、後方向燈等物,嗣因何經輝於同日4時30分許,牽引上開機車經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該遭竊大型重型機車,且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竊盜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被告何經輝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毀損判決無罪部分,因竊盜後毀損所竊財物屬不罰之後行為,為同一行為,不再論毀損罪,應不另為無諭之諭知,原判決竟就毀損部分另諭知無罪,顯有違誤等語。檢察官上訴既主張毀損與原判決有罪之竊盜部分屬同一行為,則上訴範圍除毀損部分外,亦應及於竊盜部分,均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何經輝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博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4、15、43、44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109年1月14日刑事狀所附上開機車毀損照片、舜益(車業行)維修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2頁、47至52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何經輝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時貪利圖便)、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種植有機蔬菜之工作、時薪約新臺幣400至5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大型重型機車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案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何經輝確有竊取告訴人之車輛,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毀損部分屬不罰後行為,與有罪之竊盜部分屬同一行為,應就毀損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然因起訴檢察官誤認該2被訴部分係行為互殊之分論併罰關係,原審認定其中被訴毀損罪雖為不罰後行為,惟仍受起訴書主張屬併罰2罪之拘束,而就毀損部分另諭知無罪,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後乙部分所述)。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期間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拆解、破壞上開機車之拉桿護弓2支、車牌、擋風鏡、後照鏡、後方向燈等,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博男。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學理上及實務上均肯認有「不罰後行為」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所謂「不罰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前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將其合併於前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行為之中而併予處罰。
三、經查:被告固坦承確有毀損上開機車之事實,然該車乃係被告前所竊取之車輛,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竊得上開機車後,已建立自己完全之持有支配關係,破壞告訴人對上開機車所擁有之財產法益,被告嗣後再對上開機車為若干之毀損,亦係對同一客體之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其竊盜之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該毀損之後行為即應併於竊盜之前行為評價處罰,自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再論以毀損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該毀損行為屬竊盜之不罰後行為,因起訴書起訴竊盜、毀損係併罰之2罪,而諭知毀損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既為不罰之後行為,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竟諭知毀損部分無罪,顯有違誤。」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雖被告竊盜後毀損所竊財物屬不罰之後行為,屬為同一行為,本不再論毀損罪;惟本件起訴書主張「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拆解、破壞上開機車.....所犯竊盜、毀損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屬併罰之2罪」(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蒞庭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更正主張毀損屬竊盜之不罰後行為,原審即無從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能受起訴書之拘束,即起訴檢察官既誤認該2被訴部分係行為互殊之分論併罰關係,原判決認定其中被訴毀損罪為不罰後行為而就此部分單獨於主文為無罪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